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0000-000000 (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林顯榮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晚上5 時許母親節前 夕,前往被告家中拜訪,被告趁機邀請原告至其書房參觀船 艦及公仔模型,利用原告觀看模型之際,佯以替原告準備飲 料,趁機於飲料內摻入含有Clonazepam成分之不明藥物(下 稱系爭藥物),並提供原告飲用,詎原告喝下被告提供之飲 料後,意識逐漸模糊,依稀見到被告裸露下體,靠近原告, 且脫去原告身上衣物,上下撫摸、親吻原告,並抓原告之手 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及握住其生殖器不停抽動,原告因藥效發 作而無力反抗,被告更在原告耳邊說「很爽」、「我的弟弟 要是插進去更爽」等語,並強壓在原告身上,原告行動遭被 告拘束隨即失去意識,而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得逞(下稱 系爭事件)。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 性自主權,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創而受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當日有提供飲料予原告飲用,且有親吻 原告、伸手進入原告胸罩內撫摸原告、及隔著內褲撫摸原告 下體之行為,惟此均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與伊所為之親密行 為,並無違反原告意願,且Clonazepam係屬第四級管制藥品 ,須有醫生處方籤方可取得,伊無管道取得含Clonazepam成
分之藥物,且當日原告係無預警前來家中拜訪,伊無預謀準 備系爭藥物之可能;再者,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21時21分 離開伊居所之際,衣著、髮型完整,並可自行騎車返家,可 見原告當時並無藥效發作之情,更無其所述遭伊下藥猥褻、 性交得手之事;另原告係於翌日上午始前往醫院採集檢體, 斯時距離其離開伊家中已隔多時,無法排除原告返家後自行 服用系爭藥物,俾醫院得以驗出該藥物成分之可能;另原告 於102 年5 月11日凌晨尚清醒與被告通話聊天,更無其所稱 遭下藥昏迷之事,伊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 自主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 退步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經訴外人余玲莉介紹而結識,雙方家人均不熟識,原 告於102 年5 月10日17時許,購買母親節蛋糕前往被告居所 ,第一次拜訪被告之家人,兩造在被告居所4 樓共處期間, 被告曾倒飲料予原告飲用,並為親吻原告、撫摸原告之下體 、胸部,且拉原告之手去撫摸其生殖器等行為,而後原告在 被告之陪同下自己步行下樓,並於與被告父母即訴外人林輝 隆、林阮愛瓊打招呼後,自行騎車返家,被告則駕車跟隨在 後。
㈡翌日,原告之母與余玲莉一同前往被告居所,詢問被告前晚 發生何事?為何原告返家後全身無力、昏迷不醒?其後,被 告之母林阮愛瓊與余玲莉一同前往醫院探望原告。 ㈢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認定 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 侵上訴字第69號判決上訴其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 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施以藥劑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㈡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損害?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施以藥劑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藥劑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坦承當 日曾親吻原告,撫摸原告之下體、胸部,且拉原告之手去撫 摸其生殖器,惟否認曾在提供予原告飲用之飲料內摻入系爭 藥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17時許購買母親節蛋糕前往被告居所
,兩造在被告居所4 樓共處期間,被告曾倒飲料予原告飲用 ,並為親吻原告、撫摸原告之下體、胸部,且拉原告之手去 撫摸其生殖器等行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於102 年5 月11日11時39分許,經採尿並送檢驗之結 果,初驗呈苯二氮平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嗣進一步檢驗結果 ,發現含Clonazepam此項苯二氮平類藥物及其代謝物7-Amin oclonazepam ,濃度各為1.1ng/mL、94.4ng/mL 等事實,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2 年6 月1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2、83頁),可認原 告於案發翌日上午到高醫就診前,有服用含Clonazepam成分 之藥物。
⑵而Clonazepam為苯二氮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之一, 常見副作用包含嗜睡、步態不穩、動作不協調等,而所有Be nzod iazepine 藥物都有可能造成「前行性失憶」之副作用 ,且濃度越高,失憶程度越嚴重,而服用相同劑量之Clonaz epam,在不同人體內可檢測出之血液/尿液濃度差別甚大, 須依個案過往使用該藥物的臨床反應與其臨床表現綜合判斷 之。又鎮靜安眠藥之排除半衰期長短,可以區分為短、中、 長效三類,如半衰期大於24小時則屬長效型,Clonazepam之 排除半衰期為30至40小時,應屬長效型藥物。初次服用Clon azepam成分藥物之常見反應及副作用為注意力不集中、嗜睡 、反應緩慢、肌張力過低、暈眩、運動失調、意識不清、記 憶力或判斷力受損。又Clonazepam可被人體快速吸收,並於 20至40分鐘內發揮作用,1 至4 小時內達到最高血中濃度, 惟藥物在人體內的吸收、代謝及副作用皆存在個體差異性, 須依個案之過往及現在用藥史綜合判斷。另Clonazepam具有 肌肉鬆弛之藥理性質,可能發生四肢無力、步態不穩,並曾 經臨床發現「順行性健忘」之精神副作用。美國食品藥物管 理局(FDA )自西元1977年以來陸續接獲鎮靜安眠藥物導致 與睡眠相關之複雜行為通報,因此本國自97年起,針對Clon azepam仿單加註警語標示「順行性健忘在治療劑量下可能會 發生,劑量越高風險越高;健忘可伴隨不適當的行為發生」 。就藥學而言,Clonazepam有鎮靜助眠作用,依正常睡眠週 期,當睡眠進入熟睡期(即深度熟睡),此時感官敏覺度會 降低、肌肉放鬆,很難被喚醒,然依FDA 與睡眠相關之複雜 行為通報,確有服用鎮靜安眠藥導致之夢遊行為且清醒後不 復記憶案例發生。就臨床經驗而言,接獲相關藥物不良反應 之通報,即複雜性睡眠行為,如夢遊、打電話、飲食等,大 多係由病人家屬或照顧者發現,當事人往往無法回憶服藥後
所發生之事(即發生順行性失憶),然基於個人體質差異性 ,即使發生順行性失憶,亦可能有不同程度之差等節,有高 醫103 年5 月13日(103 )高醫附精字第103006號函暨附件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 4 年8 月2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81515號函、106 年4 月18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333 19 號函附卷可稽(見系 爭刑案偵卷第114 、115 頁,一審卷一第59至60頁,二審卷 第92、93頁)。
⑶又依原告指稱:伊在母親鼓勵下,於案發當天購買蛋糕前去 被告居所向被告父母打招呼,到達時有表明來意,但不巧被 告母親剛洗完澡,頭髮尚未吹乾且脖子上還圍著毛巾,伊想 等待被告母親整理好服裝儀容正式打過招呼後離開才符合禮 節,就先應被告之邀前往4 樓書房等待,順便看被告製作之 模型。到4 樓後,被告表示要去倒飲料,當時被告倒飲料的 時間有點久,伊聞飲料味道怪怪的,有點像芭樂汁的白色、 混濁,被告稱係進口飲料要伊趕快喝,並稱喝完後要倒白開 水給伊,卻把杯子拿去廁所沖洗,也未倒開水給伊,斯時約 是19時10分左右,伊之後本要下樓,被告卻擋在樓梯口,拿 一本書出來請伊一起討論,伊基於無奈便答應,就跟被告往 4 樓客廳方向走,才剛坐下沙發沒多久,就覺得意識開始有 點不清楚;從喝完飲料到感覺意識模糊,好像很久,又好像 不久,也不確定時間,偵訊時說只有幾分鐘,但感覺是漸進 式的,並非馬上沒有意識、昏睡,伊開始感覺不正常,不是 很清醒,無法像現在這樣開口講話,被告就趁伊意識不清楚 、身體無力的狀態下,以手壓住伊之手,以身體壓住伊之身 體,之後撫摸伊並不道德地對伊為親密行為,當時伊要抵抗 ,一直要用兩手推他,但身體沒有力氣,也發不太出聲音, 至於後來如何回家、到醫院的,伊都沒有記憶等語(見系爭 刑案一審卷一第112-124 頁),及原告之母證稱:伊於當晚 21時許回到家,一進門就看到原告的皮包、鑰匙、鞋子丟得 很亂,直覺不對勁,就跑到樓上看,原告的兩腿就伸在地上 ,身體上半身躺在床上,伊驚慌地一直搖晃她,她都不醒; 之後伊每隔一段時間就搖晃原告,直到翌日凌晨1 、2 點, 原告才稍微恍神清醒,伊問她去送蛋糕的情形,她先問這是 哪裡,伊回說是家裡,她說她好像有跟人在說話,怎麼會在 家,並一直問她怎麼回來的;後來又昏迷過去,隔沒多久伊 又搖她,她醒來又一直問她怎麼回家的,伊就用原告的手機 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原告去你家送蛋糕是怎麼回來的,被告 先說他開車送她回來的,又說開車在後面送伊女兒回來,她 自己騎車回來,也有拿手機讓原告自己問被告,原告一直在
電話中問被告她是怎麼回家的;那時原告還是很昏沈、很虛 脫,狀況很差,伊心急想要了解狀況,又以原告的手機打給 被告,讓原告問被告情形,就這樣打了2 、3 次;原告一直 昏沉,伊一直叫她並注意她有沒有呼吸,不知道她是不是死 掉,並一直注意她的狀況反應,讓原告睡到早上;天亮後, 就把她整理一下,她一個晚上身體是僵硬的,伊背她下樓叫 計程車帶伊去醫院,她的意識稍微清楚時,隱約想起她好像 要跟被告母親講話,可是要下樓時,被告拿一小杯白濁的飲 料給她喝,之後她就手腳無力,被告就強吻她並抓她的胸部 ,還抓她的手去摸他的性器官,當時伊的心都糾起來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5-16 、107-110 頁,一審卷一第125-13 3 頁)。
⑷本院審酌原告及其母前揭所述內容具體,有脈絡可循,且兩 造係透過共同親友余玲莉介紹認識,兩家人均非熟識,難認 兩造或家族間有何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致原告及其母有惡 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被告父母林輝隆、林阮愛瓊均證稱 :外面有很多流言,但原告或其母從來沒有來向家裡要錢等 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94頁、第98頁反面),是本件亦 乏原告或其母曾以金錢或其他利益向被告及其家人為要脅之 客觀事實;且依原告及其母所述,原告於案發當晚21時許返 家後即昏睡至翌日凌晨1 、2 時許,始首次經原告之母喚醒 ,嗣曾因原告之母多次搖晃而多次醒來,之後又昏沉至隔日 就醫時一節,核與前揭醫院函文所示之Clonazepam藥效甚長 ,且若依正常睡眠週期進入熟睡期(即深度熟睡)後,感官 敏覺度會降低,很難被喚醒一情相合;又依原告所述,原告 於案發當日約19時10分許飲下被告提供之飲料後,尚且詢問 被告飲料為何怪異,被告解釋後催促原告飲完,並即將杯子 沖洗乾淨,嗣被告又以看書為由情商原告留下,原告與被告 同坐在客廳沙發後不久,意識開始出現模糊之情,可知自原 告飲用飲料後至其開始意識模糊,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核與 前述醫院函文所示,於服用後Clonazepam20至40分鐘內,藥 效開始發揮乙點無違,是原告及其母之前揭證述,堪信為真 。
⑸再者,原告於案發後之102 年5 月17日前往精神科初診,呈 重度憂鬱、中度焦慮狀態,有卷附高醫102 年9 月18日高醫 附行字第1020003754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密封卷第38 至54頁)可憑;又其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103 年7 月26日 止,接受32次個別諮商,經評估其於心理上呈現類似PTSD創 傷之記憶與情緒反應,於生理上亦呈現受性侵害個案之類似 症狀,即生理上睡眠與飲食之改變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3 年12月4 日高市家防綜 密字第10371244300 號函(見密封卷第68至71頁)可稽;原 告復於103 年12月23日接受心理衡鑑評估,評估結果認原告 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自本件案發後,雖經過治療,仍 有出現再度體驗、逃避、認知功能退損、憂鬱心情、失眠、 過度警覺等創傷後壓力症狀,更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 4 月2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0328700 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密封卷第55至59頁),堪認原告於案發後 出現再度體驗、逃避、認知功能退損、憂鬱心情、失眠、過 度警覺等創傷後壓力症症狀,由原告於案發後身心明顯受創 一情,益徵原告於案發當晚,確在被告居所遭被告下藥後, 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對其為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得手無訛。 ⑹至於原告主張當晚曾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於系爭刑案 偵查及一審陳稱:有感覺到有東西進入下體,且有前後插入 的感覺,是我記得的狀況及依稀有看見的狀況等語(見系爭 刑案偵卷第14頁、一審卷一第118 頁),惟參諸高醫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下體並無明顯外 傷(見密封卷第6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固難 認當晚被告有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惟被告係在對原告下藥後 ,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對其為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則堪認 定。
2.被告固辯稱當晚原告尚可自行騎車返家,無服用藥物後藥效 發作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觀諸附件所示被告居所外當晚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 示原告當晚自被告居所騎車返家時,相較於被告,動作確實 較為緩慢而略有不穩;且分別於附件編號③、④、⑥、⑧、 ⑨、⑩、⑭、⑳、㉓、㉗、㉘、㉛等時點,有略扶牆、動作 緩慢、微側或偏動,或於交談時,需手扶機車後視鏡、略晃 動、多次修正機車方向等情形,雖非甚為顯著,然相較於被 告及一般常人之動作而言,確屬有異,而與前述服用含Clon azepam成分之藥物後,服用者所生四肢無力、步態不穩之副 作用相符,足認原告當晚離去被告居所之際,已服用Clonaz epam相當時間,致藥效已然發揮。
⑵且依專家證人陳百薰證稱:伊現為高醫濫用藥物檢驗單位的 負責人,本身是小兒科醫師,因現代人包括年輕人在內,很 多需要苯二氮平類藥物的鎮靜、安眠效果,伊有使用過該類 藥物,並有幾十年用藥經驗,伊會在病患反應睡不好時開具 該類藥物幫助他鎮靜、安眠,協助他入睡,服用該類藥物後 會影響判斷並嗜睡,且可能對於周遭事物、事項毫無記憶, 卻自行騎車返家,因為騎車、游泳這一類動作只要學會了一
生都不會忘記,即使在腦筋不清楚的狀況下,還是可以進行 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正面),審酌專家證人陳百薰身為醫師,有幾十年對失眠困 擾之青少年等病患看診及使用苯二氮平類藥物協助該等病患 入睡之用藥經驗,其對於苯二氮平類藥物之效用及可能之副 作用,自具相當之專業,故其本於專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 含專業判斷),自屬可採。可知,服用含Clonazepam成分之 藥物後,約於20至40分鐘內即開始發揮作用,於1 至4 小時 內達到最高血中濃度,可能使服用者發生四肢無力、步態不 穩之狀況,且臨床上尚可能發生夢遊、打電話、飲食等複雜 性睡眠行為,並常伴隨「順行性失憶」,即服用者無法回憶 服藥後所發生事情之現象,是以,不能排除原告於服藥後, 雖處於入睡狀態而對周遭事物不復記憶,但猶從事騎乘機車 返家等尚無涉深層心智決策之動作性技能之可能,無從僅因 原告當晚猶自行騎車返家,即得逕認原告當時尚未服藥。 ⑶至於證人即被告父母林輝隆、林阮愛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 中固均證稱:原告離開當時,看起來很正常云云(見系爭刑 案原審卷一第94、100 頁),惟林阮愛瓊於警詢中原證述: 原告離開時,被告有來敲門並告知,我沒有打開門,因為小 狗一直叫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0頁),且其與證人林輝 隆於偵查中均證稱:因當時係與原告擦身而過,沒有注意到 原告有無腳步不穩的情形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98 、19 9 頁),俱一致表示未注意到原告之狀況,迄於系爭刑案一 審審理中卻明確證述原告當時看起來正常,顯見證人林輝隆 、林阮愛瓊前揭一審審理中所述內容,係屬迴護被告之詞, 要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案發翌日凌晨,原告尚清醒與被告多次通話聊 天,並無原告所稱昏迷之情云云,而原告持用之手機,確曾 於案發翌日凌晨1 時8 分許、1 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 通話時間分別為649 秒、582 秒;嗣至同日2 時46分許,被 告發簡訊至原告手機不久後,原告之手機即再度於同日2 分 48分許致電被告,此次通話時間為317 秒等情,固有卷附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5 月1 日至10 2 年5 月31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 照片(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7頁、第112 至113 頁)可稽。然 依原告之母前揭證述,可知該等通話乃係其與原告想向被告 究明發生何事及確認原告究竟如何返家,因被告說詞一直反 覆、推託,才會多次以原告手機與被告聯繫通話,並曾讓原 告自己跟被告對話。再觀案發後,原告之母處於慌亂之中, 想究明原告究竟發生何事,反覆詢問同樣問題,又一直對被
告之回答不滿,復讓意識尚未完全回復之原告直接與被告對 話,則其通話之內容雖屬簡單,然其通話時間非無可能達5 至10分鐘之久,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之母之前揭證述有何與事 實不符之處。況縱認前述通話係由原告本人致電被告,因斯 時原告已服用系爭藥物且已發揮藥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佐諸醫學臨床上經通報之服用Clonazepam副作用,本即不乏 睡眠中打電話之事例,故無從因兩造於翌日凌晨有多次通話 紀錄,即可逕認原告斯時之神智清楚,無系爭藥物之藥效反 應。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4.從而,被告係在其居所將含Clonazepam成分之系爭藥物,摻 入提供予原告飲用之飲料內,使原告在不知情下服用,進而 在原告因藥效發作、意識模糊情況下,為前揭撫摸、親吻原 告等猥褻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損害?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 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 對身體權之侵害。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 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他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被告於上 開時、地對於原告施用藥劑而為強制猥褻犯行,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且情節 重大;又原告復因系爭事件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如 前述,足認原告之身體健康亦因而受損。故原告主張其身體 健康及貞操權均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理。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會 計,每月薪資約2 、3 萬元,於103 年度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係工專畢業,現於家中開設之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 萬元,103 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股票投資2 筆等 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並有司法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 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施以藥劑為前述強制 猥褻行為,於102 年5 月17日前往精神科初診,呈重度憂鬱 、中度焦慮狀態;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103 年7 月26日止 ,共接受32次個別諮商,經評估其於心理上呈現類似PTSD創 傷之記憶與情緒反應,於生理上亦呈現受性侵害個案之類似 症狀,即生理上睡眠與飲食之改變;復於103 年12月23日接 受心理衡鑑評估,評估結果原告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 自本件案發後雖經治療,原告仍出現再度體驗、逃避、認知 功能退損、憂鬱心情、失眠、過度警覺等創傷後壓力症症狀 ,均如前述;原告迄今仍因罹患憂鬱症,有明顯情緒及失眠 困擾,亦有高醫106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90頁),足認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 至鉅,依上述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侵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見 本院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被告居所門外騎樓處之3 處監視錄影畫面(共3 個檔案)之勘驗│
│結果彙整如下: │
│①顯示時間(下同)21時21分17秒:一身著短袖襯衫長褲、戴眼│
│ 鏡男子(即被告) 出現在其居所前之騎樓。 │
│②21時21分23秒至47秒:被告將原本擋住汽車之停放在騎樓外馬│
│ 路旁之貨車向後移動,離開貨車,向住家騎樓走來。 │
│③21時21分49秒至53秒:一女子(即原告)手摸髮尾身穿洋裝緩│
│ 緩走出開啟的住家門口,右手扶牆,緩緩走出,身體往右側一│
│ 下,左手提著包包,約兩步後走到騎樓,臉朝左轉;與被告相│
│ 較,原告之腳步確有較為緩慢。 │
│④21時21分54秒至56秒:被告移完貨車後,往住家方向走來,雙│
│ 方對照面,原告將包包換到右手,左手甩髮,約8 步後走到住│
│ 家前停放之轎車(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機車間之機車右│
│ 側停住,左手舉起往前伸放在機車左方後視鏡上面向被告,似│
│ 有示意被告停下,右手下放持著包包,被告從機車左方走近,│
│ 右手放褲後,左手握鑰匙。 │
│⑤21時21分57秒至58秒:兩人各在機車不同側面對面,兩人似有│
│ 短暫交談,被告隨即左手持鑰匙走進屋內,右手離開褲袋,A│
│ 女左手離開後視鏡,轉向住家門口。 │
│⑥21時22分1 秒至6 秒:原告看向住家門口,之後低頭打開包包│
│ 看,(著高跟鞋)往畫面左方(騎樓另一方向即原告停放機車│
│ 處)走去,步伐緩慢,略有不穩之情形。 │
│⑦21時22分7 秒至8 秒:被告自屋內走出,探頭看向左方(原告│
│ 方向),並關門往原告方向走去;原告自包包內拿東西。 │
│⑧21時22分9 秒至11秒:原告持續走向騎樓左方,將包包打開以│
│ 左手翻找,緩步約6 步,走入騎樓內併排之轎車與貨車之間的│
│ 間隔。 │
│⑨21時22分13秒:原告以左手從包內掏出某物,被告亦走過來,│
│ 右手摸頭,左手下放,走至原告身後,原告此時停下來在上開│
│ 兩車間,背對被告。原告再往前1 步,被告亦趨身上前靠近A│
│ 女右後方,並以右手摸頭左手插腰,似有講話,原告看包包裡│
│ 面,身體有略為晃動的情形。 │
│⑩21時22分19秒至20秒:原告身體有往後微仰,臉稍微往右後轉│
│ 要看被告,被告身體隨即往左轉。 │
│⑪21時22分21秒至22秒:被告以右手指向左後方(似在指示離去│
│ 方向),原告亦有往左轉(看);被告又轉回,右手仍指左後│
│ 方。 │
│⑫21時22分23秒:被告繼續在原告背後跟原告講話,被告頭略偏│
│ ,過程中原告除有稍微轉頭之外,大部分的時間都未面對被告│
│ 。 │
│⑬21時22分25秒:被告右手往前指了一下,右手放下巴,轉身離│
│ 開原告面對鏡頭,右手下放、左手插腰,朝畫面左下方(即A│
│ 女即將離去之方向)走到隔壁騎樓處停下,身體轉回來,又走│
│ 回原告方向。 │
│⑭21時22分31秒至33秒:原告仍在兩車之間,走向機車旁邊,身│
│ 體有向左側偏動。原告稍微走向停在馬路端的貨車,被告走回│
│ 看向原告。 │
│⑮21時22分37秒:原告仍背對鏡頭,稍微靠往左方貨車車尾,右│
│ 轉後側身,臉朝下看,停住。被告向前走到兩車之間原告原先│
│ 站的位置,靠右方轎車,側身面向原告。 │
│⑯21時22分42秒:原告身體往下(應係蹲下,此時原告被畫面的│
│ 時間軸擋到部分)。被告仍維持姿勢,頭略有轉動,左手插腰│
│ 。 │
│⑰21時23分05秒:原告站起彎腰,仍低頭。 │
│⑱21時23分11秒至17秒:原告抬頭看被告,身體往左後,似坐在│
│ 機車座墊上。面對鏡頭,兩人有講話,之後原告就自行戴上口│
│ 罩。 │
│⑲21時23分21秒至23秒:被告原先插腰左手舉起指向畫面左下方│
│ 繞到左方(應係指示原告離去方向);原告臉右轉看向畫面左│
│ 方右手稍微舉起亦指畫面左方,轉頭看被告。 │
│⑳21時23分27秒:被告左手插腰,原告慢慢戴起安全帽,被告身│
│ 體稍微往後移動。 │
│㉑21時23分38秒:原告戴好安全帽後臉右轉往畫面左方看,被告│
│ 身體先左後右往後退兩步,面向原告、背對鏡頭;原告持續朝│
│ 左方看。 │
│㉒21時23分42秒至43秒:原告仍朝左看,身體稍微往後;被告身│
│ 體往左後轉,側身,右手舉起往左下方指,再舉起繞圈指向畫│
│ 面左方,看向原告。 │
│㉓21時23分44秒:原告身體左右晃動。 │
│㉔21時23分47秒:被告再後退一步,站在一輛自小客車車頭前方│
│ ,面向原告。 │
│㉕21時23分50秒:被告左腳再後退一步,往右看了一下又轉回,│
│ 雙手插腰。 │
│㉖21時23分53秒:被告左腳再後退一步。 │
│㉗21時23分55秒:原告往前騎,起步左右晃動。 │
│㉘21時23分58秒至59秒:原告手握機車手把,車頭斜擺;原告稍│
│ 微後退車身,低頭看車,擺正車頭,再重新往前方緩緩騎;被│
│ 告往原告方向靠近。 │
│㉙21時24分3 秒:被告上前,兩人似有交談。 │
│㉚21時24分4 秒:原告再騎前一點靠近被告,交談後,原告騎車│
│ 轉向畫面左方(隔壁騎樓方向),被告往後退。 │
│㉛21時24分9 秒:原告騎至隔壁騎樓,因騎樓上有停放多台汽車│
│ ,最靠近原告駛出方向的為一輛淺色的廂型車,其停放之距離│
│ ,較被告住家門口所縱向停放的三輛汽車更靠近住家。女子朝│
│ 廂型車行進要穿越廂型車與住家門口的空隙時,有車頭向左偏│
│ 駛,停頓,再修正方向,向前行一小段距離,又再出現車頭向│
│ 左偏行,停頓,再修正方向情形。過程中原告雙腳都未放在機│
│ 車腳踏板上,而是腳著地的方式騎乘機車。此時,被告向前走│
│ 約6 步,然未過白色貨車車頭,停住。 │
│㉜21時24分30秒:原告似繞過某物,再轉向右。被告往前走,未│
│ 到達原告身旁;原告離開後,被告隨即轉回,左手摸頭。 │
│㉝21時24分41秒至44秒:被告走到住家前停放的自小客車位置、│
│ 進入車內。 │
│㉞21時24分45秒至21時25分25秒: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去。│
│㉟21時56分20秒至35秒:燈光漸強,被告回來,以倒車入庫方式│
│ 停車。 │
│(見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被告居所門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密封卷第9 至19、23至 │
│24頁反面,一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10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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