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錦誠間請求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6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652,067元(505,109元+146,958元=652,067元)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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