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06號
KSDV,106,事聲,10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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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相 對 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6
年4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聲字第119 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O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司聲 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同年4 月18日收 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4 月2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9 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擔保金(案號:105 年度存字第1020 號)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58萬5925 元費用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司執全字第209 號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 扣押執行)。嗣因異議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經 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 號裁定准許確定,異議人復 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是異議人為聲 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乃於105 年12月5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於法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惟因無人收受,乃檢具戶籍謄本向本院聲請 依同法第149 條規定准予公示送達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書狀誤載為2 款)規定裁定准許返還上開 擔保金,詎原審未依異議人聲請,併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以 取得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效果,遽予駁回所 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 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 ,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 件,於相對人前往郵局領取前,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 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 觀狀態,又該存證信函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 證信函尚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 效力。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 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遵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 提存20萬元擔保金,乃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嗣異議人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 號裁定准許確定,異議人復撤回對相對人之系爭假扣押執行 程序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開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 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 存字第1020號提存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 件可稽,並經本院前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異 議人確符合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又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 為取回上開擔保金,前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行方不明,系爭存證信函因而招領逾期退回,有 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加蓋郵局招領逾期之信封正本等件可稽,固難認異議人先前 之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異議 人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中,已併表明其因相對人所在不明 而催告未果,故再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併聲請本院對相 對人之戶籍地公示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以使發生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果。本院審酌異議人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住址,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足見



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屬不明,又異議人向本院併聲請對 相對人公示送達,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另 案以106 年度雄司聲字第171 號裁定准將其對相對人所發如 系爭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171 號卷可稽,則異議人既已依法公示 送達系爭信函之意思表示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堪 認異議人已補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迄今未對該 擔保金行使權利,應認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 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 異議人未提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而駁回所請 ,既經異議人補正而不存在,是原裁定即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事項而影響裁定結果,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另為適法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異 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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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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