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再審被告 羅昌偉
呂瑞綾
呂瑞芳
呂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 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收受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 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伊及受僱人建築高雄市路竹 區復興路327巷142弄之「小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房屋 時,未盡到當時建築水準之注意義務,設立足夠防雷擊裝置 ,嗣於103年8月間某日,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社區內房屋1 樓所安裝之防盜對講主機因有異常電壓脈衝而損壞,從而認 伊於起造系爭社區房屋時有建造疏失,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 ,而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羅昌偉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修繕費用,及應將再審被告呂瑞芳等3人所有系爭社區內房 屋1樓安裝之防盜對講主機(俞氏牌型號YUS180-R7)1台修 復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修繕費用由伊負擔,故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但原確定判決係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14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之法律見解,認 有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而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內尚有指摘原審未詳查若有相關作為是否即可防免損害 發生(亦即防免損害發生之作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原 確定判決卻未引用此部分見解為判斷基礎,已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0條規定,系爭社區建物並不符
合該建築法規之必須設置避雷設備之情形,從而伊依法無裝 設避雷設備之法定義務,原確定判決卻認上開建築法規僅為 最低規範標準,而泛言空認伊仍有設置避雷設備之義務,亦 構成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伊於106年1月25 日即以民事更正暨準備(一)狀更正陳述系爭社區於103年5 月間損壞之對講機數量應為60具,於103年8月初損壞之對講 機數量則為19具,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補提出亞毅科技貨品 送修單(下稱系爭送修單)為證,此並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之證據,而系爭送修單可徵伊於103年5月裝設之避雷 設備已發揮避免雷擊損害之效果,雖保護範圍未及於再審被 告所有之建物位置,但已達系爭社區全部範圍,伊已盡依現 時建築水準及科技水準所能達到之最高防範雷擊注意義務, 後續另因雷擊所生19具之對講機損害實屬不可抗力,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送修單,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審 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伊提起再審之訴 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 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不當,其認上開建築法規僅為最低規範標準,泛言空認伊仍 有設置避雷設備之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此並非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況原確定判 決係引用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說明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 益而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已在判決理由內敘明起造者依 據建築法規所進行之建築行為僅係符合最低標準,但起造者 之作為義務非僅基於法令之規定,其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服務關係而有作為義務者,仍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 依目前建築技術,於系爭社區裝置足夠之避雷裝置應無技術 上之困難,若再審原告於建造系爭社區之初即設置足夠避雷 針,當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於建造系 爭社區初始確有疏失並致生本件損害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乃 本於其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而為認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二)就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 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 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提出之系 爭報修單云云,但再審原告雖於106年1月25日以民事更正暨 準備(一)狀更正陳述其主張103年5月間損壞之對講機數量 合計為60具,103年8月初損壞之對講機數量則為19具等語, 但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系爭送修單(見原審簡上卷第 107頁、第140頁至142頁),則此自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 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本無庸審酌,況原確定判決仍已敘明 系爭送修單並不影響其認定之理由,則依前所述,此即非屬 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之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四、綜上,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漏未斟酌重要 證物之事由而提起再審,然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符合 上開再審要件,故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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