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13號
KSDV,105,國,13,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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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溪州
即 被 告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尤中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相 對 人 林聖忠
即 參加人     樓之1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複代理人  楊懷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
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及其負責員工即相對人林聖忠等7 人(下合稱相對人) 雖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惟原告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47 號起訴 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主張因伊等之過失,導致中油公司 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所埋設之4 吋管線( 下稱系爭管線)破裂,引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之氣爆事件 ,造成原告所承保保戶受車損及屋損之損害。相對人固以氣 爆事件乃伊等之僱用人即第三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化公司)對系爭管線疏於保養維護所肇致,榮化



公司難辭其咎,與其等無涉,就氣爆事件發生原因之判斷, 具輔助原告參加本訴之利益。然即便原告於本訴訟獲得勝訴 判決,因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與本訴訟爭點無關,本訴訟之 判決主文及理由,均不影響相對人就氣爆事件是否具歸責事 由之判斷。若原告於本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敗訴之被告即 榮化公司與伊等,當會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若原告於本 訴訟敗訴,相對人反而得免受榮化公司與伊等追償,足見相 對人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故相對人輔助原告並無參加利益 ,亦無擴大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爰具狀聲請駁回訴訟參加 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 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對於第三人之參加,於接 受參加書狀之送達後,得聲請法院予以駁回。但對於參加並 未提出異議,且已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者,不 問是否關於本案之辯論,均不得再行聲請駁回,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2 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及榮化公司於105 年7 月 29日均具狀向相對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5 至161 頁 ),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2日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四第 191 至205 頁),聲請人並於105 年12月30日收受參加訴訟 狀繕本(見本院卷四第250-10頁),然聲請人嗣於106 年1 月3 、24日、106 年2 月14、21日、106 年3 月7 、14日、 106 年4 月13日、106 年5 月2 、11日、106 年6 月1 、13 、29日、106 年7 月13日、106 年8 月1 日到庭為言詞辯論 ,並未對相對人之參加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異議在案,揆 諸首開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聲請人嗣後再執前詞為由,聲 請駁回相對人訴訟之參加云云,於法無據。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 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 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 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 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 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38號判例及100 年台抗字第843 號裁判參照)。申言之, 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 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參照)。經 查:
⒈原告於本訴訟起訴主張依系爭起訴書所示,因本訴訟被告之 故意或過失,對系爭管線疏於管理或維護,致發生氣爆事件 ,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理賠各被保險人計新臺幣(下同) 4,649,306 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本訴訟被告如數 賠償上開金額本息等語。本訴訟審理中,聲請人及榮化公司 均陳明略以:氣爆事件發生原因係第三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公 務員於81年間設置系爭箱涵時,未確實監工、驗收而造成箱 涵包覆系爭管線,遂使系爭管線管壁鏽蝕減薄,終致引發該 事件,因相對人所屬之中油公司為系爭管線埋設人,依高雄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有管理、檢測及維護等義務, 相對人則負責督導、辦理及執行系爭管線埋設、遷改、巡管 及檢測等業務,若聲請人上開抗辯有理由,則原告得轉對相 對人請求相關賠償,如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當會向相對人請 求損害賠償,是相對人與伊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本 院卷二第329 、335 頁);相對人受告知訴訟後,乃具狀表 示聲請人主張俱與事實不符,為釐清氣爆事件原因之判斷, 故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91 至205 頁) 。
⒉據上可見,本訴訟原告主張氣爆事件之原因為本訴訟被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所肇致,聲請人則抗辯係相對人與高雄市政府 所屬公務員之過失共同肇致而有別,是原告及聲請人就氣爆 事件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顯有爭執,並就系爭管線之設置 管理維護及檢測有無欠缺,互有主張抗辯,而其中系爭管線 應由何人負責維修檢測,涉及相對人,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告 知相對人訴訟,並陳明相對人與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相對人為保護自己之利益(認為其就氣爆事件並無可歸責 之原因,無庸負責),遂選擇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可見 本訴訟就上開爭點即系爭管線應由何人負責維護檢測(系爭 管線被箱涵包覆導致鏽蝕之狀態可歸責何人)之調查審理結 果,必會影響原告或聲請人得否另行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對於本訴訟自具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得為訴訟參加,且依其主張之氣爆原因及責任歸屬 ,其利益狀態應與原告一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利害關係 與原告處於相反地位云云,洵無可採。且相對人參加本訴訟 後,即應受本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亦可貫徹統一解決紛爭 (節省司法資源、謀求訴訟經濟、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保護 程序利益等要求。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缺參加利益,聲請



駁回相對人訴訟之參加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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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