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被 告 丁○○(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特別代理人 戊○○(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己○○(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0000*000000A 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0000*000000 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0000*000000A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原告0000*000000 (下稱甲男)係 學長學弟關係,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16、17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 號之○○○○追逐嬉戲至○○○○○○ 時,被告丁○○明知原告甲男就讀○○,係未滿00歲之男子 ,竟基於不法侵害身體、自由權等之故意,違反原告甲男之 意願,先將原告甲男之褲子褪至露出臀部一半後,伸手撫摸 原告甲男下體直至勃起,任令原告甲男呼救,以其優勢腕力 撥開原告甲男手之抗拒,再以其口腔含住原告甲男之性器( 俗稱口交),而為性交行為1 次(下稱系爭強制性交)。嗣 被告丁○○與原告甲男由○○○○○○○○返回○○時,被 告丁○○另行起意,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原告甲男不及抗 拒之際,隔著原告甲男褲子伸手撫摸原告甲男性器1 次(下 稱系爭性騷擾),又被告乙○○乃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 人,則原告甲男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性騷擾防制法第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次,被告丁○○對 原告甲男所為前述強制性交及性騷擾等行為,應已侵害原告 0000*000000A(下稱乙女)之親權而情節重大,原告乙女應
亦得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賠償責任。另原告甲男因被告丁○○前述強制性交及性騷擾 等行為而出現夜間作夢、不敢出門、磨棉被、畏懼觀看霸凌 相關新聞報導等典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伊等於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應得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 性騷擾防制法第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4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㈢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女20萬元,及自 民事陳報㈢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對他人 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前述時、地分別對原告甲男為系爭強 制性交、性騷擾各1 次,而被告丁○○為未成年人,由其父 即被告乙○○1 人監護,原告甲男為未成年人,由其母即原 告乙女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裁定理由書、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證物存置袋),並經本院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少侵抗字第2 號、3 號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丁○○既於前述時、地分別對原告甲男為系爭強制性交 、性騷擾各1 次,其該等不法行為自已侵害原告甲男之身體 、健康、自由等權利。又原告乙女為甲男之母,其因原告甲 男遭被告丁○○施以系爭強制性交行為致身體、健康、自由 等權利受侵害,致需特別關懷原告甲男心理狀況,並需輔以 更多心力教養其等有關性別教育議題,以保護原告甲男日後 不再受侵害,暨減輕其身心創傷,且原告乙女衡情會產生自 責、無助、擔心等情緒,精神上自感痛苦而為人情之常,堪 認被告丁○○之行為已使原告乙女對原告甲男之保護及教養 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基於母親身分所發生親 情所繫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另被告丁○○為上開不法 行為時乃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且以被告丁○○當時業已00歲而就讀○○0 年級,及其為前 述不法行為時之行為態樣,其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是依諸 首揭規定,被告丁○○自應與被告乙○○就其上開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乙女固主張被告丁○○對原告甲男為系爭性騷擾行為, 乃為侵害其親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應得向被告請 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原告甲男遭被告丁○○ 施以系爭性騷擾行為致身體、健康及自由等權利受侵害,對 於身為原告甲男母親之原告乙女,因此需特別關懷原告甲男 心理狀況,並需輔以更多心力教養其等有關性別教育議題, 以保護原告甲男日後不再受侵害,暨減輕其身心創傷,且原 告乙女衡情亦會產生自責、無助、擔心等情緒,精神上自感 痛苦而為人情之常,堪認被告丁○○之行為已使原告乙女對 原告甲男之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而亦屬侵害 其基於母親身分所發生親情所繫之身分利益,然衡以性騷擾 對於原告甲男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權利侵害程度實遠輕於 強制性交,應難認此業侵害原告乙女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乙女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被告丁○○既於前述時、地分別對原告甲男為系爭強制性交 、性騷擾各1 次,原告甲男並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且經 心理輔導,有○○○○○○醫院診斷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105 年8 月24日高市密教字第10535166000 號函及函附資料 、原告甲男就讀小學105 年8 月15日回函及函附資料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㈠證物存置袋),足見此自對原告甲男造成生 理、心理之重大傷害及陰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甲男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乙女因被 告丁○○對原告甲男所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衡情於精神上
自感到痛苦,已如前述,是依諸前述規定,其應亦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而查原告甲男當時為○○ 學生,現就讀○○,原告乙女○○畢業,擔任服務業外場人 員,業據原告提出畢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㈠證物存置帶)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名下均無財產,而被告丁○○當時就讀○○,自小由 戊○○扶養,名下沒有財產,被告乙○○○○畢業,名下有 ○○1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證物存置袋) 附卷可稽,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衡 量原告甲男遭系爭強制性交、性騷擾之情況,暨原告乙女面 對原告甲男遭強制性交承受之痛苦,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 ,避免原告甲男之身心狀況及兩性關係產生偏差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狀況,認原告甲男、乙女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5, 000元、5萬元應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不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對原告甲男為系爭強制性交、性騷擾 ,且其對原告甲男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甲男之母 即乙女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被告丁○○ 於當時非無識別能力之人,被告丁○○就此自應與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男、乙女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分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15,000 元 、5 萬元,惟原告甲男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 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 則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中30萬元之債權已法定移轉予 國家,是原告甲男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000元 ,從而原告甲男、乙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000元、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