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94號
KSDV,105,訴,2094,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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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張世遠
訴訟代理人 張玉評
被   告 黃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算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43 7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6 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 求金額為1,119,017元(見院卷第241頁;案號詳後附卷證索 引),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忠誠路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與瑞士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 過該路口,適伊騎乘腳踏車於該路口稍前處穿越忠誠路,二 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分 別於103年10月31日至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7日至103年 11月27日、104年3月19日至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0日至 104年5月15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各8,260元、5,392元、12,937 元、5,723元,及看護費各15,400元、46,200元、28,600 元 、57,200元,合計179,712元,及尿布、衛生紙費840元、緊 急看護費23,700元、生活零用金17,800元、伙食費45,552元 、保健營養食品費378,833 元。此外,伊因系爭傷害致精神



痛苦至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以上支出, 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7,420元,尚有 1,119,017元未獲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 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固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係 103年10月31日,原告請求104年3月至5月住院期間之醫療費 用與看護費用,顯然不在本件賠償範圍內;而安麗保健營養 食品係對針對身體保健與免疫力,此與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關 連性,不在賠償範圍,至於雜項部分,原告為養傷之人,每 天喝美式熱咖啡,顯不合理,況所提部分收據係記載物品不 詳,伊認為原告不能請求此部分費用;而代管零用金與系爭 事故無關連,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於本院106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 並有下列所載證據可佐,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忠誠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途經該路與瑞士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 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於該路口稍前處穿越忠誠路,二車因而發 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見外放刑事案件卷證)。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審理,嗣於審理期間 ,被告就過失傷害部份為有罪答辯、就肇事逃逸部份否認犯 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7月,其中過失傷害部份得以 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 判決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案號詳卷證索引 )。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7,420元,有原告所提 其持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12月22日函暨檢附之理算簽結作業、請求給付 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收據附卷可查(見院卷第 41頁、第103頁至第121頁)。
㈣若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其看護費全日以600 元計算(見院



卷第270頁)。
㈤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1月7日止,原告住院期間支出醫 療費8,620元、看護費用15,400元(見院卷第317頁)。 ㈥103 年11月7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原告住院期間支出醫 療費5,392元、看護費用51,592元,不爭執(見院卷第317頁 )。
㈦原告支出尿布及衛生紙費用,合計840元(見院卷第318頁) 。
㈧原告支出緊急看護費,合計23,700元(見院卷第318頁)。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2.查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忠誠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與瑞士街口 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減 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系爭事故地點 ,因而肇事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院卷第319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16頁; 偵緝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 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參照)。另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腳踏車於高雄市前鎮區忠誠路 南往北車道之路口停等隨即逕行起駛左轉穿越忠誠路,而肇 生系爭事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 頁反面、第 10頁、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16頁),可徵原告騎乘腳踏車自 道路外起駛未注意左右車輛,亦未讓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 貿然起駛穿越前開車道違反前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主要肇事因素,此情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4條第1項之情事,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交 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因此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 減速慢行,原告騎乘腳踏車起駛未注意左右車輛,亦未讓行 進之車輛優先通行等情,認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醫療費用13,65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03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1月27 日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院屏東分院(下稱高 榮屏東分院)就醫並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8,260 元、 5,392 元,合計13,6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交 附民卷第6 頁至第12頁),並有高雄榮民醫院106年5月26日 函文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95 頁),且被告對此費用之必要 性亦不爭執(見院卷第317 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04年3月19日至104年3月31日 、104年4月20日至104年5月15日止,至高榮屏東分院住院期 間支出之醫療費用12,937元、5,723 元,合計18,660元,並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支出,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前 揭期間係因低血壓導致頭暈而入院觀察處理,入院後發生肺 炎,並使用抗生素治療,入院前原告已發生骨折乙節,有高 榮屏東分院106年1月16日函文暨檢附之病歷及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院卷院219 頁),可見,原告係因前述病因而於前揭 期間住院治療,其於該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顯無



關連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云云,難 認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90,69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03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1月27 日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高榮屏東分院住院期間由親屬即 女兒張玉評及僱用慈惠照護中心人員看護,支出之看護費用 15,400元、51,592元,及緊急必要看護費用23,700元,合計 90,6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看護證明及卷附高 雄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6日函文在卷為佐(見交附民卷第26 頁至第28頁;院卷第111頁、第295頁),且被告對此費用之 必要性亦不爭執(見院卷第317頁、第318頁),是其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04年3月19日至104年3月31日 、104年4月20日至104年5月15日止,至高榮屏東分院住院期 間支出之看護費用28,600元、57,200元,合計85,800元乙節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於前揭期間住院之原因與系爭 事故無關連性乙節,業已說明如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前揭期間,其支出之看護費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46,392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103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 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高榮屏東分院住院期間,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而支出尿布及衛生紙840 元、額外伙食費45,552 元,合計46,39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 第25頁、第35頁至第47頁),而被告對此費用之支出亦不爭 執,並陳稱:伊不爭執,原告住院本來就該吃飯,伊同意等 語(見院卷第318 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服用安麗保健營養食品,因而 支出378,833 元,並提出經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蓋用憑 證專用之清單為佐(見交附民卷第48頁至第49頁),此為被 告所否認;又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高榮高屏分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出院後需使用助行器,需進行 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並定期門診追蹤(見交附民卷第4 頁 、第11頁、第20頁),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後,其是否需食用安麗保健營業食品之必要性,尚有所疑; 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等證據證明原告食用安麗保健 營養食物確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而增加生活上之生活零用金



支出,金額17,800元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另酌以生活 零用金應為原告子女給予原告做為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使用之 款項,並不因原告究否受有系爭傷害及需否住院有不同,自 難認此筆生活零用金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 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等權利,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 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承其為榮民,其自大陸隨兵工廠來臺,未曾讀書而 係自學識字,年屆93歲高齡,目前沒有工作,每月僅領取榮 民月退俸及中低收入,金額合計1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104 年度所得36,269元;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名下無 任何財產,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分別173,099元、256元, 有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查筆錄附 卷可查(見院卷第37頁、院卷卷尾彌封袋、警卷第1 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原告年勢已高,因系爭事故而先 後住院治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5.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30% 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依此比例減輕,經按前開過失比 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5,113 元(計算式 :(13,652+90,692+46, 392+200,000)×30%=105,220.8=105 ,221,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月2日(105年4月22 日寄存,寄存期間之末日105年5月1日為星期日,於次日105 年5月2日發生效力;見交附民卷第50頁、第51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交附民卷第1頁反面),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221元及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依聲請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以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2,000元(即函查費用;見院卷第226-1 頁、第296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57號-------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偵緝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1790號---執緝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解送書卷 6、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審交訴卷 7、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交訴卷 8、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交附民卷 9、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157號------------------雄司調卷10、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4號-------------------------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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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