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9號
異 議 人 張簡禎欽
相 對 人 伍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伍銘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06 年7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向其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本息之聲請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廢棄。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肇事經 過摘要記載,相對人駕駛自小客車沿鳳林路一段由北往南行 駛,在肇事地點,車頭撞上行人(即異議人),已明相對人 駕車撞擊異議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分階段性 發生損害,依安泰醫院診斷書記載,其在加護病房共11天, 住院29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 週,由異議人請人看護或由 家人照顧,按每天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 千元計算,可 請求142,000 元(71天)。異議人確有支出醫藥費,收據已 送保險公司。已發生之看護費、醫藥費及精神損害賠償非將 來給付,原裁定未察,駁回全部聲請,不合規定等語云云。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債權人是否已表明請求發支付命 令之原因事實,專就其提出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能即時調查證據為之(同法第284 條參照),如債權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請求發支付命令 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異議人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下午21時47分許 駕駛ZP-786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 00號側附近,撞及異議人成重傷,致異議人受有醫療費用14 8,900 元、看護費用4,171,158 元及增加生活費用負擔695, 193 元等損害,精神慰問金1,503,649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18,900 元,應給付異議人600 萬元。求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看護服務費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後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司促卷頁9 至12)。
㈡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異議人再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105 年11月25日、106 年7 月21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普 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刑事傳票等為證(見事聲卷頁 5 至12)。
㈢異議人已提出上開證據釋明其因相對人駕車撞擊而受傷,惟 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縱認僅能釋明其已支出醫療費用 共2,180 元,亦非全然未釋明其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 ㈣據105 年11月25日、106 年7 月21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異議人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粗隆間及雙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 手第三四指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三指肌腱斷裂、右手第四指 指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經安泰醫院醫師於104 年6 月16日起 至同年7 月25日治療,共住加護病房治療11天、普通病房治 療29天,住院中有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 週,至10 5 年11月25日回診時仍需專人照顧6 個月等情,堪認異議人 已釋明其除住加護病房治療11天外,餘699 天〔計算式:( 15+31+31+30+31+30+31+366 +31+28+31+30+25 )-11=699 〕均需專人照顧。又觀諸異議人已提出看護服 務費每月3 萬元之收據,可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看護費用 損害約計699,000 元〔計算式:(23×30,000)+(9 ÷30 ×30,000)=699,000 〕之若干原因事實。 ㈤異議人主張其尚有增加生活費用負擔每月約5 千元之損害,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要難憑採。而異議人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成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誤繕為 精神慰問金)1,503,649 元,業已提出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後現場照片、105 年11月25日、106 年7 月21日安泰醫院 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據資料等為釋明,洵難謂為無理 由。
㈥是故,異議人已釋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合計約為2,204,829 元(計算式:2,180 +699,00 0 +1,503,649 =2,204,829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請求2,204, 829 元之範圍內已釋明其請求之若干原因事實;逾此請求範 圍之聲請,則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一切證據釋明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 理。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異議人論旨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發 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