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25號
KSDV,105,訴,2125,201709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柯文豪 
      柯雅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林復華律師即柯秀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甲○○與林復華律師即柯秀枝之遺產管理人間,就柯秀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五五三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確認丁○○與林復華律師即柯秀枝之遺產管理人間,就柯秀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五五三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柯秀枝於104 年3 月14日死亡並無法定繼承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規定選任林復華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第19-20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不合,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秀枝於104 年3 月14日死亡,因其未婚 而無配偶,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司 繼字第336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復華律師柯秀枝之遺產管理 人。柯秀枝為原告二人之姑母,身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53 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柯秀枝生前表示身後欲將系爭 房地贈與原告二人,原告與柯秀枝間就系爭房地存在死因贈 與之法律關係;柯秀枝晚年因跌倒受傷,身體健康每況愈下 ,後期甚至進行氣切手術,生前多由原告丁○○一家就近照 顧,且因原告二人對柯秀枝未負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丁○ ○為柯秀枝支付醫療及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865,942 元 、原告甲○○柯秀枝支付喪葬及其他費用225,690 元。爰 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 不當得利部分撤回,卷第181 頁) ,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原告二人與林復華律師即柯秀 枝之遺產管理人間就柯秀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53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街00號) 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贈與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 民事準備六狀,卷第246 頁) 。三、被告則以:柯秀枝如確有表示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二人 ,自會留有遺囑,且柯秀枝生前在銀行及郵局均留有存款, 自可領出以供支付醫藥費、喪葬費及生活必需花費,無須由 原告墊付,至原告提出之單據,尚不足以證明皆係由原告出 資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柯秀枝為原告二人之姑姑,柯秀枝於104 年3 月23日 死亡,柯秀枝並無法定繼承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336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內繼承系統表 、戶籍登記謄本及民事裁定可參。
柯秀枝遺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 面積53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同段553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2 層樓房建物( 面積一層為36.63 平方 公尺、二層為48.18 平方公尺、騎樓為10.40 平方公尺,總 面積為95.21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可參(卷第129-131頁)。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二人主張就系爭房地與柯秀枝間存有死因 贈與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 甚明;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 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 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 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又死因贈與雖係贈與人生前與受贈人所成立契約,須待贈與 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
㈡經查證人即與柯秀枝多年鄰居並為里長之戊○○證稱「有( 指是否曾聽柯秀枝說,要把財產送給何人) ,柯秀枝的房子 很老舊,我幫她修理水電時她常跟我說,要把房地過戶給弟 媳,讓弟媳去整修,因為她年紀大了,東西也都壞掉了。」 「我曾經私下問過柯秀枝的弟媳,說柯秀枝要過戶房地給她 們為何沒有辦,她說柯秀枝活著跟習俗不好,希望等柯秀 枝百年後再辦過戶。」、證人即與柯秀枝多年鄰居之己○○ 證稱「是柯秀枝弟媳乙○○送她去的,平常也都是乙○○跟 姪女們在照顧及探視她。」「還沒去安養院前聊天時有跟我 講過,姪子女們都很乖,說她的房子以後要送給姪子女們去 分。柯秀枝的意思應該就是要送給她總共七個姪子女一起分 的意思,因為她三個弟弟都往生了。只是在和柯秀枝聊天時



柯秀枝曾經提了一次。」「柯秀枝名下的房產,在柯秀枝 的母親過世時本來要直接過戶給甲○○,但可能沒有處理好 還被罰錢,後來才移轉登記為柯秀枝名義。甲○○在柯秀枝 的母親生前不好意思先過戶,說要等柯秀枝的母親過世再處 理。我所知道的就是這一段。」( 卷第234-236 頁) ,依證 人二人所述,柯秀枝確實於生前即曾表示擬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或原告等人母親之意應可認定,且證人二人與本件並無 任何利害關係,所證應堪採信。
㈢另證人即甲○○母親、丁○○嬸嬸之丙○○○證稱「後來是 她去養老院住一段時間不習慣,搬回來後有再叫我們搬去跟 她住,但我們還是沒有搬去跟她住,後來她第二次又去住養 老院,她第二次去養老院之後,我是沒有聽說她要如何處理 房子,但我的小嬸乙○○有打電話給我說,柯秀枝有說要把 房子給原告。」「有( 指乙○○跟證人說要將房子送給原告 ,證人有無跟原告甲○○說) 」「沒想那麼多( 指證人聽到 乙○○說房子要送給原告二人,當時為何未辦理過戶) ,只 想說柯秀枝還在世,怎麼可能去辦理過戶。」、另證人即丁 ○○母親,甲○○阿姨乙○○亦證稱「有跟我說過要給原告 甲○○、丁○○二人( 指柯秀枝有無告訴證人土地房子如何 處理) 」「柯秀枝第一次說大約是在102 年間跟我說的,後 來第二次再去養老院,我去養老院看她時,她又跟我講一次 。」「有( 指柯秀枝有無將權狀或印鑑等資料交給證人) 土 地及建物權狀都交給我,印鑑也有交給我」「當時就有叫我 們趕快去辦過戶,我們當時覺得應該讓她住到往生後才處理 ( 指柯秀枝當時為何沒說要直接辦過戶) 」「有( 指有無告 知柯秀枝要贈與系爭房地的事項) 我有跟我女兒丁○○講, 她說應該給柯秀枝住。」「我跟甲○○的媽媽講( 指如何跟 甲○○講) 」「是( 指是以電話告知」( 卷第263-265 頁) ;依上開證人所證,可以知道,柯秀枝確實在生前即有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二人之意,並經乙○○輾轉告知原告二人, 原告二人雖非直接受領柯秀枝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然二人 於受告知後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95條規定柯秀枝所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於通知達到原告二人時,即發生贈與之效力 ;又柯秀枝雖表達欲為生前贈與之意並未為停止條件即以其 死亡為條件成就之死因贈與之表示,然原告二人基於尊重柯 秀枝而主動表示待柯秀枝死亡再接受贈與,仍應生贈與效力 ,亦無證據證明柯秀枝曾為反對之意思,從而柯秀枝雖未明 確表示系爭房地之贈與係以其死亡為生效要件,仍然具有一 定法效意思,應認並非僅係單純遺願、希望或期許,本件應 解為柯秀枝與原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者,係以柯秀枝



死亡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
㈣又被告爭執原告與柯秀枝間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即 有訴請確認之利益,是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二人與被告即柯秀枝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號│系爭房地(卷第27-29頁) │權利範圍 │面積(㎡) │備註 │
│ │ │ │ │ │
├──┼───────────────┼─────┼────────┼──────┤
│1. │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二小段459 地│全部 │53 │ │
│ │號土地 │ │ │ │
├──┼───────────────┼─────┼────────┼──────┤
│2. │同段553建號建物 │全部 │一層:36.63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中和街 │ │二層:48.18 │ │
│ │84 號 ) │ │騎樓:10.40 │ │
│ │ │ │總面積:95.21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