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241號
TPDV,106,司拍,24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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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蔡昶融
相 對 人 黃培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105年9月26日為清償日期 ,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 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5年7月1日、106年3月29日向聲請人 借款500萬元、11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 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6年5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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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