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848號
聲 請 人 焦經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康鏵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連康鈞、鄭余畿、詹宜臻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 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 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619號裁判參照)。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 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 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2104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康鏵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康鈞、鄭余畿、詹宜臻發本票裁定, 惟因聲請人聲請時未提出本票原本(卷附之彩色影本,不得 做為表彰權利之依據)以表彰其為權利人,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 6年4月1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於同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逾期仍未 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