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258號
KSDM,106,附民,258,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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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楊巧瀅
被   告 蔡雅如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327 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雅如與原告楊巧瀅係樓上樓下鄰居, 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及2 樓,2 人相 處不睦。民國105 年2 月2 日17時許,原告認居住樓上之被 告發出聲響擾人,遂至住處2 樓、3 樓間之樓梯間與被告理 論,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持住處陽台之空酒瓶敲擊原告之 頭部及臉部,又持以刺傷原告之右腿,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頭 皮撕裂傷及肌肉損傷22公分與右大腿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 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其中臉部之傷勢留下傷疤,無 法回復原貌,外出常受人側目及指點,身心之創傷及壓力甚 鉅,且因而傷及肌肉,致原告顏面神經受損,無法回復而痛 苦不堪,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分別 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及2 樓,2 人係為鄰 居且相處不睦。於105 年2 月2 日17時許,原告認居住樓上 之被告發出聲響擾人,遂走至其等住處之樓梯間與被告理論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愈烈時,原告走步上前至被告住 處門口,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敲擊原告之頭部 ,復承前開傷害犯意,接續以破碎之酒瓶沿原告左臉頰割刺 ,復將原告腿抬起致使原告倒臥在被告住處門口,被告再持 破碎酒瓶刺向原告右大腿,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及



肌肉損傷22公分、右大腿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7 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案,此有該刑事 判決書及該案卷證等資料可憑,故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並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 核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 傷害原告等語,即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有對原告 為上揭傷害犯行一節,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告因被告上 述行為而受創,並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 原告身體人格法益。且參以被告持以鈍器敲打原告,再以碎 裂之酒瓶此一利器割傷原告,對原告之下手甚重,且造成原 告非輕之傷害。甚者,原告之臉部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至 今仍留有傷疤一情,有卷附之傷害照片在卷可考(見院卷第 11頁),對原告外表容貌實已留下難以輕易磨滅之傷害,自 可認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節當屬重大,故原告主張其 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無業,僅靠友人接濟度 日等語(見院卷第27頁正面)。另其名下並無財產一情,亦 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院 卷第15頁);原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現在擔任清潔員 ,月薪約2 萬4,000 元等語(見院卷第27頁正面)。復考量 被告以前開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導致原告身心受創;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現在已經不需要再就診治療,但 耳朵仍會麻麻、緊緊的。路人也都會看我,我要如何面對等 語(見院卷第27頁正面)之傷害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故原 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6 年5 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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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