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57號
KSDV,105,重訴,357,2017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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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溫喻涵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張文堯 
      張益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黃聰敏 
      黃瑞豐 
      黃思遠 
      黃世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陳春秀
被   告 黃雲子(即黃有慶之承受訴訟人)
      黃鑾子(即黃有慶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娥(即黃有慶之承受訴訟人)
      黃有霖(即黃有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黃雲子黃鑾子黃美娥黃有霖為被告黃有慶之承受訴訟人,並命由黃雲子黃鑾子黃美娥黃有霖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 被告黃有慶於同年10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具狀聲明應由被告黃有 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被告黃有慶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權 人為其配偶黃陳春秀、長子黃思遠、次子黃世明、三子黃瑞 豐等4 人,渠等皆已向臺灣臺南地法院辦理拋棄繼完畢,另 法定第二順位繼承權人則均早於黃有慶死亡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830 號卷查明在案 ,並有卷附戶籍暨除戶資料(見院二卷第19至23頁)。是以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黃有慶被訴部分,自應由其法定 第三順位繼承人黃雲子黃鑾子黃美娥黃有霖等4 人承 受訴訟,原告上述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第17 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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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