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門大樓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 不服而提起上訴,而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 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6.56 平方公尺)內物品清空,並將 該部分土地及增建地上物返還予被上訴人王必榮、葉慧玲、 陳甘光、王雅玲、何政芬、高中興、林增益、林俊佑及共有 人全體;另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 樓隔間牆拆除,並將如原審附圖 所示D 部分(面積16.45 平方公尺)建物內之物品清空,將 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王必榮、葉慧玲、陳甘光、王雅玲 、何政芬、高中興、林增益、林俊佑及共有人全體;且應給 付被上訴人陳甘光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原審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D 部分建物 價值為斷,至上訴人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9,762 元,是如原審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8,059 元(計算式:16.56 平方公尺×199,762 元=3,308,0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1 樓及地下室專有部分共33.73 平方 公尺,課稅現值為197,500 元,即每平方公尺為5,855 元(
計算式:197,500 元÷33.73 平方公尺=5,855 元),故如 原審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315元(計算 式:16.45 平方公尺×5,855 元=96,31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04,374 元(計算式: 3,308,059 +96,315=3,404,374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 ,1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