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洪美麗
被 告 蕭優先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下稱B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A屋)相鄰,A屋與B屋之所有水管 管線均各自獨立,並無任何共通管線,有該等房屋原始水管 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可稽。透天房屋所有排 水管都是各自獨立,沒有共用。且建設公司表示所有建設是 經過政府合法驗收,兩面兩戶不同排水管的房屋確定有人動 過,B屋沒有動過,但A屋裝修過好幾次,而且建設公司都是 做暗管,但A屋都變成明管,就與原始配置圖不符,如果A屋 水管會通的話,就不會從暗管改成明管讓水流到外面的走廊 。A屋從訴外人陳林金美住的時候,水就不通了,就把排水 管都變成明管了,他們搬走整修以後,水就沒有流到外面。 ㈡詎A屋之前任屋主未經原告同意,二次施工墊高浴室並擅自 將A屋的排水管路接用B屋之2、3、4樓及頂樓之排水管路,A 屋使用時排的污水直接從B屋浴廁的排水孔冒出來,導致屋 內溢水。原告自己使用時不會從排水孔冒出污水,訴外人陳 林金美請人把1 號水孔鑿開之後,也就不會,都流到外面去 了。1 號排水孔是屬於原告的不動產樑柱內的暗排水孔,是 原告的不動產私權。又被告每日使用污水排水聲,造成原告 全家生活困擾、身心俱疲、霉氣味等侵害,造成原告身心無 法負荷,心跳過速、胸悶痛之嚴重情況。
㈢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所做鑑定 研究報告書不實,鑑定人張智堯到庭證述之內容亦非屬實: 1.法院囑託經研院是做實質鑑定非研究報告,研究報告僅供 參考,沒有鑑定結果,並錯誤百出,會誤導法官之判決, 顯失公平。
2.鑑定人鑑定時,並沒有用相關儀器或器具做鑑定,僅憑目 視即可做出鑑定並寫出鑑定報告令人匪夷所思。 3.本件是建築物之鑑定,而且該院有建築鑑定的業務,為何 鑑定報告係工業科學研究與事實不符。
4.又鑑定人未依建築物原始配置圖搞清楚房屋之座落,屬張 冠李戴、信口開河、一派胡言,非專業人士鑑定機關及鑑 定自然人所能為。
5.A、B兩屋地下室部分,另有他人所有,哪來的公共使用, 並指A、B兩屋排水至地下室一派胡言,已嚴重影響B屋之 權益。
6.對整件事情都搞不清楚,還談何鑑定,敷衍了事草率處理 屬不負責任之鑑定。
7.鑑定報告書內容有多處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去市政府拿到結構圖,每一間房屋包括化糞池都是各自 獨立,並沒有共用。
㈤只要有給水就是自來水公司給我們的水,但是有給水就有排 水,所以給水管跟排水管都是一個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總安 建設公司函覆給水排水管路圖保存與管理之權責機關為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另自來水公司105年5月30日函主旨就 是「檢送本案卷宗影卷一宗(內含給水排水管路圖等)」, 寫的很明白,就是給水與排水,自來水公司跟建商都回函表 示關於自來水的部分就是由自來水公司所承管。根據建築法 設備技術規範第二章第26條規定建築物給水排水系統設計裝 設及設備容量管徑計畫,除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應依本 章及建築物給水排水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辦理。第28條亦明訂 關於建築物本身的合法性,給水排水及通氣管路全部或部分 完成後應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進行管路耐壓 試驗,確認通過試驗後始為合格。建築給水排水施工圖的審 查要點,有一條非常重要,就是將建築物給水排水依施工圖 實踐措施工程真正落實工程,安全質量管道設備裡面要有防 隔震消聲,這個是不可能讓每一家倒的水互相去爭執。 ㈥B屋屋頂的排水管被剪斷,裸露在A屋的鐵皮屋上面,而B屋 的排水孔也沒有對到原來的排水孔,排水管原本在B屋的樑 柱裡面,是屬於原告不動產的排水管,是原告的私有財產非 共用。嗣被告向A屋前屋主購得A屋後,原告已告知被告勿再 竊用B屋之排水管,被告仍置之不理,明知A屋排水管不通, 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竊用B屋之排水管使用,並造成B屋2 樓天花板、3樓及4樓浴室地板、牆壁發霉、3樓室內地板地 毯發霉,致使原告家人生活不便、品質惡劣,身心精神受創 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56條、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B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77萬元 ,合計3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2、3、4樓
及屋頂突出物之排水管接續原告之部分排除。㈡被告應賠償 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5月28日買受A屋前,水管管線早已存在,原告 與A屋前屋主陳林金美因房屋漏水問題,才請人來處理管線 。被告買受A屋後,並無發現A屋有漏水之問題,原告雖告知 B屋漏水問題,但房屋屋齡久遠,難免風吹雨打而漏水,原 告未仔細探查房屋為何漏水,卻將漏水原因怪罪於被告,妄 對被告提出竊佔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 原告提出的圖是自來水管線圖,不是污水管線圖。且排水管 之增設係原告與前屋主陳林金美所為,被告並無妨礙原告對 於房屋支配權而使B屋受有侵害之情事。
㈡被告搬進去前有找人施工一樓,因為鐵捲門壞掉,所以請人 拆掉鐵捲門重做、牆壁、一樓的地板、外面的地板,後面的 水管我都沒有動到。因為馬路已經破損了,就施工把地面補 起來,但是水管我們都沒有動到,我們只有動馬路而已。 ㈢100年3月間前屋主陳林金美與原告家中共同壁內水管不通, 造成原告B屋3樓浴室地板溢水事件,陳林金美也請水電人員 解決水管不通問題,此後再也沒有發生溢水事件,且水管排 水順暢。
㈣自來水公司只負責給水管路圖,並未負責排水管路圖,因自 來水公司106年4月19日台水七鳳工字第10600010570號函記 載第二條原檢附「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 」僅標示為用戶給水管路圖,並不是排水管路圖;文中第三 條說明排水管路圖非本公司權責,由此可知,「水管承裝商 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事實上是自來水用戶給水管 路圖,並不是污水排水管路圖。對於經研院之鑑定結果及證 人張智堯到庭證述之內容,被告認符實情,應予認可。 ㈤被告102年5月買下A屋後實施2、3樓浴廁裝修,就浴廁地板 及牆面磁磚擴建小型工程,均在自用住宅內施行,並無占用 他人土地或危害他人住宅之情事,且浴廁裝修只接原改進前 之浴廁管路,並無接到其他管路。
㈥綜上,管線既非被告請人施作,也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 侵權行為及侵害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 及精神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即B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即A 屋)背部相鄰。
㈡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向訴外人陳林金美購得A屋。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A 屋有無佔用原告B 屋之排水管情事?如有,被告有無 佔用之合法權源?B 屋是否因此有漏水情事?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上述佔用排水管之情形排除?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B 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A 屋有無佔用原告B 屋之排水管情事?如有,被告有無 佔用之合法權源?B 屋是否因此有漏水情事?
1.經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分析 與結果如下:「
⑴第貳篇第一章第三節鑑定標的建物之彙整資訊:. . . 參、 鑑定標的建物地下室可見資訊「…本案鑑定標的建物地下室 ,基本上對於鑑定標的建物而言,係為一公用之空間,亦即 包括A 、B 屋以外與之鄰近之房屋,也同樣係共用該地下室 ,則由此設計可知,鑑定標的建物無論A 、B 屋,其屋內設 計之模式雖然屬於一般所稱之透天厝的型態,但其本質上並 非『獨棟』之建築型態,而係與其他戶相連(地下室之狀態 為重要之判定依據);同時也由於鑑定標的建物並非『獨棟 』之設計,因此,各戶不會設置獨立之污、排水管,而係相 鄰者之三樓以上共用一排水管,本案鑑定標的建物之A 、B 屋之三樓以上,即為共用一排水管,並通至地下室共同之筏 基污水池內,與化糞池處理後再排出戶外公共排水溝。」。 肆、A 屋屋頂加蓋改建狀態:A 屋屋頂平台增建有一頂篷, 其中,頂篷與落水管銜接入原告B 屋單獨使用之屋頂平台往 上延伸作為屋突建物屋頂之落水管上,使得A 屋頂棚下段集 水天溝之雨水排入原B 屋原單獨使用直接排水之落水管,而 B 屋屋突建物之排水則先注入A 屋之天溝再流入屋頂落水管 ,最終進入共同之排水管。伍、A 屋其他樓層之共用壁外側 之部分,基本上均為浴廁之所在,然而該等浴廁之相關位置 ,基本上並無滲漏水之情況。陸、B 屋三樓之狀況:B 屋三 樓依據現場履勘觀察之結果,地毯有明顯水漬及霉味、浴廁 之天花板油漆剝落並且有水漬、牆面磁磚龜裂、樓梯亦有水 漬及滲水,整體情況及如囑託函文中所述之情況。 ⑵第二章第二節鑑定分析與結果:
一、排水管部分
①經會同當事人自A 戶排水管使用加顏色之
水自屋頂、4 樓浴廁、3 樓浴廁檢測,結果均自1 號排
水口(A &B 戶共同牆位置)流出,可確認A 戶屋頂、 3 樓浴廁、4 樓浴廁之雨水、廢水均流入1 號排水管, 換言之,A 屋在本案鑑定現場履勘時,其確實係與B 屋 共同使用同一排水管。
②依據前述建築上之習慣作法,以及針對地下室狀況之觀 察,一般而言(除非特別設計),共用共同壁之兩戶, 通常都會共用一條排水幹管,亦即兩戶之雨水/ 浴室廢 水/ 馬桶污水等,均會流入共同壁內之共同排水(馬桶 共同汙排水)幹管。」
二、屋損部分:
⑴天花板與牆面部分:
①浴廁天花板與樓梯間之部分,存在有部分水漬,但水漬之 情況相對而言並不十分嚴重;惟因該等水漬之存在,卻實 導致油漆剝落等現象。整體來看,天花板部分應該確實有 些微之漏水情況發生,但漏水程度並不嚴重。
②然而即使漏水情況並未非常嚴重,但在漏水應該確實存在 ,而加上地面其他因素之影響導致該等位置相對潮濕之情 況下,也因此導致油漆剝落等現象發生。
③以現場漏水情況來看, 在無法進行破壞式鑑定之限制下, 僅得排除給水管漏水與房屋結構漏水之情形,至於該等漏 水,究竟係來自B屋四樓以上的積、漏水所致,抑或是來自 於共用排水管破裂所致,確實難以判斷。
⑵地面部分:
①以B 屋3 樓之情況而言,在相對離浴廁較遠之位置,可見地 毯等物件存在水漬之情況,且因水漬之情況而有霉味;浴廁 位置之門框腳有腐壞現象,並且白華與油漆剝落之現象,.. 但並未嚴重到導致門框發生腐壞之程度。
②此時同時對應1 樓外牆之「1 號排水口」之處理,則可推測 ,此部分應該有發生嚴重之積水,且積水為自地坪排水管湧 出,主要之判斷原因為,如1 號排水口之處理方式,通常係 基於污水池或相關排水管路發生堵塞之情況,因此導致汙水 未能排出,積水甚久後反自地坪排水管溢流湧出,因此,進 行1號排水口之處理,提供污水排出之方案。
③於此同時,自浴廁排水管溢流之水流出至室內地毯,因而與 3樓所鋪地毯水漬及霉味有直接關係。
④至於門堂下方腐壞之情形,係因標的建物無管道間之設計, 浴廁地坪下之平面排水管及表面之洩水坡度等,須作地坪墊 高之處理,惟常見建商為節省成本,墊高材料使用廢棄水泥 沙,加上未作好防水層,日久產生白華及油漆剝離現象。 ⑤至於前述「汙水池或相關排水管路發生堵塞之情況」,基本
上由於排水管係A 、B 屋所共有,因此,就責任來看,在無 法詳究發生過程之情況下,二者應平均分擔堵塞之責任。 ⑥窗邊台度窗台腐壞及油漆之剝落,. . . ,故而研判係外牆 鋁框未作好填縫,窗台板在長年滲水之情況下腐蝕,窗下台 度也因潮濕產生白華及油漆剝落之情形,應與浴室排水管溢 水無立即關係。
⑦至於牆面磁磚龜裂之情況,此部分基本上應與漏水或排水管 積水逆流之情況無關,至於是何原因造成,以現狀而言難以 進行判斷。
⑶整體分析結果:
①排水管原本即為A 、B 屋所共用,雖然A 屋確實因為屋頂改 建而將其屋頂落水管銜接至B 屋增設之管路上,但此部分仍 應無法改變二者於原始設計中即共用排水管路之情況。 ②天花板的輕微水漬,確實應係漏水所致,但其原因實際上在 本案鑑定之操作下尚難判斷。
③以B 屋3 樓之受損情況而言,實際上最嚴重的部份當屬地毯 浸水,墊高層與門框部份腐壞等;然該等受所情況,則應係 來自於污水池或管路堵塞所造成,而該等堵塞基於排水管路 共用之前提下,應由A 、B 屋共同承擔。
④至於牆面磁磚龜裂之情況,則難以判斷其現狀與漏水或是污 水池堵塞之情況有關。
⑷第參篇鑑定分析結論:
一.排水管部份:
依前述之分析,由於A 屋排水在本案鑑定中被認定其係自始 即與B 屋共用共同排水幹管,故而直觀來說,A 屋之水係正 常流入預設之排水管路,且無證據顯示A 屋之排水流入至B 屋。
二.屋損部分:
①B 屋三樓所鋪地毯產生水漬及霉味,以及墊高層與門框部 分腐壞之情況,主要應來自於地坪排水管逆流溢出所導致 ,而此情況之造成,以現狀之觀察,僅得評估A 屋、B 屋 應平均分擔該等責任。
②天花板之水漬與油漆剝落,確實應與漏水有關,但一則該 等情況並不嚴重,二則以目前所可觀測到之資訊,在不進 行破壞鑑定之情況下,難以證明責任歸屬。
③牆面磁磚龜裂之現象,基本上難以證明與漏水有關。 ④易言之,A 屋在可評估部份並不需要負擔B 屋屋損之全部 責任。」,此有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查。
2.又鑑定人張智堯亦到庭大致證稱略以:到現場去看後,依 照經驗認為兩屋的排水管三樓以上是共用,不大可能是各
自獨立的排水管,因為房屋相背、沒有設置獨立的管道間 ,這是當時造屋的習慣,這種情況下,雙方在三樓以上的 排水管是會共管的,一、二樓不會。這是當時的習慣,一 般大樓也是這樣的問題,就是說如果有獨立管道間的話, 也都是會把一、二樓獨立開來。因為一、二樓有店面的需 求,當時為驗證此事,所以我們一開始設定的時候就想去 地下室看,但到最後才去看。因為當天被告有事,所以先 去被告的A 屋看,並將A 屋各個排水管倒有色的水,如果 水會從A 屋的排水孔流到B 屋的話,倘流過去的原因跟我 們講的淹水無關的話,理論上A 屋倒下去的有色水應該要 在B 屋的對應樓層有看到有色水,但當天沒有看到,而從1 號排水口有看到有色水。所以我們認為B 屋的淹水( 指三 樓浴室地板)是下面影響的,所以我們有去地下室看,地 下室的管子的確只有一根。地下室的共用池有無淤塞,現 在已經看不出來,但我們認為應該是這樣的原因,因為通 常是這樣的原因。把1 號排水口鑿開後,水就從1 號排水 口流出,水不會再進到共用池。如果水是排到污水池,且 如果有堵塞因素存在的話,水就會溢上來。污水池,就是 除了糞便處理以外的汙水,例如洗手台、浴廁洗澡的水會 往那邊流。建管課給的圖是結構平面,看不出來管線位置 。自來水公司給的管線圖是供水管線,跟排水管無關。原 告提出之平面圖,看起來是店舖的部分,就是剛剛提到的 一、二樓的部分,水管的確B 屋的部分是往中山西路的方 向走,A 屋是往南的街道走。且這張圖上面每個位置也有 寫店鋪,店舖的管線是分開來的這個沒有問題,但此與我 們講的不是同一件事。關於A 屋所排的水,會否流到B 屋 ,有分直接、間接。所謂直接的意思就是A 屋的水在流出 之後,直接跑到B 屋去,就是直接的情況,這個狀況如果 存在的話,理論上不會因為1 號排水口被挖開而有任何的 影響。這個是不管他是否是共用排水管,理論上應該都是 這個樣子。間接的狀況就是我們認定的那個狀況(指二屋 三、四樓共用排水管),因為共用排水管排到下面堵塞滿 出來所以過去到B 屋,我們認為是這種情況。屋頂突出物 的排水管,是A 屋接B 屋的,屋頂增建的部分是借道,也 就是A 屋屋頂落水道接到B 屋的落水道。又鑑定報告書第 20頁的照片「1 號排水口」排水管原設計流係要流到這裡 來的( 指地下室)。另被告房屋的浴室改在二樓陽台,被 告使用浴室用水時,原告房屋都聽得到水流聲,是有可能 ,排水管雖然是各自,但兩造還是有共同壁,都是塞在共 用壁裡,所以可能會聽到。二屋之一、二樓排水管各自獨
立,、三、四樓排水管是共用等語,有本院106 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可稽。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與鑑定人證言內容,認為A 屋與B 屋 3 樓、4 樓及屋頂確係使用同一共用排水管。又依建築上之 習慣作法,以及針對地下室狀況之觀察,一般而言(除非特 別設計),共用共同壁之二戶,通常都會共用一條排水管。 另A 屋與B 屋1 、2 樓之排水管線係各自獨立。則被告或前 屋主並未擅自將A 屋的排水管私接於B 屋之排水管,原告之 主張A 屋與B 屋係透天厝,一至四樓排水管路均屬分別獨立 乙節,以及A 屋前任屋主未經原告同意,二次施工墊高浴室 並擅自將A 屋的排水管路接用B 屋之2 、3 、4 樓及頂樓之 排水管路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A 屋前任屋主陳林金 美侵占原告排水管之行為,於被告買A 屋前已告知被告,被 告仍繼續侵占乙情,亦屬無稽。又B 屋2 樓浴室並無積水為 原告所自承,B 屋3 樓溢水所致之損害,係因汙水池或管路 堵塞所致,雖應由A 、B 屋共同承擔,惟該損害發生時與結 束時,被告尚未取得A 屋所有權,是以原告無法證明B 屋2 、3 樓、4 樓因溢水(漏水)引起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另 原告自承B 屋於101 年開始積水,自1 號排水口開鑿後( 即 位於A 、B 一樓共用壁之底部,非建物原始設計),所有使 用的水都流出去了,浴室地板即未再發生湧水( 冒水) 現象 ,但用水的聲音往原告家跑等情,此業據原告坦承在卷,有 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卷一第80頁、卷二第102 頁),核與 證人陳林金美到庭證稱101 年將房屋出租後,房客找人從外 面打一個洞讓水流出來等語相符,此有104 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卷一第80頁),而被告係102 年 7 月25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有建物謄本1 份在卷可 查,足認原告主張B 屋2 樓、3 樓、4 樓浴廁漏水引致之損 害,雖有原告提出之多張照片可證,並經本院於105 年3 月 3 日到場勘驗屬實,有該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然B 屋 該等損害及溢水情形在被告取得A 屋所有權之前即已發生並 結束,足認被告因三樓浴室地板溢水導致屋內地板、地毯等 之損害,非被告取得A 房屋所有權後所導致,被告自無侵權 行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雖主張前開鑑定報告有誤,惟並未提出足供本院採信之 舉證,僅一昧爭執鑑定人鑑定方法、鑑定人資格及鑑定人資 料取得來源等事項,而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鑑定人鑑定結果 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實不足採 。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夏潤生於104 年11月18日到庭證稱
積水不通的原因他不了解,我通到最後也通不下去,因為通 管通不下去,我從原告三樓浴室通,結果通到4 弄10號房子 (即A 屋)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見院 一第71頁),顯見證人夏潤生之證言,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反足證明經研院鑑定A 、B 屋之三、四樓浴室排水管係 屬共用之鑑定結果可採。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惡意占有 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956 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惡意佔有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或無佔有權源 存在為前提,倘行為人無侵權行為或有合法佔用權源,自無 損害賠償責任。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其B 屋二、三、四樓受 有損害,修繕費用23萬元,固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 104 鳳補字第366 號卷宗)以及主張受有精神損失,被告應 負277 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責任云云,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B 屋之二、三、四樓之漏水損害,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致,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易佔有使用其排水管,其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95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上述佔用排水管之情形排除?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民法第767 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構成要件以使用 人或佔用人無合法使用權源為前提要件。
2.經查,承前所述,A 、B 屋之3 、4 樓排水管係屬共用,被
告基於共有之法律關係,自得合法使用,原告不得主張排除 被告使用;又1 、2 樓之排水管,係各自獨立,且查無被告 有私接原告1 、2 樓排水管之行為,自亦無須排除原告使用 或佔用之情形。至於A 、B 二屋四樓頂之落水管,由於該落 水管( 排水管)係位於二屋共同壁之內,屬共用之頂樓管線 ,二造均得共同使用。縱使原告自頂樓共同壁內之落水管私 接管路排泄其所增建之5 、6 樓之雨水,該管路於私接之後 ,已黏附於原排水管路上,非毀損不能分離,依民法第812 條第1 項之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 ,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 值,共有合成物。」,已因動產附合之法律關係,成為二造 所共有,被告自亦得使用,而有合法之使用權限。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或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 告之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B 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承前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被告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修繕費 用與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之各項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六、本件事證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