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88號
KSDV,105,訴,888,201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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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李吉村即聖友聯合診所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昭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蘭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國昭於民國89年間經友人介紹向原告 表示其為被告昭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可代聘復健科專科醫師團隊進駐原告聖友聯合診 所(下稱聖友診所),約定原告除給付醫師報酬外,並應贊 助醫師出國進修費用美金4 萬元,且口頭表示關於進修學費 贊助款美金4 萬元部分,以1 :30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以 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20 萬元,每月分期給 付5 萬元,直到付清120 萬元等語,原告同意其提議,兩造 遂於89年12月18日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合 約期自90年1 月3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月須支付 昭揚公司醫師看診費35萬元、獎金則依復健科申報業績,提 撥總額分3 級,依約給付,另須支付年終獎金10萬元、醫師 進修學費贊助款4 萬美金(自簽約日起分32個月支付,每月 美金1,250 元,與看診費同時支付)等情。嗣原告依約自90 年1 月起按月給付5 萬元進修學費贊助款予昭揚公司,共已 給付120 萬元。又原告於系爭合約書期滿後,仍持續按月給 付5 萬元予昭揚公司,長達12個月,共計60萬元。惟原告事 後輾轉得知昭揚公司根本未將贊助學費給付醫師,聖友診所 所聘僱之醫師亦未曾出國留學,顯見昭揚公司未依約將聖友 診所駐診醫師送至國外進修,而有未依約履行義務之情事, 此部分自應賠償原告120 萬元,另就原告於系爭合約書期滿 後陸續支付之60萬元,昭揚公司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債 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聖友診所應 支付昭揚公司之金額如下:㈠看診費:每月35萬元,3 年共 36個月,合計1,260 萬元;㈡獎金則依合約書約定,分為A 、B 、C 三級;㈢年終獎金:每年10萬元,3 年合計30萬元 ;㈣進修學費贊助美金4 萬元,依當時匯率1 :32計算,應 為128 萬元,惟聖友診所僅支付600 餘萬元,並未付清約定 款項。又原告起訴請求180 萬元,惟不論係依據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自90年1 月3 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聖友診所委託昭揚公司代為聘請復健 科專科醫師駐診,而由聖友診所提供昭揚公司醫師看診費、 保證金、獎金、年終獎金及醫師進修學費贊助(卷一第6 頁 合約書)。
㈡依合約書第3 條第7 項約定,「進修學費贊助」部分,聖友 診所贊助昭揚公司聘請之復健科醫師就讀美國聖路易大學醫 管碩士班Taiwan Program 4萬美金之學費(從簽約日起,分 32個月支付,每月美金1,250 元,與看診費同時支付)。 ㈢昭揚公司並未派聖友診所的駐診醫師出國進修。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有依系爭合約書給付昭揚公司醫師進修學費贊助之款項,並 於合約期滿後,按月給付5 萬元進修學費贊助款予昭揚公司 ,期間長達1 年乙節,為昭揚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 確有給付進修學費贊助款項之事實為舉證。
㈡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李吉村前配偶邱瓊慧以證明其已依約給 付進修學費贊助款項乙節。經查:
1.證人邱瓊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代理原告與昭揚公 司簽系爭合約書,當時伊係與陳國昭簽約,陳國昭之配偶黃 惠蘭才是昭揚公司之負責人,但黃惠蘭沒有出面;伊有依系 爭合約書給付進修學費贊助款,是以新臺幣、美金1 :30的 匯率換算總計120 萬,每月給付5 萬元,伊一直付到92年底



,總計付了180 萬元;伊代理原告給付昭揚公司的款項,每 月均包含看診費、獎金與進修學費贊助款,即每月要付醫師 看診費35萬、顧問費1 萬5,000 元、加上進修學費贊助款5 萬元,至少要付41萬5,000 元,伊均有如實給付,當時陳國 昭都請訴外人吳佳燕來收,吳佳燕是昭揚公司的復健師,伊 均是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吳佳燕,伊交付現金給吳佳燕時 ,不會要求吳佳燕簽收,吳佳燕也沒有給伊收據,這是伊的 習慣;有時現金不夠會遲延幾天,倘每月5 日未將款項付齊 ,第2 天陳國昭就會請手下的復健醫師不要來上班,所以伊 每月均要將款項補齊,醫師才會來上班,這樣持續3 年;每 月41萬5,000 元是基本的,另外還有獎金,依照系爭合約書 ,獎金有不同的等級,所以每個月付款金額會不一樣;伊給 付給吳佳燕的款項大部分是現金,但有時吳佳燕無法過來取 款,就會給伊銀行帳號,由伊以匯款方式給付款項,而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均不同,係因為每月應給付金額不同,有時 候欠款金額或獎金有異,但伊一定都要補齊款項,醫師才會 來上班,有時因為手頭上款項不足,所以分次給付給吳佳燕 或分次匯款給吳佳燕等語(見卷二第8 至13頁)。 2.證人吳佳燕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年間受僱於昭揚公 司,約95、96年間離職,伊知道聖友診所與昭揚公司間有合 作,但伊不清楚詳細內容;邱瓊慧是聖友診所的老闆娘,聖 友診所的行政作業均係由邱瓊慧處理,伊記得伊有輔導聖友 診所行政作業程序,但不記得有無幫忙轉交款項給昭揚公司 ,因為昭揚公司接觸的診所不只聖友診所,若伊有負責轉交 款項的話一定會簽收,邱瓊慧或許曾交付伊現金,但是伊真 的不記得了,如果可以提示收據給伊閱覽,伊一定可以辨識 自己的簽名,伊若有收受現金,一定會在對方的簿子上做簽 收的動作,對於其他公司也是如此;昭揚公司的老闆有一段 時間不在,伊曾經負責處理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該就 是老闆不在時,伊幫老闆代收之款項,伊不清楚為何每筆金 額都不一樣,當時因為昭揚公司人手不足,伊才會做代收的 工作,只是提供帳戶給公司,通常都是代收顧問費,伊不會 去過問詳細內容,若是款項有問題,公司會找邱瓊慧處理, 不會找伊,且伊不清楚兩造間的合作內容,也沒有看過系爭 合約書,但聖友診所的代收款項確實係由伊負責等語(見卷 一第85至91頁)。
3.證人陳國昭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代表昭揚公司與 聖友診所簽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聖友診所應支付進 修學費贊助款,但聖友診所並未支付,聖友診所經常拖欠費 用,這是90年1 月間的合約,原係約定每月1 日付款,付款



2 、3 個月左右,就經常聽到聖友診所表示要等健保局的款 項下來後再付款,所以聖友診所就每月35萬元看診費部分時 常拖延,獎金零頭的入帳應該有進來,若每月看診費35萬元 有付的話,獎金隨後會進來,聖友診所的付款都是很零碎的 ,補醫師的看診費用都補不太齊;因兩造係於1 月間簽約, 醫師出國進修是7 月,所以時間沒那麼急,伊才未催收進修 學費贊助款,伊本想至醫師出國申請費用時,再向聖友診所 請領費用,但後來昭揚公司的小姐向伊表示聖友診所開始拖 欠款項,所以伊也不敢答應想要出國的醫師要支付這筆費用 ;伊記得聖友診所應該也未付年終獎金,因為邱瓊慧曾表示 國稅局在追聖友診所的稅,伊當時有陪同邱瓊慧去國稅局瞭 解,才知道聖友診所欠稅,之後國稅局到聖友診所現場訪查 時,伊剛好也在,就知道聖友診所真的有欠稅,當時國稅局 要求的稅額很高,伊因此心軟,才讓聖友診所一直東欠西欠 ;邱瓊慧支付聖友診所的看診費、獎金時,大部分是用匯款 ,因為這種款項額度比較大,用匯款比較清楚,伊一直都希 望以匯款方式,大家在帳目上比較清楚,當時大部分是匯到 吳佳燕的帳戶,邱瓊慧吳佳燕未曾以現金繳過聖友診所費 用給伊;於系爭合約書期間,昭揚公司未曾有1 日未派駐醫 師到聖友診所,因為按照健保局的規定,沒有醫師就不可以 申報費用;而伊明知聖友診所有積欠費用,仍持續派醫師看 診是因為別的醫院也曾積欠款項,有時是1 月工作、2 月領 錢,比較大的醫院可能是1 月工作、1 月中領錢,所以人難 免都有困難,依伊的經驗,抱著等待的心態,如果人走了就 沒錢了,伊的欠款就更拿不回來,所以才持續有派醫師駐診 ;伊就聖友診所積欠的款項一直有在催討,但在系爭合約書 期間,伊必須依約派駐醫師,嗣系爭合約書期滿後,伊就未 再派駐醫師;伊於93年2 月間又與聖友診所續約(見卷一第 147 頁),係因邱瓊慧當時跑去公司哭求伊幫忙使聖友診所 可以繼續經營,邱瓊慧才會有款項償還伊,邱瓊慧當時跟所 有的廠商都是這麼說,所有廠商與昭揚公司都有共識,就是 讓聖友診所繼續經營,其等欠款才有機會拿回來,所以邱瓊 慧可以欠這麼多錢仍繼續營業;在系爭合約書存續期間,伊 依約不能不派駐醫師,但合約終止後,伊即未再派醫師去駐 診,並向邱瓊慧催討欠款,此時邱瓊慧就會搬出上開理論, 表示倘伊不讓聖友診所繼續經營,邱瓊慧就沒有款項可以償 還欠款,所以兩造才會有在系爭合約書終止後,又於93年2 月間續約;系爭合約書存續期間,因邱瓊慧一直無法給付進 修學費贊助款,所以兩造有重新簽1 份合約,就是未約定醫 師出國進修學費贊助款的,因為邱瓊慧無法給付這筆錢,伊



必須一直跟邱瓊慧催討,最後帳目都算不清,乾脆重新簽合 約等語(見卷二第32至37頁)。
4.本院審酌邱瓊慧雖已與李吉村離婚,但現仍同居,僅係未再 辦理結婚登記等節,為其陳明在卷(見卷二第7 頁),而原 告李吉村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與證人邱瓊慧雖已離 婚,但還是住在一起,本件請求的款項給伊或證人邱瓊慧都 一樣等語(見卷一第217 至218 頁),是證人邱瓊慧為原告 李吉村之前配偶,現與原告李吉村同住且仍有密切親誼,其 證詞可信性實有可疑;而證人陳國昭為昭揚公司負責人之配 偶,且為實際負責人,其所為證述亦有利益偏頗之虞,均無 從盡信。至證人吳佳燕雖曾為昭揚公司員工,惟其於本院作 證時已離職多年,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且其證稱若有經手現金款項,必會簽收等語,亦與 一般交收現金必會由收款人開具收據為憑之常情相符,堪認 其證詞合理可採。本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提出任何經證人吳佳燕或昭揚公司簽收之現金支出憑證、 收據等件為憑,自難信原告確有如實給付進修學費贊助款; 再佐以原告自行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見卷 一第93至97頁),證人邱瓊慧雖有於90年2 月1 日至92年1 月30日間不定時、不定額匯入證人吳佳燕帳戶如附表所示款 項,惟觀之該匯款情形,原告除於91年4 月間匯款為42萬3, 000 元外,其餘各月款項均不足證人邱瓊慧所稱之41萬5,00 0 元,更難信聖友診所確有每月給付足額之醫師看診費、獎 金及進修學費贊助款予昭揚公司,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所 有費用云云,顯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若其未如實給付每月款項,昭揚公司不可能每 月均派駐醫師駐診,期間長達3 年,此顯與常情不符云云。 惟證人陳國昭已證稱:其每月均派駐醫師駐診係依據系爭合 約書約定,且聖友診所須繼續經營始有可能償還其欠款等語 ,本院衡以債務人於經營發生週轉問題時,若直接緊縮銀根 或強行催討,極可能使債務人立即倒閉或破產,而造成債權 人更鉅大之損失,故證人陳國昭所述上情與一般債權人心態 無違,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即為其有利認定,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於3 年期間內每月支付 5 萬元進修學費贊助款予昭揚公司等節,則原告依據債務不 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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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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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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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2 月1 日│175,000元 │卷一第93頁、第1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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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0年4 月30日│ 76,400元 │卷一第94頁、第11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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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0年5 月4 日│ 30,000元 │卷一第95頁、第115 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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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0年5 月4 日│130,000元 │卷一第95頁、第115 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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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0年5 月4 日│ 35,000元 │卷一第95頁、第115 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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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0年5 月4 日│155,000元 │卷一第96頁、第1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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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0年6 月4 日│ 73,700元 │卷一第96頁、第1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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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0年6 月5 日│ 65,000元 │卷一第96頁、第1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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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1年1 月6 日│ 21,500元 │卷一第97頁、第116 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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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1年4 月4 日│423,000元 │卷一第97頁、第116 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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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2年1 月6 日│350,000元 │卷一第97頁、第116 頁背面│
│ │ │ │、卷二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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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2年1 月7 日│ 55,000元 │卷一第93頁、第1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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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2年1 月30日│100,000元 │卷一第93頁、第1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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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