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4638號
KSDV,106,司促,14638,2017090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4638號
債 權 人 李國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佳綾石豐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第 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 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 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 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佳綾石豐嘉發支付命令,主 張執有許佳綾於民國105年1月10日簽發,經石豐嘉背書之本 票1 紙,詎屆期未獲付款,應連帶給付其票款新台幣30,000 元本息云云。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補正系爭本票提示日,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 7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 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