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57號
KSDV,105,訴,185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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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黃真真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梁婷宣律師
被   告 彭魯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其與訴外人即前男友彭紹峰均有 信用瑕疵,被告為彭紹之兄,有穩定工作,為使系爭房地 之貸款順利通過,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原 告以新台幣(下同)322 萬5,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 頭期款22萬5,000 元現金予訴外人即前屋主余振瑞,房屋貸 款300 萬元,並繳納貸款、代書費用19,784元及裝潢費用等 。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借予原告使用,帳戶內資金均為原告所有,用以分 期繳付系爭房地貸款,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遭拒絕,且原告與彭紹峰於103 年 間分手,兩造已無信賴關係存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第541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彭紹峰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原承租系爭房 地,余振瑞有意出售,原告與彭紹峰欲購買,然因彭紹峰與 原告均有信用瑕疵,彭紹峰乃情商被告,借用被告名義作為 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兩造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彭紹峰 在兩岸經商,於103 間與原告結束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原告 則未從事任何工作或職業以獲取收入,無任何資力、財產, 一向仰賴彭紹峰資助以維持生活所需,系爭房地之房貸係由



彭紹峰繳納,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清償後續房貸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10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7年 7 月1 日)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原告與彭紹峰乃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交往10數年,於103 年間分手,原告與彭紹峰均有信用瑕疵。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22 萬5,000 元,頭期款22萬5,000 元 是原告以現金交付余振瑞,其餘300 萬元則以被告名義向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下稱國泰人壽房貸), 由系爭帳戶分期扣款繳納。
㈣由原告處理系爭房地後續登記事項,持有辦理買賣之代書費 用、地政規費、印花稅、契稅等收據、使用執照。 ㈤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7 萬元予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由彭紹峰自 行去三信商銀辦理轉貸,而三信商銀房貸,非由原告清償。 ㈥國泰人壽房貸係由被告本人於103 年12月27日以電匯方式清 償。
㈦被告現在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 立。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 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 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要旨)。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 ,辯稱:係彭紹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因彭紹峰常年在 大陸經商,在臺信用不佳,遂將現金交予原告繳納房貸,原 告並無資力負擔價金及房貸,且原告迄今未就兩造間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
3.經查:
⑴原告陳稱:系爭房地會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彭紹峰做生意 導致我信用破產,我向彭紹峰要求我要有一個房子居住,被



告是彭紹峰之大哥,買賣房子貸款較容易,所以用被告名義 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正背面),可知原告因 彭紹峰之緣故導致原告信用不佳,而由彭紹峰借用被告之名 義購買房屋讓原告居住。若係原告自己購買房屋讓自己居住 ,原告尚有其他家人、親友可資借名,此觀原告提出其母李 麗華名義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尚有結存數萬元、數 十萬元不等及定存100 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87-98 頁), 堪認原告親人並無信用不佳,無法借名之情事,然原告卻借 用彭紹峰之大哥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自行繳納買賣價 金、負擔房貸,與當時要求由彭紹峰購買房屋讓原告居住之 初衷不符,且原告自105 年4 月25日起訴至今,仍無法提出 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合致之證據,難認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為真。
⑵又系爭房地權狀原本在被告保管中,業據被告當庭提出所有 權狀原本為憑(本院卷一第79、124-126 頁),參諸一般人 欲出售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均須提出所有權狀原本以證其合 法權源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認原告並非實際握有系爭房 地處分權之人。且彭紹峰於103 年12月27日就系爭房地辦理 轉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7 萬元予三信商銀,被告於 同日以電匯方式清償國泰人壽房貸2,179,349 元,彭紹峰代 領清償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12月23日函、三信商業銀行106 年1 月25日函暨 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3-155 、199-211 頁), 而由被告借新(增貸)還舊,轉換系爭房地負擔,擁有系爭 房地處分權觀之甚明。再佐以,103 年間三信商銀人員前往 系爭房地勘查時,原告在場並讓銀行人員進入拍攝,為原告 所自承(本院卷二第54背面-55 頁),亦有不動產鑑價表可 資為佐(本院卷一第205 頁),而原告主張其不同意增貸( 本院卷二第29、55頁),然其卻讓銀行勘查人員進入系爭房 地,亦未向銀行表明其乃真正所有人,進而讓被告順利增貸 ,亦有違常理,益顯原告未具系爭房地處分權。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權狀乃彭紹峰擅自於不詳時間取走向三 信商銀辦理增貸云云(本院卷一第82頁),惟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乃表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原告倘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又主張自己係系爭房地主要居住者,彭紹峰僅係偶 爾借住(本院卷二第25頁),衡情當無不由自己妥善保管之 理,且彭紹峰自97年、98年間起在大陸工作,此經證人彭紹 峰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39 、143 頁),已較少居住系爭 房地,卻可讓彭紹峰在回臺之際,輕易取走重要文件,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乃彭紹峰擅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其主張即難採信。
⑷原告復主張其交付頭期款22萬5,000 元予余振瑞,併處理房 地後續登記事項,持有使用執照、辦理買賣相關收據,並提 出代書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刻印收據、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97年契稅繳款書、使用執照為 證(本院卷一第14-20 、94頁)。被告辯稱:係彭紹峰交付 20餘萬元現金予原告,請原告繳納頭期款,並委託原告處理 後續登記事項等語。而證人彭紹峰證稱:我與原告形同夫妻 ,系爭房地原先是由原告承租,當時我在臺北工作,每個禮 拜會回高雄住,因房東要賣,買賣價格是我跟原告一起去談 ,22萬5,000 元是以現金支付,這筆款項是由我支付,我在 96年間以前在臺北市議會擔任議員辦公室主任,也有在外面 兼職,97年間在大陸賣高粱酒,我時常在大陸工作,回來臺 灣時,就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現金交給原告作家用,包含車 貸、房貸等均交由原告處理,實際上房貸都是我在繳,原告 跟我交往期間她並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背面、13 8 背面-139頁),故系爭房地原先由原告承租,後來欲購買 時,係由原告與彭紹峰跟出賣人談價,而由原告找的代書辦 理後續過戶相關事宜,系爭房地主要由原告居住,彭紹峰大 都在大陸工作,偶而回來就將家用金交給原告,則原告因其 為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人,進而取得並保管上 開買賣登記相關收據,尚無違常情,自難認以原告處理後續 過戶並保管買賣事宜收據,即可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地真正所 有人。
⑸再者,原告主張長年居住系爭房地,彭紹峰僅偶爾借住,並 繳納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與彭紹峰分手後,仍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可徵自己乃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人,並 提出管理費繳款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6- 52頁),被告亦不爭執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是由原告繳 納(本院卷二第158 頁),惟原告既主張自己乃系爭房地主 要居住者,彭紹峰常年在大陸經商,較少居住系爭房地,且 二人為同居多年之事實上夫妻(本院卷一第82頁),由原告 負擔在系爭房地生活期間所衍生之管理費、稅捐,亦與常情 相符,自不能以此推認繳費者必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⑹此外,原告主張彭紹峰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惟由彭紹峰 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二第110-111 頁),可知92年 、95年間彭紹峰均在臺北市議會工作,原告亦承認彭紹峰擔 任議員助理(本院卷二第170 頁),而彭紹峰證稱後來在大 陸工作,原告亦未否認之,且原告亦提出彭紹峰擔任99年間 成立之上海久賀國際貿易公司代表人之資料(本院卷二第32



頁背面),可認彭紹峰並非無工作之人。而原告主張其於97 年至103 年間有從事網拍、代購工作、買賣股票云云(本院 卷二第55頁正背面),雖提出上揭母親李麗華之第一銀行、 臺灣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87-98 頁)欲證借用母親帳戶以 代購服裝包包及操作股票,然帳戶內僅單純數字進出,且多 為「利息」扣款,難認係代購及操股帳戶,至原告提出自己 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係自102 年10月間始開戶(本 院卷二第65-86 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固定收入可供持 續負擔系爭房地房貸之繳納。而原告雖主張彭紹峰收入微薄 、經濟窘迫,並無資力負擔房貸,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彭 紹峰均為信用不佳者,縱彭紹峰有因負債遭債權人聲請拍賣 臺南不動產、欠稅、典當物品取現金(本院卷二第112-122 、127-134 頁)等需款窘迫情事,亦難認原告自97年起即有 工作收入或資力可資負擔房貸,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承受不能舉證 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為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規定,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通知余振瑞到場作證, 欲證明:係余振瑞向原告詢問購買意願,並與原告磋商購屋 細節乙節(本院卷二第168 頁背面),然被告並不爭執是由 原告將頭期款交給余振瑞(本院卷一第80頁),縱余振瑞所 述與原告主張相同,亦難據此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又 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訴外人沈珠蘭到場證明原告曾向沈珠蘭 商借金錢以繳付買賣頭期款之事實,然原告亦稱購買系爭房 地之緣由,是要讓原告有房子居住,故縱使可認係由原告繳 付頭期款,負擔部分買賣價金,亦難謂原告即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人,故均無傳喚證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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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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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69/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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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1/1 │
│ │雄市○○區○○路000○00號1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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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代表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