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13號
KSDV,105,建,113,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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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維民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陸萬肆千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陸萬肆千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所發包之「臺東新 設成功淨水場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於民國101 年 8 月20日上網公開招標,並由原告員達營造有限公司、訴外 人環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太公司)、榕鶱水電工程 行(下稱榕鶱工程行)三家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簽訂工程 契約(契約編號:T-101-SE-28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同 時約定由原告作為代表廠商統一請領相關工程款項。嗣系爭 工程於104 年2 月6 日竣工、同年5 月間完成驗收後,被告 依約應給付工程尾款(含保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0 3 萬1,511 元【含稅,計算式:保留款《即各期估驗款之5 %》610 萬2,245 元+末期估驗款《含5 %保留款》2,792 萬9,266 元=3,403 萬1,511 元】。㈡、詎料,經原告依約請款後,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已逾 系爭工程招標相關文件中之『特定施工及技術規範書』(下 稱系爭規範書)第二章「一般規定」之第2.3 條「履約期限 」規定之履約期限360 日曆天為由,主張應扣除逾期款共計 3,121 萬5,282 元,然: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業已載明履約期限係依工程預定進度表 ,而除工程預定進度表載明履約期限為360 工作天外,系爭



工程招標公告亦載明為360 工作天,顯見系爭規範書應係誤 植;再者,『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下稱系爭施工 說明書總則)第60條約定「㈣工程期限在招標文件中如有二 種以上不同時,以最後公告為主,如無補充修正者,以『工 程預定進度表』為準」等語,依此,系爭規範書既為101 年 6 月間版本,自應以嗣後於101 年8 月20日上網公告之招標 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主;況且,依常理判斷,若被告並無以 360 工作天作為履約期限之意,則何以於招標公告上網公告 時未將履約期限記載更正,由此益可認定系爭工程約定履約 期限應為360 工作天。
⒉此外,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原告代為處理工區內土石方堆 置事宜,被告業已允予延長工期作為補償;另因追加工程、 居民抗議等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工期延宕,故縱 有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期限完成,亦均因扣除此等期間, 難認原告有何遲延完工情事。
㈢、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公司3,403 萬1,511 元及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暨工程預定進度表、招標公告載明被告 履約期間為360 工作天,系爭規範書第二章「一般規定」之 第2.3 條則記載履約期限360 日曆天,固有彼此不符之誤植 情形,然依系爭規範書第二章「一般規定」之第2.1.2 條規 定,系爭工程招標文件與系爭規範書記載內容不符時,應以 系爭規範書記載為準;況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3 項 第1 款約定,於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時, 契約條款固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附記條款,但附記條 款有特別聲明者,則不在此限。依此,系爭規範書第2.1.2 條既已針對相關文件記載不一致情形為規範,自屬系爭工程 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1 款但書所稱特別聲明情形,應優先於 契約條款適用,故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為360 工作天;再者 ,被告就上開文件誤載情形,曾於101 年9 月21日第一次施 工前協調會中邀請被告到場進行協商,雙方並作成履約期限 為「360 日曆天」之結論,且經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將上 開會議紀錄寄予原告,故縱認上開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本為 「360 日工作天」,然雙方亦已於101 年9 月21日第一次施 工前協調會達成變更為「360 日曆天」之合意。因而,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以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金額1 億5,60



7 萬6,411 元、逾期日數372 日計算,被告自得罰處原告逾 期違約金3,121 萬5,282 元。
㈡、其次,原告自始未曾依約申請延展工期,事後卻以土方載運 、工地附近居民抗告影響施工進度為由要求額外給予工期, 其主張自非可採;此外,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就系爭工程 尚應繳納保固保證金3 %即468 萬2,293 元,則被告自得由 原告可請領款項中扣繳,另原告因遺失供給材料須賠償7 萬 8,374 元,且須繳納承包商下腳金7,683 元,亦均應自工程 款中扣除。
㈢、綜上,加計上開逾期違約金、保固保證金、遺失供給材料賠 償、下腳金後共計為3,598 萬3,632 元,實已超過系爭工程 款數額。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上網公開招標,由原告、 、環太公司、榕鶱工程行三家共同投標廠商得標,並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作為代表廠商向被告統一請領相 關工程款項。
㈡、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2 月6 日竣工、104 年5 月27、28日驗 收,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 計價單時,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由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 金3,121 萬5,282 元。
㈢、被告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含保留款)數額為3,40 3 萬1,511 元(含稅,計算式:保留款《即各期估驗款之5 %》610 萬2,245 元+末期估驗款《含5 %保留款》2792萬 9,266 元=3,403 萬1,511 元)
㈣、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尾款數額,尚應另扣除保固保證金46 8 萬2,293 元、遺失供給材料賠償7 萬8,374 元、繳納下腳金 7,683 元等3 筆款項。
㈤、倘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為360 工作天,則原告逾 期日數共計為41日。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被告履約期限究係為360 工作天?抑 或為360 日曆天?
㈡、原告主張因代為處理土石方堆置,被告業已允給予延長工期 作為補償一節,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追加工程應予延長工期,是否可採?㈣、原告主張因居民抗議等不可歸責事由致遲延完工,是否可採 ?
㈤、原告依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具體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被告履約期限部分: ⒈系爭工程於公告上網招標階段時,公告之承攬履約期限為36 0 工作天,嗣被告得標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則約定:「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及開工期限,詳如 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契約附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則記 載:「本工程履約期限為: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360 工作天 內全部完工」等情,除有卷附公開招標公告、系爭工程契約 暨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可稽外(見院一卷第16、40、43頁) ,亦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原告 主張履約期限依約應為360 工作添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 採。
⒉至被告雖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1 款但書、系 爭規範書第2.1.2 條等文件約定內容,系爭規範書效力應優 先於其他契約條款、招標文件而適用,故依系爭規範書第2. 3 條約定履約期限應為360 日曆天云云。然觀諸系爭工程契 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不一致之 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契約條款優於招標 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 者,不在此限。㈡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 投標文件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 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㈢文件經機關審定 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可知,系爭工程 契約、招標、投標等文件內容,若針對同一約定事項發生歧 異,原則上依序應以『契約條款』、『招標文件』、『投標 文件』定其適用順序,例外僅於『招標文件』附件條款有特 別聲明或『投標文件』經審定時,始優先於『契約條款』適 用。又細繹系爭規範書第2.1.2 條約定:「本公司所附之其 他招標文件,若與本規範有所出入時,概以本規範為準。」 ,可知,該約定內容應係針對『招標文件』與『系爭規範書 』間,二者記載有所出入時定其適用順序之規範。換言之, 『系爭規範書』僅有優先於其他『招標文件』適用之效力, 若『契約條款』本身與『系爭規範書』間發生記載不符之適 用疑義時,則非上開系爭規範書第2.1.2 條規範之涵攝範圍 。因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契約條款約定原告履 約期限既應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之360 工作天為準,縱該 契約條款與系爭規範書第2.3 條所定之360 日曆天不符,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約定,仍應優先適用 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360 工作天。從而,被



告主張履約期限依約應為360 日曆天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縱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履約期限為360 工 作天,然兩造事後業於第一次施工前協調會中達成以360 日 曆天為履約期限之合意云云,並提出101 年9 月21日第一次 施工前協調會會議記錄暨出席人員簽名冊為憑(見院一卷第 121 至122 頁)。觀諸上開會議結論第5 點固載有:「本工 程契約內工程預定進度表工期誤植360 工作天,惟本工程特 定施工及技術規範書2.3 :履約期限【360 日曆天】。依本 工程特定施工及技術規範書1.2.2 :本規範在本工程全部招 標文件,若與本規範有不一致之處時,概以本規範為準,並 有優先契約中其他條文之效力。故本工程履約期限為360 日 曆天,承商同意辦理。」等語,然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變更 為以日曆天作為履約計算基礎之合意,再佐以前揭會議紀錄 係由被告片面製作,故能否全然採信,本待商榷;況且,依 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李天飜證述:上開會議紀錄是我負責紀 錄,我沒有印象原告公司出席人員有同意改成日曆天來計算 工期,當時我在寫前面結論的紀錄內容,他們在旁邊針對工 作天、日曆天進行協調,我未清楚聽到他們在講什麼,事後 我製作紀錄時,假如我沒有聽到會問洪煌宗主任等語(見院 二卷第20至22頁),可知,關於會議紀錄所載原告同意以日 曆天計算工期一節,均係會議紀錄製作人員李天飜事後根據 洪煌宗轉述後所製作,其未曾親自聽聞,再參諸證人即時任 被告公司職員洪煌宗證述:當日我有參加上開會議,當時原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若做的完就以日曆天計算,做不完則仍需 依契約工作天計算,但現場被告公司出席人員沒有人敢答應 ,因為答應了就是答應工作天等語(見院二卷第7 、10、12 至14頁)、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楊永興證述:我參加上開會 議時,對方表示要以日曆天計算,我們認為要以工作天計算 ,雙方有點僵持,後來我們老闆表示如果來的及就用日曆天 計算,來不及就用工作天計算,但會議就結束,並未讓我們 充分討論等語(見院二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時任被告公 司南區工程處副處長林文基證述:上開會議由我主持,當日 我向與會人員宣布工程工期以360 日曆天,並詢問大家意見 ,大家都未表示意見,我宣布會議結束時,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旋即表示若工程作得起來就用日曆天,若作不起來就用 工作天,但我們公司無人同意等語(見院二卷第51至52頁) ,可知,對於被告要求原告同意改以日曆天計期之提議,證 人均一致證述原告於會議當日僅表示視實際工程進度而定, 本未全然同意被告上開提議,故參酌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 定,當無從認定兩造業已成立將工期改為以日曆天計期之合



意。因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關於代為處理土石方堆置延長工期、追加工程應延長工期、 居民抗議導致工期延長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代為處理工區內土石方堆置,並經被告允諾延 長工期,且期間除發生居民抗議情事導致工期延宕外,被告 就追加工程部分亦應延長工期云云,然此情均為被告否認, 而針對被告是否確有允諾延長工期、居民抗議情事發生等事 實,原告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憑佐,故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屬實,已待商榷;況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2 項 「工程延期」約定,果若於施作期間發生諸如天災、事變等 不可抗力情事,抑或發生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項目情事 ,致產生工程延誤結果,原告本可應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 內,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則均未提出相關申請,此情亦 為原告所自承。依此,設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有前揭諸多 不可歸責事由發生,則何以均未見原告提出延長工期相關申 請,此顯與常理有悖。故原告主張有前揭工期應予延長、不 可歸責事由致遲延完工等事由存在,均難採信。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具體數額部分: 按「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逾期之日 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別。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契 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9 款之賠 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履約期限為 360 工作天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以工作天作為計算 基礎下,被告逾期日數共計應為41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實際施作總金額為1 億5,607 萬6, 411 元,亦有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可稽( 見院一卷第38至39、123 頁)。職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 條第1 項約定計算後,被告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應為 639 萬9,133 元【計算式:1 億5,607 萬6,411 元×0.001 ×41日≒639 萬9,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尚應另扣除3%保固保證金468 萬2,29 3 元、遺失供給材料賠償7 萬8,374 元、繳納下腳金7,683 元等3 筆款項,為兩造不爭執,依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 爭工程款具體數額應為2,286 萬4,028 元【計算式:系爭工 程尾款3,403 萬1,511 元- 逾期違約金639 萬9,133 元-3%



保固保證金468 萬2,293 元- 遺失供給材料賠償7 萬8,374 元- 下腳金7,683 元=2,286 萬4,028 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 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286 萬4,028 元,暨自其請 求後經被告以逾期罰款為由進行扣款之日即104 年7 月22日 (詳如院一卷第117 頁竣工計價單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工程法庭法鄭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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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