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間與被告約定共同創業, 欲共同開設網路行銷公司,然被告於同年5 月24日無任何理 由及徵兆即不當非法終止共同創業之約定,並於同年6 月15 日在網路上刊登標題為「你心目中的網路行銷大師到底是大 師還是大濕?」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其標題及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實具公然侮辱、誹謗伊之意,致伊在社會上之客 觀評價遭貶損,及於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給付能力受到負 面評價,而已侵害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且已構成公然侮 辱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之客戶即訴外人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癸○○ ○公司)觀看系爭文章後,於105 年6 月20日解除前於同年 月15日與伊所簽訂之企業網路行銷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系 爭甲合約書),並取回原簽發用以支付顧問費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支票,致伊原已取得之顧問費用50萬元之預 期利益因此喪失,而另名客戶即訴外人乙○○亦於觀看系爭 文章後與伊終止原已簽訂之企業網路行銷顧問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乙合約書),並由伊退還已收取之顧問費7 萬元予
乙○○,是伊乃因被告刊登系爭文章之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 高達57萬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被告以不實事項指摘 伊惡意敲詐他人或影射專業不足、道德有瑕,並以之散佈於 眾,嚴重侵害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造成伊無以復加之 傷痛,加以網路影響無遠弗屆,所及範圍甚廣,伊受辱百口 莫辯,被告迄今不曾道歉,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3萬元。此外,伊前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5 年8 月 7 日前賠償上開70萬元,被告迄未給付,伊應得另請求自10 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乃與女友即訴外人壬○○和原告三方各出資2 萬元共同合作創業,嗣經雙方討論且徵得原告之同意後,終 止合作關係,並無不當非法終止之情,然原告竟於105 年6 月14日擅自偷拍伊,並藉由網路及APP 散播該影片,伊迫不 得已乃於翌日撰寫系爭文章澄清,內容均有相當之憑據,已 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出於澄清事實之必要手段,應認係出 於善意,又未逾越合理之評論範圍,復係為自衛、自辯及保 護合法利益,並無不法。其次,系爭甲合約書手寫解除契約 原因與法定代理人辛○○簽名及書寫字體不同,伊否認該契 約之真正,而伊與辛○○、乙○○並不認識,殊難想像其等 僅憑系爭文章於1 、2 日內即為解約,況伊將系爭文章張貼 於庚○○○○○○○公司LINE群組(下稱系爭庚○群組)10 分鐘左右即遭管理者刪除,系爭甲、乙合約終止原因如何證 明為伊行為所致,亦有疑問,原告應自行舉證伊有何不法及 有何致生損害之事實。再者,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乃為純 粹經濟上損失,並不具備客觀之確定性,也不具有預期利益 ,其既未證明伊之行為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 2 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且原告既均尚未履行該等契約之對待給付,應難單憑 契約之解除即認損害存在,況系爭甲、乙合約終止後,原告 即因此受有不需按月支出廣告預算花費之利益而應扣除,扣 除後原告之損失即已無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友壬○○於105 年3 月26日 約定各自出資2 萬元,共同創立YouTube 頻道「○○XX(下 稱系爭頻道)」,以之作為創業平台(下稱系爭合作關係)
。
㈡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以LINE提出並與原告協商終止系爭合 作關係。
㈢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20時53分許在其公開之部落格及頻道 刊登標題為「大家找伙伴合作要注意,不要賠了夫人又折兵 」之影片及文章(下稱系爭影片及文章),影片內容字幕提 及「案情提要:三人共同投資網路事業,另二人為男女朋友 ,投資約六週之後撤資,扣押設備要本人買回所有資產,本 人也於二週之內陸續買回,但是頻道為共有經營智慧財,此 人強行佔領,不予歸還!」等語,文章內容則提及「此人強 佔○○辛苦建立的YOUTUBE 頻道,瀏覽高達20000 人次,網 路評分很高,SEO 優化等等心血結晶(我經營一年總瀏覽共 48000 次)後續google廣告費、廠商代言費、上架費等等均 被強佔!當初集資器材我全部買下,卻又強佔我最重要的網 路資產!對方無預警的退資,並且要求立即還錢,道理上應 該給一個月或半個月籌錢(而且隔天我就要拍企業案子,造 成○○無謂的負擔,二週內我退資完畢,有形的資產也都歸 還了,但是重要無形的智慧財(YOUTUBE 頻道)卻佔為己有 ,而且○○已經將流量建立起來,網路評分很高,在網路會 有後續的產值,(google廣告費、點擊率、廠商代言費等等 )有形的資產就是為了建立無形的YOUTUBE 頻道(智慧財) !…」等語。
㈣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在其公開之部落格刊登下稱系爭文章 ,迄今仍未刪除。
㈤原告前曾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刊登系爭文章為由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70萬元,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 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 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 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 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 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 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 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 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 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 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 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 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 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 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 實惡意」( 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著有裁判 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20時53分許在其公開之部落格及頻道 刊登系爭影片及文章,被告則於105 年6 月年15日在其公開 之部落格刊登系爭文章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於系爭文章 先表示:「…我上youtube 了耶」,再將系爭影片及文章張 貼其上,復陳明「原來我在無聲無息中默默挨了一拳,臉有 點腫…不過拳賽也要有2 個參賽者才會好看嘛!小弟不才, 只要充當一回天橋底下說書的…」等語,且系爭文章含有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有系爭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42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文章乃係後於系爭 影片及文章刊登,且被告於系爭文章明確提及系爭影片及文 章致使其挨了一拳,表明拳賽須有2 名參賽者,再互核系爭 影片及文章如前所述內容係以「大家找伙伴合作要注意,不 要賠了夫人又折兵」為標題,內容則如前所述指摘合作投資 另2 人無預警退資,強佔頻道等網路資產等等,而系爭文章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則在於說明系爭契約合作期間糾紛,足見 被告刊登系爭文章確係針對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影片及文章所 為澄清、反擊,若非逾越合理範圍應難認被告刊登系爭文章 係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非善意,且以原告乃以網路 行銷為業,其網路行銷能力與其履約即與他人投資合作情況 自與公眾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甚明,原告主張伊 並非公眾人物而無受公評之必要,且伊與被告私人間之合作 糾紛無關公益云云,尚難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文章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乃諷刺伊無 能力、無專業,只會空口說白話,使人看不起云云,惟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實難認有原告所指反諷之意,而觀諸系 爭文章(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整體亦無從推認被告刊登 系爭文章之前述內容乃具該等意味,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 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文章中如附表編號2 、3 、14所示之內容論 乃暗指其私吞公款,而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內容將致使觀文 者對原告專業及商譽存疑,且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伊 實於嗣時即已向被告說明剩下的3 萬元乃用於臉書廣告預算 ,而關於如附表編號3 、14所示部分則係因被告不熟悉如何 操作致申請多次未能通過,又不願告知住址,伊僅得以自己 之住址設定,是被告顯已損及其人格、名譽及商譽,而應負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乃於系爭文章先提及「 是在4 月10號舉行的一個早午餐會議,會議中大師很興奮的 提到他正在洽談一個企業形象拍攝的案子,他開價8 萬,但 鑑於團隊攝影功力及器材有待加強,所以他找了一個專業攝 影師,以2 萬將攝影的工作外包給他,3 萬用在團隊的製作 費,…」等語,始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此有系爭文 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則系爭文章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內容顯係在表示合作期間原告就收支之交代未 盡明確,此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乃係扭曲事實暗指原告私吞 公款3 萬元而損及原告之名譽等。又Google AdSense的支票 寄送地址經原告更改為其住址,迄未更改,成立迄今獲益為 4.58美元,此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6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文章中如附表編號3 、14、18所示之 內容即屬事實,且觀諸系爭文章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言論之後 ,尚書及「哪泥??會計&記帳不是我女友嗎?怎麼支票變 成寄到大師家去了?此時我們意識到了一個嚴重的問題,原 來說好聽點叫團隊,但在大師的眼裡咱們可只能算打雜的啊 」等語,有系爭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 其文意應係在指摘原告未依約將財務事項交由負責會計之被 告女友管理,依其內容亦無從認有何暗指原告私吞公款之意 ,而損及原告之名譽等,而系爭文章中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 內容,僅係在說明系爭頻道之獲益及支票寄送住址狀態,且 觀諸系爭文章如附表編號18所示前後文(見本院卷㈡第42至 46頁),亦無從認有何使觀文者對原告之專業、商譽存疑之 處,況原告亦自認所合作之帳戶密碼乃為兩造及壬○○所共 有,則原告乃得自由以帳戶密碼進入讀取帳戶含支票寄送住 址支各項資料,被告方既要以自己之住址申辦支票寄送,嗣
原告即得經由輸入密碼進入帳戶觀覽而知悉寄送支票之被告 住址,殊難想像被告及其女友有何不願提供住址供原告申請 帳戶之動機,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女友不願告知住址供其申請 ,其僅得以自己之住址為之云云,亦悖於常情,是原告上開 主張均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因兩造當初仍在摸索網站軟體操作及拍攝模式, 因此以練習影片拍攝技巧為主,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所指均為 伊免費幫人拍攝之影片,且伊事前有告知被告上情,又兩造 終止系爭合作關係後,伊業按約定給付金額取回器材,是被 告於系爭文章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內容指其私吞公款、公器 私用,編號6 、15所示內容指其公器私用,均非事實,而已 損及伊之人格及商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系爭文章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內容並未指明原告有私吞公 款之情。又被告固不爭執曾參與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為證 人甲○○、丙○○之拍攝活動,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曾為其拍攝影片,當日器材為原 告攜至現場,被告亦有到場,該日所拍攝部分已可當作成品 使用,當日並未改約他日續拍、補拍,同年5 月3 日原告亦 有以其所攜拍攝器材為其拍攝,系爭文章標示如附表編號15 所示內容處之5 月3 日照片即為當日所拍攝,被告該次並未 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至90頁);證人丙○○則 證述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曾為其拍攝影片,當日器材為原 告攜至現場,被告亦有到場,該日所拍攝部分已可當作成品 使用,當日並未改約他日續拍、補拍,同年5 月3 日、13日 原告亦有以其所攜拍攝器材為其拍攝,系爭文章標示如附表 編號15所示內容處之5 月3 日、13日照片即各為當日所拍攝 ,被告該2 次並未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至93頁 ),而以證人甲○○、丙○○均係原告之朋友,且僅在105 年4 月19日拍攝影片時見過被告一面,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故為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可採 信,又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13日係攜與被告等合資購買 之攝影機為證人甲○○、丙○○攝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則以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為證人 甲○○、丙○○之拍攝活動均係當日拍攝完畢,此自難認原 告為其等拍攝屬分段分日拍攝,並進而得以被告曾參與105 年4 月19日之拍攝活動而推認其就嗣後之拍攝亦知悉且同意 ,再以原告乃係於105 年5 月13日為證人丙○○拍攝影片, 原告所舉其於105 年5 月14日與被告間「被告同意原告翌日 使用攝影器材」之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自 無從證明其乃係事先得被告之同意而使用兩造合作所購買之
攝影器材,而原告就其主張前已得被告同意使用合資購買之 攝影器材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自難認其就上開105 年 5 月3 日、13日2 次攝影乃得被告同意使用合資所夠攝影器 材,是以原告確使用與被告合資所購攝影機私自於105 年5 月3 日、13日為證人甲○○、丙○○攝影,自屬公器私用, 且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標題乃為公器私用,其「看大師怡然 自得的樣子,這些器材只花了2 萬就騙(騙字上畫叉)囉, 怎能不竊笑呢?」之內容,應係在同指原告僅出資2 萬元即 得恣意使用兩造等合資購買之器材之意見表達,而非以2 萬 元騙得兩造等合資購買之器材,是於系爭文章中如附表編號 4 、6 、15所示之內容應屬真實或基於真實之事實所為之意 見表達,且上開關於原告公器私用之意見表達,應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被告所為之前述評論衡情亦未逾越合理之限度, 是均不具違法性,被告應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㈤至原告固另主張於系爭文章標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處之 4 月28日照片部分,當日並無拍攝,且照片中之燈具為證人 丙○○所有,而6 月7 日照片所示部分則非系爭契約存續期 間所為拍攝,顯屬不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前述證據資料,原告乃有以與被告等 合資購買之攝影機私自為證人甲○○、丙○○攝影,實已可 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原告公器私用為真實,而原告 又未舉證證人丙○○之燈具顯著不同於兩造等合資所購者, 且得顯著知悉6 月7 日之照片非先前系爭合作關係期間所拍 攝,則其對被告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 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依 諸上開說明,不得謂被告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 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系爭文章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如果說這是大師 操作後才能到這麼高,跟他自己獨立推播的影片比起來…您 相信嗎」、編號7 所示「這大師也太濕了吧…水量高達99.9 % !!…遇到這樣的夥伴,您還合作的下去嗎﹖﹖…真的有 分手快樂這回事耶」、編號16所示等內容反諷伊,帶有侮辱 、誹謗伊之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上開言論均屬意見之表達,而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文章中如 附表編號5 內容所示系爭頻道中5 支影片及被告和女友協助 推播影片之點閱率,被告就此而為之前述意見表達,自係基 於真實之事實為之。又被告乃先於系爭文章載明前述公器私 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內容、兩造尚無粉絲團、社團及部
落格,之後始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內容,而系爭文章載明 原告為網路行銷大師,於系爭合作關係中負責網路行銷及影 片推播、頻道粉絲團、社團及部落格之創立等節,此有系爭 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2頁),且原告未爭執其於系 爭合作關係中負責之內容及合作期間仍未有粉絲團、社團及 部落格等節真實性(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則被告關於系 爭文章附表7 所示言論亦係基於真實之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 。另被告於系爭文章中如附表16所示內容乃標示於系爭頻道 、原告自行經營之畫面所顯示之推播情況截圖處,此有系爭 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5頁),則其顯非虛偽。是綜 上所陳,前述言論均係基於真實之事實而為之,且乃係關於 原告推播、系爭合作關係履約情況,依諸前述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項,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自不具違法性,亦如前所述,是 被告應無庸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 仍非可採。
㈦原告再主張系爭文章如附表編號8 所示「該不會從頭到尾就 只是個唬神吧!?」、編號9 所示「有鑑於大師爛尾能力超 群」、「大師可能要展示他雄厚的財力,所以將6 月底前要 結清的款項在6 月中匯款了,並約我在昨天(6 月14日)上 午10 :00將物品送過去,哇~真的很霸氣,我有點嚇尿了… 」等內容乃反諷伊,帶有侮辱、誹謗伊之意,被告即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內容均屬意見表達而非 事實陳述,且觀諸系爭文章關此部分前後文(見本院卷㈡第 42至47頁),此係為系爭合作關係終止後,對原告結算、分 配合作財產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原告就系爭文章所載該等結 算、分配財產過程之真實又無爭執,被告該等言論自係基於 事實為之,且此實乃與原告之履約能力相關,依諸前述說明 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 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亦如前所述,是被 告不具違法性,而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 開主張實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文章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做賊喊捉賊」、「 我真的一度懷疑大師是不是曾經去兼差拍過癡漢系列,不然 怎麼動作如此熟練?」等內容乃為不雅、反諷及惡意之詞, 對伊侮辱、誹謗而已嚴重侵害伊人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內容均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 ,且觀諸系爭文章關此部分前後文(見本院卷㈡第42至47頁 ),尚提及「然後他敲打我的車窗示意我開門,之後一直鬼 打牆問我『為什麼把共有的智慧財佔為己有?』」、「晚間
,經友人通報,說該大師在群組裡PO文」等語,其顯係在描 述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影片及文章中影片拍攝過程,針對原告 不實指摘其將共有的智慧財佔為己有,且未經其同意而拍攝 影片而為之意見表達,且如下反訴部分所述原告指摘其將共 有的智慧財佔為己有確為不實之陳述,則被告前述意見表達 確係基於真實之事實,且此乃為投資合作履約情況而與公眾 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 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亦如前 所述,是被告自不具違法性,而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㈨原告又主張系爭文章標題、如附表編號11所示「『大家找伙 伴合作要注意,不要賠了夫人又折兵』,幸好我們不算太耗 呆,才能幾乎全身而退」、「歹年冬,猴逍狼」、「至於我 將大師本人毫無遮蔽的公開亮相,是為了佐證事實的真相」 等內容侮辱、誹謗伊,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惟系爭文章中前述關於「至於我將大師本人毫 無遮蔽的公開亮相,是為了佐證事實的真相」之內容,僅在 陳述被告將原告清楚標示之用意,尚無何反諷或貶低原告社 會評價之意,而其餘均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且觀諸系 爭文章(見本院卷㈡第42至47頁)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乃 屬結語,系爭文章內容復為兩造合作關係期間,原告之履約 情況等而與公眾利益有關,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又未 能指出該等評論係基於何等不實事實為之,又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所為言論自不具違法性,而無庸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㈩原告復主張系爭系爭文章如附表編號12、13、17所示內容不 實,誹謗、侮辱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系爭文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乃在指摘原告刊登之系 爭影片及文章所指「我經營一年總瀏覽共48000 次」等語之 部分顯屬不實,而觀諸系爭頻道截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4 頁),系爭頻道經營期間未滿1 年,且瀏覽人數確實未達48 ,000次,而原告所舉瀏覽人數達73,402次之網路截圖並非系 爭頻道,有該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2頁),足見被 告就此所指並無不實。又原告確有盜用他人影片遭youtube 寄發警告信件,而系爭文章中標示如附表編號12內容處之影 片為無版權影片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8 頁反面),此即難認被告於系爭文章中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 之內容乃非基於真實,且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文章中標示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處之影片既非其所製作,原告又曾盜用
他人影片遭youtube 寄發警告信件而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自 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無版權影片盜用乃為真實,而原告就被 告於此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 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復未善盡舉證責任,是不得謂被 告因此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事實陳述及基此所為評 論,乃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而被告應無庸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取。
原告另主張爭系爭文章如附表編號19所示內容所指不實,誹 謗、侮辱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 告與被告係以LINE軟體討論終止系爭契約事宜,原告並於對 話中明確同意被告所提封存系爭頻道之要求,此有LINE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卷㈡第46頁),則被告於 系爭文章該LINE截圖處為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內容以說明此 事,並基此而為意見表達,所陳述之事實自屬真實,而所為 之意見表達又為原告之履約情況等而與公眾利益有關,自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被告自不具違法性,而 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刊登系爭文章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標題乃無 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7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反訴被告及壬○○於105 年3 月26日約 定各自出資2 萬元,共同創立系爭頻道,以之作為創業平台 ,嗣反訴被告於同年月中旬以共同學習影片行銷相關課程( 下稱系爭課程)為由要求伊出資4,000 元,並約定由反訴被 告取得教學影片後再轉傳予伊相關課程,惟反訴被告於收取 現金後僅於初期轉傳教學影片,自同年5 月19日起即違約未 履行義務,經伊屢次請求均未獲置理,實屬詐欺得利,伊應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4,000 元。又伊與壬 ○○幾經考量而決定終止系爭合作關係,於105 年5 月24日 以LINE與反訴被告討論終止合作關係相關事宜,然反訴被告 竟於105 年6 月14日未經伊同意強行拍攝影片,且刻意將部 分段落遺漏馬賽克供人指認,而刊登系爭影片及文章於個人 經營之YouTube 頻道及部落格,並在系爭庚○群組散播,其 文章標題及文章中「強佔○○辛苦建立的Youtube 頻道」、
「我經營一年總瀏覽共4,800 次、後續google廣告費、廠商 代言費、上架費等等均被強佔」、「無預警的退資,並且要 求立刻還錢」、「扣押設備要其買回所有資產」等內容,顯 與事實不符,而確已損及伊之人格、名譽,伊應得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00 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因購課人數眾多為求便利而改將系爭課程 放於LINE記事本或雲端上,且告知購課者,使其等得自行下 載,並無反訴原告所指後續未再給與課程之情,伊雖不甚知 悉反訴原告有無自行下載後續課程,然此無礙於伊業已提出 給付之事實,而無詐欺之情,退步言之,伊後續縱未交付系 爭課程資料予反訴原告,此不代表伊無繼續履約之意,且伊 前曾轉傳過系爭課程影片、資料予反訴原告,應難謂伊明知 無法履約而仍刻意欺騙、隱瞞,以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具詐 欺故意,是伊嗣縱未履約,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範疇 ,而難以此即謂係屬詐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況伊乃曾履 約而將系爭課程部分影片、資料轉傳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 亦不得請求伊賠償全部支出資額。其次,系爭影片及文章中 ,因影片所呈現之畫面未拍攝及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 及清晰車體,且已將反訴原告臉部打上馬賽克,無從辨別特 定所指為反訴原告,而文章中亦無提及任何得特定所指之人 為反訴原告之文字,是觀覽系爭影片及文章者並無從將反訴 原告與系爭影片及文章聯結,自無貶損反訴原告社會上評價 之可能,且系爭影片及文章所指為客觀事實陳述,以伊與反 訴原告曾互相指述對方而生合夥糾紛等事,有相當時期之聯 繫往來,因此伊依據兩造間之對話或言論、表現而相信為真 ,發表系爭影片及文章尚非無據,堪認伊於發表之際已盡合 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之事為真實,又伊發表 系爭影片及文章之動機乃為立於不同角度之合夥投資者發表 所認事實及感受評價,此即難認伊所發表之系爭影片及文章 係無端恣意以貶抑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或人格為目的,而係 出於善意,且以伊業將反訴原告打上馬賽克,多拍攝無法特 定為其之身體部分,應不具真實、真正之惡意,自難謂係不 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況縱伊用字遣詞稍嫌誇大、負面, 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是伊刊登系爭 影片及文章之行為仍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 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於105 年3 月中旬以共同學習系爭 課程為由要求伊出資4,000 元,並約定由反訴被告取得教學 影片後再轉傳予伊相關課程,惟僅於初期轉傳教學影片,自 同年5 月19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義務,經伊屢次請求均未獲置 理,實屬詐欺得利云云,惟反訴被告就此否認之,而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初期有依約履行轉傳系爭課程教學影片乙節又 無爭執,則反訴原告既非全然未曾履行約定,自難認反訴被 告於訂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而係施以詐術偽稱共同學習系 爭課程等詐欺反訴原告而取得4,000 元,此外,反訴原告就 其主張反訴被告有以上情向其詐取4,000 元乙節又無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反訴被告固抗辯系爭影片及文章中,因影片所呈現之畫面未 拍攝及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及清晰車體,且已將反訴 原告臉部打上馬賽克,無從辨別特定所指為反訴原告,而文 章中亦無提及任何得特定所指之人為反訴原告之文字,是觀 覽系爭影片及文章者並無從將反訴原告與系爭影片及文章聯 結,又系爭影片及文章並未刊登於系爭庚○群組云云,惟證 人即告知反訴原告系爭影片及文章之楊孟涵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其曾於系爭庚○群組觀看過系爭影片及文章,是反訴 被告將系爭影片及文章刊登至該群組,其個人乃是由被拍攝 者之穿著以及文中所述之兩造合作關係,判斷系爭影片及文 章中所指為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而以 證人楊孟涵與兩造交情相當而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任一造之可能,再佐以系爭 影片及文章中,該影片曾拍攝及反訴原告坐於車內臉部鼻子 以下至胸部影像,且該部分並未以馬賽克遮隱,復有錄及反 訴原告之聲音,而文章則記載「三人共資投資網路事業,另 二人為男女朋友」等語,此有影片截圖、系爭影片及文章網
路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06 頁),且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 頁),則熟識反訴原告或知 悉兩造及壬○○有為系爭合作關係者,尚非無從辨識系爭影 片及文章中所指之人為反訴原告,而足見觀看系爭影片及文 章者並非均無從辨識該影片及文章所指之人為反訴原告,且 系爭影片及文章曾刊登於系爭庚○群組,反訴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可採。
⒊反訴被告復抗辯系爭影片及文章所指為客觀事實陳述,且伊 於發表之際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之事 為真實,復屬善意合理之評論,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
⑴系爭影片及文章標題為「大家找伙伴合作要注意,不要賠了 夫人又折兵」,影片內容字幕提及「扣押設備要本人買回所 有資產」,而文章內容則提及「強佔○○辛苦建立的 YOUTUBE 頻道,瀏覽高達20000 人次,網路評分很高,SEO 優化等等心血結晶(我經營一年總瀏覽共48000 次)後續 google廣告費、廠商代言費、上架費等等均被強佔!」「對 方無預警的退資,並且要求立即還錢」等語,均如前述,而 此等內容均係在指摘反訴原告強佔系爭頻道及其後續利益, 且於終止系爭合作關係時曾扣押設備要求買回資產、要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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