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8014號
TPDV,106,司促,8014,201705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0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26條前段及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 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 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 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 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若 公司解散並清算完結者,其法人格消滅,為無權利能力,亦 無當事人能力,若以之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二、經查,債務人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年4月6日 解散並經清算完結,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之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 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1頁


參考資料
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