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5年度,21號
KSDV,105,醫,21,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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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陳清和
      陳玲玲
      陳祈名即陳文傑
      陳文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文正
被   告 莊捷翰
      陳培桓
      沈彥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清和陳張鳳之夫,陳玲玲陳祈名陳文琦均為陳 張鳳之子女;被告莊捷翰陳培桓沈彥廷則為被告市立大 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之受僱醫師;陳張鳳因疑似缺血性 腸壞死症,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至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當日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應即開刀治 療,原告為使陳張鳳能獲更有效治療,而於30日轉診至大同 醫院,由莊捷翰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陳張鳳檢查,莊捷翰判 斷陳張鳳可能為腸發炎需繼續觀察,而未立即施行手術致失 治療先機;另沈彥廷明知陳張鳳有Codeine(可待因)過敏 ,而於103年7月31日20時26分許對陳張鳳施打止痛劑,其後 並未為任何積極救治處置。陳張鳳於103年8月3日反應身體 不舒服,陳培桓僅於觀察後告知已施打止痛劑,僅能等待觀 察;直至同日10時40分許,陳培桓表示陳張鳳有狀況需立即 手術急救,於同日中午12時進行手術,然因陳張鳳打麻醉劑 後發生休克而進行急救,經兩次血壓降低且心跳停止,陳張 鳳仍因急救無效於103年8月3日21時9時50分許死亡。



莊捷翰陳培桓沈彥廷在有奇美醫院之病歷足供參考之情 形仍誤判陳張鳳之病情,未採取必要之醫療處置,導致錯失 治療先機,使陳張鳳病情惡化,被告顯有醫療疏失。又莊捷 翰雖主張未對陳張鳳施行醫療行為,惟原告係因莊捷翰於 103年7月30日有門診方依其指示將陳張鳳轉院至大同醫院。 ㈢莊捷翰陳培桓沈彥廷三人所為醫療行為均有疏失,應依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三人均 為大同醫院受僱醫師,大同醫院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 人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3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包括:
陳清和:①扶養費:陳清和陳張鳳之夫,為36年10月30日 出生,尚有餘命15.97年,於99年罹患「脊髓損傷合併肢體 癱瘓」之疾病,為重度殘障人士,故陳張鳳陳清和有法定 扶養義務。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023元,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得請求扶養費646,959元。②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合計3,146,959元。
陳玲玲:①喪葬費:364,200元。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 計1,864,200元。
陳祈名陳文琦:各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聲明:⑴被告大同醫院、莊捷翰陳培桓沈彥廷應連帶給付 陳清和3,146,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大同醫院、莊捷翰陳培桓沈彥廷應連帶給付陳玲玲1,8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大同醫院、 莊捷翰陳培桓沈彥廷應連帶給付陳祈名陳文琦各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莊捷翰非大同醫院受僱醫師,僅於每週二支援門診,無法在 大同醫院收治病患及進行手術,莊捷翰僅因陳張鳳家屬委請 醫師友人詢問,因考量家屬照護病患方便,乃透過該友人建 議並協助轉診至大同醫院,莊捷翰未曾與原告聯繫,未曾指 示原告轉診大同醫院,僅係透過友人建議,未參與陳張鳳之 醫療行為。
陳張鳳於103年7月30日至大同醫院急診,主訴發燒及腹痛, 急診醫師學理檢查發現上腹有壓痛,肌肉緊繃,抽血檢查白



血球WBC28060偏高,心電圖檢查無心律不整,依隨附之奇美 醫院心臟超音波無心室內血栓及血塊,懷疑係腹腔內系統性 問題,故由消化外科陳培桓進行診療評估,陳培桓經檢查後 評估病患之臨床症狀與奇美醫院電腦斷層報告所述疑似早期 缺血性腸壞死之症狀未盡相符( 即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病患同 時出現動脈阻塞和靜脈血栓,但心臟超音波檢查並無心室內 血栓及血塊、心電圖檢查無心律不整,電腦斷層所述動脈阻 塞情形與病患之其他臨床表徵並不相同,調卷一第137 頁) ,雖無腹膜炎症狀,但因有上腹壓痛情形,為確認腹腔內問 題,建議進行腹腔鏡探查手術,但病患表示拒絕開刀,因而 轉加護病房觀察及監測。
陳張鳳於103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轉外科加護病房,由沈彥 廷與陳培桓照顧,評估後就復部發炎給予第三代廣效抗生藥 Flumarin,並醫囑禁食,以點滴補充水分及持續觀察,次日 理學檢查仍有腹部壓痛,但按壓柔軟且無黑便或血便,有腸 蠕動,血液檢查仍有發炎,但血中尿素氮21.8、血清肌酸酐 1.01,均較急診時數值改善,顯示腎功能有逐漸恢復,醫囑 持續使用抗生素、禁食及點滴補充,並給予止痛藥。 ㈣103年8月1日病患症狀無明顯變化,無使用止痛藥而疼痛緩 解;103年8月2日理學檢查有腹部壓痛,按壓柔軟無肌肉僵 直亦無反彈痛,表示仍無復膜炎之症狀,且無黑便或血便, 有腸蠕動,因病患表示疼痛給予止痛藥,血液檢查仍有發炎 情形,腎功能檢查指數偏高,建議接受腹腔鏡探查手術以確 認問題,病患仍拒絕,晚間病患主訴腹痛給予止痛藥。 ㈤103年8月3日病患有發燒及呼吸喘情形,醫師建議施行手術 ,中午入開刀房,因高齡及嚴重感染,麻醉醫師用影響較小 之Etomidate,然病患術中出現血壓下降、心臟停止及休克 情形,經電擊、心臟按摩及強心劑急救,雖恢復心跳但生命 徵象仍不穩定,暫緩手術於下午2時許推入加護病房,之後 血壓又下降,給予急救藥物,急救後仍於晚間9時50分死亡 。
陳培桓沈彥廷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延誤治療情 事;陳張鳳雖有間斷性腹部疼痛外,並未出現缺血性腸炎之 如嚴重急性無法緩和之腹痛、噁心、嘔吐、短暫腹瀉和血便 等相關病狀,故病患之疾病診斷確實十分困難( 調一第158 頁;醫師已盡積極治療之行為,病患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亦不能因而推論醫師未盡醫療救治處置。
㈦奇美醫院病歷雖記載病患對可待因過敏,但沈彥廷給予止痛 藥物Demerol 及Fentany ,並非可待因,故給予止痛藥與病 患死亡並無關聯。




㈧原告陳清和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因陳張鳳於103年時已69 歲,不具備扶養陳清和之能力;精神慰撫金、喪葬費之請求 亦無理由。陳培桓沈彥廷陳張鳳之醫療行為皆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過失;莊捷翰陳張鳳並無醫療行為存在,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醫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 確定。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清和陳張鳳之夫,陳玲玲陳祈名陳文琦均為陳 張鳳之子女,陳張鳳因腹痛而於103 年7 月29日至奇美醫院 急診,至同年月30日因理學檢查及抽血檢驗顯示有逐漸惡化 之情形,診斷疑似缺血性腸壞死,奇美醫院主治醫師莊主欣 建議緊急開刀施行腹部探查術治療,奇美醫院病歷記載家屬 決定轉診至高醫手術( 卷第253 頁) ,並於103 年7 月30日 15時許辦理自動出院;當日轉至大同醫院治療。 ㈡陳培桓沈彥廷為大同醫院之受僱醫師,莊捷翰則為高雄市 立小港醫師受僱醫師( 卷第51-53 頁) ;陳張鳳在103 年7 月30日約16時30分許轉至大同醫院,陳張鳳之前在奇美醫院 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為疑似有腸系膜上動脈及靜脈梗塞 ,鍾德正醫師囑給予靜脈注射嗎啡、降血壓藥及抗生素,並 會診陳培桓陳培桓陳張鳳之臨床症狀認定與早期缺血性 腸壞死症狀未盡符合,除將陳張鳳轉入加護病房,並持續以 心電圖檢查、第三代廣效抗生素Flumarin、禁食、點滴、理 學檢查、血液檢查等治療。(卷第254頁)
㈢至103 年8 月3 日10時40分時,陳培桓表示陳張鳳有緊急狀 況需立即施行手術急救,並於同日中午12時進行手術,惟陳 張鳳於施打麻醉劑後發生休克而進行急救,經兩次血壓降低 且心跳停止,陳張鳳仍因急救無效於103 年8 月3 日21時9 時50分許死亡。
㈣原告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陳培桓、沈 彥廷業務過失致死,第一次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 ,該署以105 年醫偵續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上聲議字第877 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有處分書可參( 卷第179-184 頁) ;原告則 再次聲請交付審判中。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莊捷翰於103 年7 月30日晚間陳張鳳檢查、陳培桓 同日亦為陳張鳳檢查後未能正確判斷陳張鳳之症狀為疑似缺



血性腸壞死而認為僅腸發炎需繼續觀察,未立即施行手術以 致失治療先機;沈彥廷則於明知陳張鳳有codeine 過敏之情 狀,仍僅為陳張鳳施打止痛劑;均無任何積極治療行為;導 致陳張鳳於103 年8 月3 日死亡,莊捷翰陳培桓沈彥廷 等3 人所為醫療行為均有醫療疏失,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 規定,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莊捷翰陳培桓沈彥廷等3 人均為大同醫院受僱 醫師,大同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三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陳玲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364, 200 元;陳清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645,959 元;及原 告4 人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
四、原告主張莊捷翰陳培桓沈彥廷三人所為醫療行為均有疏 失而造成陳張鳳死亡之結果,均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 第227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莊捷翰部分:
⑴被告莊捷翰高雄市小港醫院外科醫師(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專科為外科、大腸直腸外科及消化系 外科,僅每週支援大同醫院夜診門診一次之事實,業據莊捷 翰提出執業執照、大同醫院門診手冊及門診時間表為證( 卷 第51-73 頁) ,原告雖爭執莊捷翰所提出之門診時間表是否 真正( 卷第80頁) ,惟被告所提大同醫院之門診時間表係包 含各科診在內( 卷第59-71 頁) ,無虛偽造造假之可能,應 可認為真正,故莊捷翰辯稱依醫師法第8 條之2 醫師法「醫 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 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其無法於陳張鳳入院急診時,在大 同醫院為陳張鳳提供必要之醫療照護或施行手術之詞( 卷第 45頁) ,即為合理而堪採信。
⑵又莊捷翰於偵查中陳稱「外面有一婦產科醫師有告訴我這件 事,希望我能安排病患進一步治療. . . 因為家屬住五福路 ,我認為大同醫院比較方便,我告訴侯醫師請家屬到大同醫 院。. . . 我有告訴侯醫師請家屬直接掛急診,我可能會過 去看一下,傍晚5-7 點左右我有過去看,. . . 病患至急診 後,我去探視時即因急診醫師已經作了一些基本檢查,我告 訴家屬接下來會作一些相關治療, 主治陳醫師會下來對病患 作一些詢問及檢查,接下來我打電話給陳醫師說這位病患是



急性腹痛的病患,希望他馬上下來探視病人. . . 陳醫師告 訴我沒有問題,他馬上下來,我就離開醫院。」( 卷第27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醫他字第93號業務過失致 死案104 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 ,核與陳培桓同上偵查期日 所述有接到莊捷翰醫師電話之詞相符( 卷第173 頁) ;足認 莊捷翰確因自己無法為陳張鳳施行醫療行為或手術,又因接 悉侯弘志醫師之請託電話,方需以電話特別要求陳培桓儘速 為陳張鳳看診;莊捷翰所辯即為合理,莊捷翰非負責治療陳 張鳳之醫師,且未對陳張鳳為任何醫療行為,並無依醫師法 或醫療法或有何需對陳張鳳儘醫療注意法律上義務之可能; 原告主張莊捷翰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陳張鳳檢查,莊捷翰判 斷陳張鳳可能為腸發炎需繼續觀察,而未立即施行手術致失 治療先機,莊捷翰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⑶證人即推薦陳玲玲莊捷翰之婦產科醫師侯弘志雖證稱「陳 玲玲打給我之後,我馬上打給莊捷翰莊捷翰跟我說他沒有 在高醫,那天剛好在大同醫院看診,. . . 我跟莊捷翰說陳 玲玲住在五福路,莊捷翰就說請她們到大同醫院比較方便, 莊捷翰還說他當天剛好在大同醫院看診,我當時以為莊捷翰 就是已經同意要幫這個病患看診. . . . 」( 卷第311 頁) ,依證人證詞並非莊捷翰確實表達同意擔任陳張鳳主治醫師 之意,縱然莊捷翰確實當天在大同醫院看門診,亦僅能解釋 為莊捷翰同意特別予以關照,無法僅依侯弘志之證詞即認定 莊捷翰同意擔任陳張鳳之負責治療醫師,莊捷翰既未替陳張 鳳施施任何醫療行為,或與陳張鳳成立任何醫療契約關係, 並無因執行業務有故意或過失之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 定或違反醫療契約約定而使陳張鳳受損害之情事;至莊捷翰 縱如原告等人所言於陳張鳳入院急診時,曾至急診室為陳張 鳳檢查並判斷陳張鳳可能為腸發炎需繼續觀察,因莊捷翰並 非負責治療陳張鳳之醫師,基於受同為醫師之侯弘志之請託 而特別予以關心,縱或曾以醫師專業為陳張鳳檢查,亦僅係 基於友誼或人情之誼而為,不能因而即認定莊捷翰應就陳張 鳳之後續醫療及發生死亡之結果負醫療疏失相關責任;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
陳培桓沈彥廷部分:
沈彥廷陳張鳳入院時為大同醫院加護病房共同照護之主治 醫師,其專科為外科與整形外科之事實,業據其陳明( 卷第 43頁) ,亦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而陳張鳳入院 時先由急診室值班醫師鍾德正給予靜脈注射嗎啡3mg 、降血 壓藥Cabudan 25mg及抗生素Flumarin 1g 為初步處置,後會 診陳培桓陳張鳳轉入加護病房,之後由陳培桓擔任陳張鳳



之主治醫師、沈彥廷則為共同照護醫師;而陳培桓於偵查中 自陳「在陳張鳳入院當天有先估評估,因為有告知轉過來的 原因是腸缺血壞死,因為知道這是嚴重的病患,所以有先去 急診室確認被害人狀況,有看過陳張鳳帶過來的資料及光碟 影像,但發現與陳張鳳臨床表現並沒有那麼一致,故當時覺 得沒有立即需要開刀的需求,但還沒有完全排除可能性,因 認陳張鳳需要嚴密的評估及監測,就送入加護病房,雖然沒 有腸缺血壞死現象,但腹部發炎現象非常明顯,送入加護病 房後就採取腹部發炎基本處置,包括抗生素使用,鑑於病患 來的原因,使用第三代最廣效的抗生素作治療,禁食、點滴 補充,請加護病房同仁. . . . . 我是共同照顧的主治醫師 ,我們會評估病患狀況,有必要會進一步檢查,我去看陳張 鳳時,她的疼痛並沒有那麼嚴重,而且我看護理師的紀錄, 陳張鳳的疼痛並非一直持續,是有緩解的情況,我有建議家 屬可以作腹腔鏡檢查,但陳張鳳不願意,所以沒有作. . . . . 所以我在急診時有提出,但我詢問陳張鳳本人,她說她 不願意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醫偵字第 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司醫調卷一第40頁) ;沈彥 廷則於偵查中陳稱「. . . . 因為我是整形外科醫師,會在 加護病房是因為輪值制度,被害人轉到加護病房會有固定的 加護病房主治醫師作24小時監測,關於陳張鳳治療我有詢問 過陳培桓醫師,陳醫師判定不用立即開刀,那因為陳張鳳感 染的原因在,就給予抗生素治療,並禁食才好觀察持續變化 ,陳醫師有提過急診時有跟家屬說是否要以內視鏡察看,據 陳醫師說病患陳張鳳拒絕,病患有主動表示不要開刀等語」 ( 同上偵查不起訴處分書,司醫調卷一第40頁背面) ;而鍾 德正則證稱「. . . . 所以我們針對腸栓塞的可能性無法百 分之百認可,但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腸栓塞依嚴重度分別 ,被害人可能會肚子僵硬及腹膜炎,更嚴重會導致組織壞死 ,所以會痛:7月30日晚間6 時2 分,我有為病患施打嗎啡, 我知道病患腎臟功不好,一般止痛藥不適合,嗎啡是一個短 暫止痛,不影響腎功能的藥物,而且劑量0.3 是偏低的;. . . 陳醫師有下來檢視被害人狀況,陳醫師有說要先入加護 病房,持續作觀察,陳醫師好像也有提到說可以透過腹腔鏡 去檢查有無腸壞死的情況. . . 」( 同上偵查不起訴處分書 ,司醫調卷一第39頁背面) ;依上開三人所述,陳培桓、沈 彥廷陳張鳳入院時之狀況與腸壞死之典型狀況未完全符合 ,且陳培桓亦已建議可施行腹腔鏡手術檢查腹腔內情形,因 陳張鳳拒絕,而依原告提出之偵查筆錄所載原告陳玲玲於偵 查中亦自陳「7 月30日到8 月2 日意識都很清楚,8 月3 日



開始有點不清楚( 指陳張鳳之意識) 」( 卷297 頁) 等情; 足認陳張鳳當時之臨床症狀亦未達於急迫非施行腹腔鏡手術 否則生命有將刻發生危險之程度,已難認陳培桓沈彥廷所 為醫療行為有何疏失可言。
⑵再者,陳玲玲於偵查中之104 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 「我想詢問被告( 即急診室最初為陳張鳳看診之張德正) 是 否知道莊醫師有無過來急診室,你是否知道。陳醫師也曾有 向我們表示透過腹腔鏡去檢視,我們同意。」( 卷第271 頁 筆錄) ,而鍾德正僅在陳張鳳初入急診時之短時間為陳張鳳 看診治療,陳玲玲當時既詢問鍾德正是否知道陳培桓曾向原 告等表示透過腹腔鏡去檢查,足認陳玲玲在104 年1 月14日 之偵查中係自陳陳培桓確實在急診室為陳張鳳看診時即已提 及可以透過腹腔鏡手術之方式確認陳張鳳之病症,即與鍾德 正上開證述符合;陳玲玲在105 年8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 改稱「沒有( 指陳培桓有無向原告說要動手術) ,陳培桓第 一次跟我們說要動手術就是103 年8 月3 日10點30分這一次 。」,顯與其在104 年1 月14日所述有出入,衡情應以第一 次之陳述較符合真實情況;以上應可證明陳培桓確實在急診 室為陳張鳳看診時已提及可以用腹腔鏡手術之方法以確認陳 張鳳之病症,惟因陳張鳳拒絕,而其臨床症狀而非極度嚴重 ,陳培桓因而採用送入加護病房以禁食、點滴補充及抗生素 等保守方式治療,尚難認陳培桓所為醫療行為有何疏失可言 。
陳玲玲雖主張其等同意腹腔鏡手術,陳張鳳亦不可能拒絕, 因原告等將陳張鳳轉至高雄看診之目的即在接受手術治療; 惟陳培桓既在陳張鳳入院之初已主動提出可以用腹腔鏡方式 確認病症,如當時陳張鳳及家屬均表示同意,陳培桓應不可 能又認為無施行腹腔鏡之必要,是陳培桓所述因陳張鳳表達 拒絕而立即未施行腹腔鏡手術應屬合理。至證人即柳營奇美 醫院判斷陳張鳳應立即施行手術之莊主欣醫師雖於偵查中證 稱對於陳張鳳有無表達不願意開刀之意願陳稱:沒有印象, 惟亦證稱當時其認為要開刀前有確定病人腹痛狀況非常明顯 ( 卷第284 頁筆錄) ,惟或因當時莊主欣醫師已判斷陳張鳳 之病症需立即開刀,而家屬即表示希望轉至高雄就診,因而 並未再向陳張鳳確認其意願,是莊主欣之證詞,不能作為陳 張鳳在大同醫院由陳培桓看診時未曾表示拒絕之證明。 ⑷又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鑑定意見:㈠本案依病歷紀錄, 以當時病人之徵狀,可臆斷為急性腹症( 腹痛、發燒及感染 指數上升) ,臨床上,以病史、身體診察、影像及檢驗結果



以判斷是否需施行手術或採取保守藥物治療為主。柳營奇美 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師以高白血球之發炎現象、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臆斷為疑似有腸系膜上動脈及靜脈梗塞 ,臨床上,符合剖腹探查手術或腹腔鏡探查之條件。惟依急 診病歷紀錄,此建議遭病人及家屬拒絕,故臨床上以保守治 療為主,此亦即為大同醫院陳醫師等採取之醫療方式。加護 病房沈彥廷醫師以抗生素Flumarin 1g 治療,並持續監測病 人生命徵象。至於,其他如血管攝影檢查等,並非醫療常規 之首選,更不適用於已呈現腹膜炎之病情。因此,大同醫院 醫師進行之適當處置及手術方式,為剖腹探查,惟此建議遭 病人拒絕,故臨床上,醫師僅得採取保守治療。㈡. 依柳營 奇美醫院病歷紀錄. . . 其於103 年5 月4 日亦曾接受同屬 鴉片類藥物Tramal 100mg並未發生過敏不適徵象. 依大同醫 院病歷紀錄,並無病人對codine過敏之記錄. 且住院間未曾 給予病人codine治療. . . 亦未曾發生過敏的任何症狀及徵 象, 因此. . . 急診室鍾德正醫師給予病人嗎啡3mg 緩解疼 痛, 其藥理學作用及劑量, 符合醫療常規。㈢依大同醫院病 歷紀錄,103 年8 月1 日至8 月2 日有關病人之病程紀錄, 確有記載其持續腹痛及白血球數值持續升高情形,且併有發 燒,以剖腹探查為確診及治療之首選,且包括急診當日及8 月2 日,陳醫師已建議病人接受剖腹探查手術,惟皆為病人 所拒絕。故醫師僅得採取保守治療方式,以抗生素治療、營 養補充及維持血壓等,為適當之處置方式。病人於該其間已 有腹腹炎徵兆,即不應進行其他處置,以避免延誤病情,大 同醫院醫師之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就該時間點而言, 並無替代剖腹探查之其他更適當治療方式。. . . 」等情, 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4 年12月10日鑑定書可參 ( 卷第287-293 頁) ,亦認定陳培桓沈彥廷陳張鳳所為 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⑸再者柳營奇美醫院莊主欣醫師亦於偵查中證稱缺血性腸炎在 專科而言是比較困難診斷及治療( 卷第284 頁偵訊筆錄) , 則陳培桓沈彥廷陳張鳳入院時因臨床表徵與動脈阻塞不 完全相同,而陳張鳳又拒絕接受施行腹部探查術以確認症狀 ,陳培桓沈彥廷以保守療法所為治療即難認有何醫療疏失 情形;又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 第二次聲請再議結果,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駁回,其理由亦認定「. . .103年8 月2 日病程紀錄確 有記載病人仍然拒絕手術(記載為「Patient stillrefuse op 」,後即為被告陳培桓醫師章)之情,有大同醫院病歷 0 份在卷可參,此核與證人鍾德正在原署偵查中供稱:「(



問:與加護病房如何作交接?)打電話給加護病房陳醫師陳培桓》,請他下來看,陳醫師有下來檢視病人狀況,陳醫 師有說要先入加護病房,持續作觀察,陳醫師好像也有提到 說可以透過腹腔鏡去檢視有無腸壞死的情況. . 」(見原署 醫他字卷第73頁)等語相符,並經聲請人陳玲玲自承:「陳 醫師《陳培桓》也曾有向我們表示透過腹腔鏡去檢視. . . 」(見原署醫他字卷第73頁)等語在卷。又按「依據醫療法 第63條、醫療法第64條第1 項、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 條之1 等規定明示,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患或其家屬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自費項目、預後情形與 可能不良之反應. . . . 於病患同意接受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時,本院均有制訂相關知情同意書供病患或其親屬、關係人 等簽署。然基於病患之自主醫療決定權,其有權拒絕接受治 療,醫護人員亦應尊重其自主性而不得強迫其接受治療,且 因目前醫療法規及主管機關並無明文規定或要求病人拒絕治 療時須簽立切結書或拒絕治療同意書,故本院目前不會另行 要求病患或家屬等人簽立切結書或拒絕治療同意書等文件」 乙情,有大同醫院106 年1 月18日函1 份在卷可憑(原署醫 偵續卷第57頁);且被告陳培桓沈彥廷身為大同醫院之主 治醫師,衡諸常情,若被害人之病情有所需,而被害人或其 家屬亦有一再要求被告陳培桓要對被害人進行手術乙節屬實 ,被告陳培桓豈有拒絕之理?是故被告陳培桓辯稱其於急診 當天至103 年8 月2 日間有向被害人(或其家屬)建議應對 被害人進行「腹腔鏡探查」手術等情,應堪採信,尚難遽以 被害人或其家屬並未簽立拒絕手術切結書或治療同意書乙事 而對被告陳培桓為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陳培桓確因被害人 拒絕進行腹腔鏡探查」,始改採保守治療之方式,其處置並 未有違醫療常規甚明」( 卷第183 頁背面) 、「本件被告沈 彥廷為外科加護病房之專責醫師,負責外科加護病房之全部 病患,包括病歷書寫、醫囑開立及病患生命徵象之監測等, 而被告陳培桓為被害人之共同照護醫師,共同照護醫師職責 包含病程紀錄之記載與病情討論等,病患病情治療方針由專 責醫師即被告沈彥廷與共同照護醫師即被告陳培桓共同擬訂 ,當病患或家屬對病情有所疑問時,可向身為共同照護醫師 之被告陳培桓提出詢問等情,亦有上開大同醫院106 年1 月 18日函文可參。是被害人究應採取如何治療方式,既係由被 告陳培桓沈彥廷共同研擬後決定治療方針,則如上所述, 既認被告陳培桓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則自難對被告沈彥廷 課以業務過失之責。」( 卷第183-184 頁) 、「被告陳培桓 於原署偵查中並未否認其在急診時確實認為被害人沒有立即



開刀的需求,可以先觀察看看,並供稱渠在急診時建議家屬 及被害人先做腹腔鏡檢查,若腹腔鏡發現有腸壞死,還可以 立即轉變為傳統手術做治療,然為被害人拒絕,嗣因被害人 腹部發炎現象變明顯,被告陳培桓在103 年8 月2 日再次建 議腹腔鏡手術時,然被害人仍然拒絕等詞(見原署醫偵續卷 第34頁);又臨床專業醫師本可基於裁量判斷而選擇在最適 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案被告陳培桓 雖對被害人病情有所斟酌,然既無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 則不能因診療醫師認被害人之情況「很難決定開刀」「沒有 要動手術的必要」、「先觀察」等情事,即令其負刑法上之 業務過失責任。「. . . . 足徵被告2 人於診療被害人之過 程,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違背醫療注意義務,即與過 失行為之要件有間;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既為本身疾病所導 致,則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卷第18 4-185 頁) ;均有該署106 年上聲議字第877 號處分署可參 ,亦均認定陳培桓沈彥廷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⑹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8年台上字 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 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而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 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能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 失,自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莊捷 翰、陳培桓沈彥廷三人所為醫療行為均有疏失而造成陳張 鳳死亡之結果,均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被告莊捷翰非大同醫院醫師、而陳培桓沈彥廷二人對陳張 鳳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可言,陳張 鳳因疾病而生死亡結果,亦與二人所為醫療行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莊捷翰陳培桓沈彥廷等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大 同醫院亦毋庸負僱用人責任,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或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既無理由,大同醫院亦無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之爭 點,即毋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民 法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⑴被告大同醫院、莊捷翰陳培桓沈彥廷應連帶給付陳清和3,146,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大同 醫院、莊捷翰陳培桓沈彥廷應連帶給付陳玲玲1,864,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⑶大同醫院、莊捷翰陳培桓沈彥廷應 連帶給付陳祈名陳文琦各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一切所 提證據;及原告所提出與被告等人在103 年8 月15日協調會 議錄音光碟及譯文( 卷第223-250 頁) ,因係在事後調解所 為互動說明,本院認亦不得作為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有醫療疏 失之判斷;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為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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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