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18號
TPDV,106,司聲,41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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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叢文泉
相 對 人 蕭人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487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即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亦聲 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6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改判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 付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3萬元本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且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6,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3 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730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5萬元提起上訴,並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48萬元【計 算式:530,000-50,000=480,000】與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270元。依前開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 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分別為824元【計算式:8,730×50,000/5 30,000=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1,500元, 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訴 訟費用分別為7,906元【計算式:8,730-824=7,906】及



12,270元,合計20,176元,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1,211元【計算式:20,176×6%=1,211】,餘18,965元【 計算式:20,176-1,211=18,965】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查相對人業已預納第二審上訴費用1,500元在案,從 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5元【計 算式:824+1,211=2,0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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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