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13號
KSDV,106,司,1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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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 理 人 陳鳳妤
相 對 人 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謝富餘
      謝富藏
      謝國雄
      謝蔡秀金
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謝富餘謝富藏謝國雄謝蔡秀金應予解任。
選派魏緒孟律師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巍公 司)滯欠民國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度營業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59,089,869元,並於95年3月15日廢止登 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董事即相對人謝富餘謝富藏謝國雄謝蔡秀金為法定清算人,惟上開法定清 算人均未依法聲報就任,亦未踐行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職務 ,茲因華巍公司尚有一筆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剩餘款近40 0萬元,在發放員工資遣費、退休金後可申請領回,可供聲 請人強制執行,但上開法定清算人至今均不出面處理該剩餘 款,其中謝富餘謝富藏謝國雄行蹤不明,謝蔡秀金則表 示僅為家庭主婦,不瞭解公司經營及財產狀況,無能力處理 ,渠等顯不適任清算人而均有解任之必要,又渠等解任後, 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聲請人為利害 關係人,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華巍公司選派魏緒孟 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 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 有明定。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 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 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 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又法律固未賦與利害



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然依民法第42條 第1項及第39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既屬法院監督,法院得隨 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如認有必要,得解除清算人 之任務。是以,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 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倘利害關 係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並提出 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必要 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如認有必要,得將該不適任之法定 清算人予以解任。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主張華巍公司滯欠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 年度營業稅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 字第60021號行政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其為華 巍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核屬有據。又華巍公司於95年3月15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534676910號函文廢止登記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6頁、第9頁);而華巍公司之章程及股東會就清算人未 另有規定或另選任,亦有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 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114頁),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規定,應以華巍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 清算程序。再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前,謝富餘謝富藏、謝國 雄、謝蔡秀金等4人(下稱謝富餘等4人)為華巍公司之董事 ,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故謝富餘 等4人應為華巍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堪以認定。 ㈡謝富餘等4人既為華巍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自該公司於95 年3月15日遭廢止公司登記後,依法應即進行清算,包括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 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 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惟謝富餘等4人迄未執行職務及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此有本院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2-9 4頁)。又華巍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截至106年8月18 日止,尚餘3,909,574元,此經臺灣銀行信託部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於結 算、支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歸屬 於華巍公司,華巍公司得申請領回,並得由清算人向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申請領回等情,亦經勞動部以106年7月26日勞動 福3字第1060135915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再華 巍公司於89年2月勞保退保時之員工李金鳳、兵惠龍曾至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簡稱行政執行署)說明



,均表示華巍公司未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見上開行政執行 案卷),可見確有由法定清算人出面,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款項清償積欠勞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如有剩餘則領回償 債之實益及必要。惟行政執行署曾曾屢次查詢、查訪謝富餘 等4人之戶籍地址、現住地址、通知謝富餘等4人到場說明, 除謝蔡秀金曾出面表示未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事務均不瞭 解,且有眼疾無法處理勞工退休準備金領回事宜外,其餘3 人皆從未出面,其親人或現住渠等戶籍地之人亦均表示不知 其餘3人現在何處,此經本院核閱上開調取之行政執行案卷 而悉,本院亦曾通知謝富餘等4人就本件聲請案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95、129、130、138、139頁),均未遭退回,但 謝富餘等4人迄未回覆,足見謝富餘等4人或行方不明,或不 能或不願出面辦理清算,渠等自95年3月15日就任法定清算 人迄今10餘年間,均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顯有違法及不稱 職之情事甚明,本院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為職 權審查後,認謝富餘等4人確不適任華巍公司之清算人,應 予解任。
㈢華巍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而謝富餘等4人之清算人職務經本 院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 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項聲請本院 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 人之實益,在於將積欠勞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發放完畢後, 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款並以之償債,以具法律專業 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魏緒孟律師已陳明有意 願(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其律師事務所設在高雄市,處 理華巍公司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華巍 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華巍公司之清算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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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之清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