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足龍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8859 號、106 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足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參萬伍仟捌佰玖拾捌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音箱伍個、音響零件壹箱,均沒收。
事 實
一、蕭足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與洪銘駿(另案 通緝中)、林維泰(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洪銘駿在民國105 年1 月26日 下午1 時許,向不知情之駱崇德借用長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由洪銘駿將上開貨 車駛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上之「順益汽車」車行,並由 蕭足龍前往該車行,接手將上開小貨車駛去高雄市苓雅區廣 東一街與四維路口附近不詳民宅,載運音箱一批後,再前往 蕭足龍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附近由其舅 舅所使用之倉庫囤放與等候。而洪銘駿與林維泰於翌日即10 5 年1 月27日上午某時,另共駕汽車,以塑膠置物箱與垃圾 袋包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批(驗前淨重35898.54公克) 前往上開倉庫,並由洪銘駿、林維泰、蕭足龍3 人分工,將 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真空袋分裝為17包後,再置入前 述音箱夾層內藏匿。俟毒品分裝夾藏完成,3 人再將音箱封 裝,洪銘駿與林維泰駕車離去,蕭足龍則依洪銘駿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運已經夾藏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音箱5 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冠宏木箱行」,並以「協和輪胎行」之名義,委 託不知情之「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將音箱運送至紐 西蘭由「HSU MING ZHI」收受。嗣經警獲報持搜索票於105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冠宏木箱行」進行 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淨 重合計35898.54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4 462.59公克)、音箱5 個、音響零件1 箱,而悉上情。蕭足
龍於事機敗露後,於同日晚間,臨時於機場購買機票,搭乘 飛機逃往香港地區,並轉赴東南亞藏匿。直至105 年12月14 日自認司法機關查緝風頭已過,遂搭機返國。然蕭足龍仍於 翌日即15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 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 開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就其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 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臨時被叫去幫忙運音箱,我確 實有幫忙鎖音箱的螺絲和載送那些音箱,但我當時不知道音 箱裡有裝毒品且要運往紐西蘭,也沒有參與分裝。我出國是 因為要去工作,我是出國隔天才經由洪銘駿告知音箱裡裝的 是毒品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冠宏 木箱行」負責人陳保克、員工洪大智於偵、審中,證述其等 受「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要將扣案音箱等物 品運送出口,且係由被告駕車將該等物品運送至「冠宏木箱 行」後卸貨交與證人,以及翌日即遭警方搜索,並從音箱內 查獲扣案毒品之情節;證人即長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駱崇德、員工李秋美於偵查中,證述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 小貨車出借與洪銘駿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崴捷國際聯運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陳子呈於偵查中,證述其受託將音箱運送至紐 西蘭由「HSU MING ZHI」收受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蒐證 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查獲現場照片13張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17
包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驗前淨重合計35898.54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 重合計約34462.59公克),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11816號鑑定書1 份可按。 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拷貝被告本案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錄音光碟,以比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後,具狀表示並 無勘驗該等光碟之必要,有被告及辯護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 據㈠狀、刑事撤回聲請狀各1 份存卷可核,足見被告及辯護 人均無爭執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警詢及偵查筆錄都有照實紀錄,檢察官並沒有 威脅我或要我怎麼說等語(重訴卷第138 頁反面),並無爭 執其於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堪 認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足認其審判中之辯解並不可採,而應 以其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
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涉嫌與林維泰、胡俊祥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 年度偵字第3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林維泰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有罪確定),是被告不僅與林維泰 已相識多年,且其亦應已透過該案之偵查程序,而知悉林維 泰有在從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不法行為。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在105 年12月初才知道我載的那 批音箱有出事情等語,後又於本院羈押調查庭中供稱:我出 國後,洪銘駿在105 年1 月29日才告訴我音箱裡面是毒品的 事情等語,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已難認為可信。 ⒊又被告於警方在105 年1 月28日上午前往「冠宏木箱行」搜 索而查獲扣案毒品後,隨即於當日晚間於機場櫃台臨時購票 ,搭機前往國外,且於將近1 年後方返國之情,除有上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證,亦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顯然 就其所載運之音箱內藏有扣案毒品一事知情,故於事機敗露 後緊急潛逃出國,且藏匿將近1 年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雖 辯稱當時係因工作而出國等語,然依其警詢中之供述可知, 其於潛逃期間均僅係於餐廳打工,顯然事先毫無計畫,遑論 有倉促至機場櫃台臨時購買機票出國之緊急性及必要性。況 且,若被告確實不知其運送之音箱內藏放有扣案毒品,且係 於出國翌日方知上情,則其臨時決定出境之當日上午,竟發
生警方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亦過於湊巧而不合理。 ⒋被告另辯稱:我是臨時被叫去幫忙運音箱,當時我不知道音 箱裡有裝毒品且要運往紐西蘭,也沒有參與分裝等語,惟被 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案發前一日洪銘駿用電話聯絡我, 要我載運一批音響回我六龜舅舅的倉庫。隔天,洪銘駿與林 維泰就駕車前來六龜找我,並攜帶一個大型置物箱,內以垃 圾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洪銘駿就開始分裝甲基安非他 命,是以真空包包裝,再置入音響夾層內。我與林維泰在旁 邊幫忙負責搬東西、遞工具、鎖音箱。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於 音箱夾層內後,洪銘駿、林維泰就駕車離開。我則依洪銘駿 指示,將載有夾藏甲基安非他命音箱的小貨車駛往冠宏木箱 行,並在卸貨後離開等語,顯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而被告 並未爭執其上開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已如前述,是其於審 判中空言翻異前詞並否認知情,顯不可採。
⒌另被告曾於104 年12月15日搭機前往紐西蘭之奧克蘭,並向 海關表示入境目的係為拜訪友人HSU CHERYL MING ZHI ,嗣 於105 年1 月2 日搭機離開紐西蘭一情,有卷附紐西蘭105 年3 月9 日之情報報告、105 年3 月30日紐西蘭海關電郵回 復資料中文譯本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相 符,復為被告所坦認。而從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載運藏放 有扣案毒品之音箱前往「冠宏木箱行」欲寄運至紐西蘭前, 即已先行前往紐西蘭,並與收件人「HSU MING ZHI」見面一 節,可見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不僅事先知情,更已提前至紐 西蘭進行準備作業,是其辯稱:我事先不知情,且是臨時被 叫去幫忙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㈢依上述理由,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並無可信,而 應以其在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較為可採。又本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對相關扣案物進行採證及勘察後,雖未 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卷附該分局之刑案證物處理報告1 份可按,惟運輸第二級毒品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衡情 行為人均會小心處理相關物品,避免留下跡證(例如使用手 套或事後予以清潔等),此從本案相關扣案物不僅未發現被 告指紋,猶未採獲任何可資比對之跡證一情,益加可證。是 本案相關扣案物雖未採得被告指紋,仍與常情無違,自無從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本案被告與洪銘駿、林維泰共 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雖尚未運抵目的地紐西蘭,但扣案毒品 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附近之倉庫內裝箱完畢後 ,已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起運離開現場, 並運抵至高雄市○○區○○路0 ○0 號「冠宏木箱行」交貨 寄運,自應認其輸送行為業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洪銘駿、林維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 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與洪銘駿、林維泰共同 運輸數量逾3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純度高達約96%,該 等毒品若予流出,不僅將影響多數不特定人之身心健康非淺 ,更可能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或社會問題,進而敗壞社會治安 ,所犯情節難謂非重,可見被告對於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 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程度非輕之 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被告於本案事機 敗露後,隨即潛逃至國外藏匿,於將近1 年後,自認查緝風 頭已過,方搭機返國而遭拘提到案,足認其逃避司法追訴之 意甚明;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再於本院審理中在未爭執上開自白任意性之前提下,翻異前 詞空言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實難認為良好。再參以被告 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包含藏放毒品及開車運送;行為時為41 歲;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務農、從事過鐵工,親人 尚有姊姊、弟弟,獨居等有關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 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分別為105 年5 月27日修正 ,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所明定。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 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適用,並因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 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查扣案毒品17包(驗前淨重合計35898.54公克,純度約96%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4462.59公克),業經鑑驗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 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音箱5 個、音響零件1 箱,均係供被告與洪 銘駿、林維泰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 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雖皆為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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