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02號
TPDV,106,司聲,60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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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黃佳惠
相 對 人 承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連宏清
相 對 人 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同法 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依實支數計算。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77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0,897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一紙及分類廣告費收據兩紙(100元、150元)附於 上開事件卷宗足憑,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41,147元【40,897+250=41,147】,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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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