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游正明
相 對 人 林宜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或假處 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新臺幣4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 錄債券,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 經變更提存物為4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 9期登錄債券,由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7874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874號(含102年度 存字第1760號、105年度取字第3936號)、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538號及106年度聲字第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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