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395號
KSDV,105,司執消債更,395,2017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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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秀玲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 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優先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3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目前從事客語教學,領取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之 補助,因106年度尚未結算,故以104年及105年平均每月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33,473元為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基礎,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客家委員會函文等在 卷可稽。又債務人因前配偶對其家暴而離婚,目前獨力扶養 長子鄭○樺(91年生),長女及次女扶養費由親友資助或自 行負擔,債務人及子女均無領取各項社會福利及補助,以上 有戶籍謄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離婚協議書、陳報狀、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八年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16,599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富邦 人壽、南山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005,647元(加 計債務人105年6月28日解約所領取之10,664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 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長子同住於胞兄房屋 ,每月支付6,000元房屋費用本院認為合理,有該人切 結書在卷可憑,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 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 ,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則債務人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以25,506元(計算式:9,753×2+6,000 )為限。而債務人還款8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3,213,408 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8年間必要 生活費用2,448,57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 1,770,479元之10分之9為1,593,432元,即每月清償額 達16,599元,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 債務人陳報需單獨負擔長子(91年生,現就讀國中三年 級)之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9,753元,於其高等教育畢 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尚撙節 支出,提出每月清償16,599元,清償總額1,593,504元 共96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 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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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個月為一期,八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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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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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信銀行 │ 5,329,327 │ 16,5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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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清償金額:1,593,504元,清償成數29.9%。 │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 │
│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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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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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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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