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1號
TPDV,106,司聲,13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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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 對 人 林寬照
      張榕枝
      邱雲灶
      李聰明
      邱明洲
      施文婉
      許伯彥
      陳惠絨
      林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許伯彥陳惠絨林月霞部分,准予發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 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 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 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 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 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 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 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 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 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 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0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8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 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終結在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書、91年 度裁全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15日 北院木91執全丙字第836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 度裁全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 91年度執全字第8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 ,聲請人並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歷經本院91 年度重訴字第8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683號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確定。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4年 度司全聲字第131號裁定撤銷確定,並經撤銷本院91年度執 全字第8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於105年7月7日及同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11日送達 相對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許伯彥林月霞;同年8月3日送達相對人陳惠絨,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渠等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2月22日士院彩民 科字第1060100315號函在卷足憑。又經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 存字第1136號卷宗,上開擔保金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 3月15日北院錦95執丙字第15756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所提 存之250萬元及其利息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96年3 月16日以(91)存勇字第1136號函同意扣押在案,惟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 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扣 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 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 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 ,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 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 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綜上,聲請人聲請 發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



聰明、邱明洲許伯彥陳惠絨林月霞,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固於105年7月7日向相對人施文婉設 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經敦南康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 5年7月12日予以簽收在案,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訪查,相對人施文婉前開戶籍地址現為出租戶,經 聯繫房東表示施文婉目前都在臺中工作,未居住於該址,有 該分局於106年3月2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630962700號函 附卷可稽,另據卷附敦南康橋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3月22日 回函稱,相對人施文婉於105年7月12日係設籍於前開地址無 誤,惟相關郵件簽收紀錄並未保存,故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 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施文婉,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關於 相對人施文婉部分,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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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