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8700號
TPDV,106,司促,870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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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7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素潔(原名江怡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870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怡瑱  │民國106年05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56295 │     │月10日   │      │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700號)
(一)債務人江怡瑱於民國92年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
   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
   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
   .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
   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
   國93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98,678元(含本金56,295元、利息142,383元)及其中
   56,295元自民國106年0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
   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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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