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67號
KSDV,104,訴,146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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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曾翔政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曾景統 
      曾景員 
上開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簡正國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景統曾景員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346 ⑴、⑵)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曾景員簡正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鴿舍(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346 ⑶、⑵)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景統曾景員各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簡正國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 5 年4 月1 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志遠,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林志遠不願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31、44頁),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 訴訟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曾景員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詎被告曾景統曾景員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擁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 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167.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告曾景統居住在內。此外,被告曾景 員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鴿舍,嗣 經拆除該鴿舍並保留原鴿舍之四根鐵柱,並於102 年6 月 5 日出租該原場地給被告簡正國,由簡正國於原鴿舍之四根鐵 柱上重新搭建鴿舍(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鴿舍部分, 面積50.8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鴿舍)。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曾 景統、曾景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件現況 測量成果圖所示346 ⑴、⑵)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曾景員簡正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鴿舍(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346 ⑶、⑵)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景統曾景員部分:系爭房屋乃訴外人高雄市大寮 區公所(下稱大寮區公所)興建,故渠等並無拆除之權利 。縱認系爭房屋乃被告曾景員曾景統之祖父興建,並由 渠等父親重建,則原告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拆除 系爭房屋,詎原告僅訴請被告曾景員曾景統拆除,即屬 於法未合。又系爭房屋倘屬被告曾景員曾景統所有,則 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系爭土地現在已出售予訴外人 林志遠所有,被告曾景員曾景統就系爭房屋與林志遠間 亦推定有租賃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景員曾景統係無 權占有,非有理由。就系爭鴿舍部分,係屬被告簡正國所 有,被告曾景員非可得處分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景員 應予拆除,為無理由。被告曾景統曾景員等上開理由,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簡正國部分:則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拆除鴿舍的 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曾景員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上建 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及系爭鴿舍。
(二)系爭土地已於105年4月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 志遠。
(三)被告曾景員於102 年6 月5 日出租(租期至112 年6 月5 日,租金每月2,000 元)場地給被告簡正國,由被告簡正 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鴿舍,目前系爭鴿舍之四根鐵柱 為被告曾景員所搭建,鐵柱上之鴿舍為被告簡正國所搭建 。
(四)系爭房屋為被告曾景統曾景員之祖父興建,被告曾景統曾景員之父親重建,現由曾景統居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予審究者,係系爭房屋及系爭鴿舍占有系爭土地,有 無合法之權源?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 為物權(如地上權等)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 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曾景員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上建 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及系爭鴿舍,系爭房屋為被告 曾景統曾景員之祖父興建,被告曾景統曾景員之父親 重建,現由曾景統居住,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被告曾景 統、曾景員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房屋為大寮區公所興建 ,當時是原有房屋在68年間被颱風吹走,後來是大寮區鄉 公所及祖父興建,建給我們使用。有門牌、水電,但是沒 有繳納房屋稅。後來父親重建,並留給我們兄弟共有的。 系爭房屋目前由曾景統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參之證人黃輝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是伊負責 興建,60幾年間賽洛馬颱風後,原有房屋毀損倒塌,經過 鄉公所通知要去處理,伊才會幫曾廖道重新蓋房子,興建 期間鄉公所有去監工、驗收,之後由曾廖道付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4頁)。此外,大寮區公所104 年11月20日函 表示:因年代久遠,查無66年間賽洛瑪颱風過境後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雖無法 認定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由大寮區公所出資,但可認定系爭 房屋應係因颱風過後造成嚴重損害,在大寮區公所協助下 ,由被告曾景統曾景員之父親曾廖道出資興建,曾廖道 過世後,由被告曾景統曾景員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主張:被告曾景統曾景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被告曾景統曾景員雖抗辯:原告的祖父與我們的祖父共 有系爭土地,古時候誰在那裡耕作,誰就可以使用土地,



大家當時有這個共識,其他共有人都有看到,也都有來給 我們請客。況且,古時沒有把土地登記過來的習慣,其他 的共有人都已經過世了,要證明這個東西很困難,其他晚 輩也都把地賣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惟縱其所 述屬實,然未能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具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提出證明,尚無法以此事由,對原告主張占有之 權利。從而,是被告曾景統曾景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346 ⑴、⑵之事實,可堪認定。(三)被告曾景員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鴿舍,嗣經拆除該鴿舍並保 留原鴿舍之四根鐵柱,並於102 年6 月5 日出租場地給被 告簡正國,由被告簡正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鴿舍,目 前系爭鴿舍之四根鐵柱為被告曾景員所搭建,鐵柱上之鴿 舍為被告簡正國所搭建,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可認系爭 鴿舍確為被告曾景員簡正國所共同搭建,且未提出證據 證明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鴿舍有何正當權源,其等搭建 系爭鴿舍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確屬無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曾景統曾景員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 所示346 ⑴、⑵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以及被告曾景員、簡 正國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 346 ⑶、⑵之系爭鴿舍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上 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曾景統曾景員應將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346 ⑴、 ⑵之系爭房屋拆除、被告曾景員簡正國應將如附件現況 測量成果圖所示346 ⑶、⑵之系爭鴿舍拆除,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主文第1 至2 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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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