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陳賢華
相 對 人 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伸
相 對 人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零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10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 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25號、105年度 存字第1064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74號及106年度司聲字 第19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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