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7號
KSDV,106,再,7,2017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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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7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李志仁 
被上訴人
再審被
告     王紀國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8日
106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之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 第505 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二、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應依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所發95年 度促字第92164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391萬7,032元,則本件上訴利益為391萬7,032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萬9,7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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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