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陳前穎
相 對 人 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壹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店小字第256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2,071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27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到院清償完畢,供擔保原因業 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72448號執行筆錄等件(以上均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273號、105年度 司執字第72448號、本院105年度店小字第256號卷宗卷審核 ,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相 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而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 5年12月2日,以本院105年度店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聲請 人到院清償,執行程序終結在案,有前開執行名義附於士林 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448號卷、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訴訟 繫屬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既係以確定終局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 發生損害之餘地。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