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46號
KSDM,106,訴緝,46,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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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6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逸
      莊國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900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08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6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63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10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44號、104 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宣告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莊國良犯如附表二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宣告刑。
賴振逸其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賴振逸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6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賴振逸莊國良因受由綽號「小李」之李榮騰(涉犯偽造文 書、詐欺等罪名,現於越南接受審判並監禁中)、自稱「黃 金城」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跨國詐欺集團旗下車手介紹,乃分 別於102 年12月間、103 年1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在 該集團擔任「車手頭」一職之黃昱維(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名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指示、安排,與該集團其他 車手從事在我國境內持中國大陸人頭帳戶之銀聯卡至自動提 款機提領贓款、或於境外假冒當地政府人員出面向被害人取 款、或其他與該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所需之相關事務等工 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欲藉此賺取報酬: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馬來西亞設置「電信機房」,並於不詳地 點設置「轉帳機房」,由擔任「總機」一職之人在「轉帳機 房」內指揮轉帳工作後,即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 人(僅列檢察官於本案所起訴之成年被告部分)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僅附表 一編號1 、2 部分)、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被害人之財



物,並透過前述方式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帳至 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內擔任「總機」之人 通知黃昱維指派包括賴振逸在內之車手持該人頭帳戶之銀聯 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所得贓款由黃昱維收回計算並扣 除執行詐欺相關事務所需費用及車手集團之報酬後,餘款再 依「總機」指示上繳予該集團其他核心幹部成員。嗣因擔任 車手之黃棓楨(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名,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 罪在案)於102 年12月6 日18時許,持銀聯卡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提領贓款時,因形跡可疑, 經民眾報案後,在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與明倫路口為前來處 理之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銀 聯卡10張,以及黃棓楨當時已成功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在警方指示監督下,由黃棓楨將人頭帳戶內所 餘1 萬6 千元之贓款領畢扣案,以供證據使用。 ㈡後該詐欺集團於103 年2 月間又陸續招募周芸如(擔任「總 機」一職)、尤伊嘉等其他成員加入後,斯時仍擔任車手之 賴振逸莊國良乃依黃昱維指示,由賴振逸於103 年3 月19 日至4 月6 日前往越南協助李榮騰處理有關越南當地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資料等工作,莊國良則於103 年3 月16日前往越 南,負責出面向當地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如附表二編號2 、4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進而 行使(附表二編號2 部分)或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二編號4 部分)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2 、4 「犯 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並順 利取得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惟在附表二編 號4 所示時、地擔任取款車手之莊國良,則因有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原因致未能順利取得款項。嗣警方於前揭時間查 獲黃棓楨後,經進一步追查並蒐集情資後,分別於103 年6 月18日、7 月24日、8 月14日、8 月15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地點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物品,又於8 月5 日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 被告賴振逸莊國良於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查被告賴振逸莊國良分別於102 年12月間、103 年1 月間 加入本案跨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直接聽命於在該集團擔 任車手頭職務之黃昱維之指示,負責在我國境內持人頭帳戶 銀聯卡提領贓款、於境外假冒當地政府人員出面向被害人取 款或處理與該集團從事不法行為有關之周邊事務等工作。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 種文書並進而行使(僅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詐欺取財 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 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再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轉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黃昱維受通知後,再 指派旗下車手持人頭帳戶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惟 其中1 名車手黃棓楨於102 年12月6 日18時許持銀聯卡於上 址超商提領贓款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物等節,此為被告賴振逸所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黃棓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陳 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共犯許長紘吳彰晏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四卷第120 頁至第127 頁)、證人即不知情之旅行社 員工周○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0頁至第62 頁;警五卷第216 頁至第221 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 ,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戴○娟、嚴○、付○昆、陶○春各於警 詢時之證詞(見警四卷第160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 171 頁;警五卷第348 頁至第351 頁、第353 頁至第356 頁 )在卷可佐,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 年12月6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棓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 年12月7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黃棓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3 年6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芬)、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 14)徐刑初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03 年度檢管字第00224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12月13日贓證物款收據、移送扣押贓證物照 片、本院104 年度院總管字第678 號扣押物品清單、統號查 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085 號不起訴處分書、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 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 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32頁;警 五卷第423 頁至第426 頁、第429 頁至第453 頁、第504 頁 至第509 頁、第555 頁至第557 頁;影警二卷第1 頁至第39 頁;調查卷第99頁、第100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偵一 卷第43頁至第44-1頁;偵四卷第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 至第7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關於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及其內成員如何分工部分: ⑴依同案被告黃昱維陳稱:我是經由綽號「小李」之李榮騰介 紹加入集團的,我在102 年11月是擔任車手,我與張偉鴻之 前就認識,那時候公司缺人,他有問我最近做什麼,我有大 致說,後來他來找我,問我有無好康的,他想做,我就拉他 進來,我與張偉鴻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集團上層有一名「老 闆」,負責與「總機」對帳,「老闆」下面是「總機」,負 責集團在國內、外工作的分配、管理帳目及「機房」,「總 機」下面則係各地區負責人,當時的「總機」為1 名男子, 該名男子約在102 年12月底為警方查緝到案,後來才換由另 一名女子擔任「總機」,公司於102 年12月間出事,重要幹 部都遭警方逮捕,後來103 年2 月李榮騰跟我說公司要再開 始運作,要我於103 年3 月起擔任公司在高雄地區負責人, 李榮騰說「總機」是他朋友,要我加後來的「總機」的帳號 ,他說她會跟我聯絡,後來都是「總機」直接跟我聯絡。我 負責管理車手、與公司「總機」聯絡有關提領及交付詐欺所 得款項、安排車手出入境相關事宜,「總機」交代我要出國 人員相關事宜均交由旅行社的周○芬處理,由她辦理護照、 機票、簽證等,至於車手在國外如何分工或如何指定帳戶之 事,我不清楚,張偉鴻則負責介紹車手加入集團,林坤慶羅仕明、陳俊男、莊國良張偉鴻介紹進公司的,張偉鴻亦 負責交付銀聯卡給旗下車手到超商自動提款機領錢,並依我



指示將贓款交給公司指定的對象,「機房」則是由「總機」 負責管理,設有電腦處理網路銀行轉帳事宜。車手吳彰晏許長紘是我介紹加入集團,並透過我的安排出境前往上海作 案,就我所知,該集團係以冒充當地司法人員偽稱涉及洗錢 案件為由,詐騙大陸、越南等地民眾,由集團安排當地車手 以「U 盾卡」透過網路轉帳取得款項,匯往「總機」指定之 帳戶內,經層層轉帳並分散進入由「總機」交付給我的銀聯 卡帳戶,「總機」大約是在102 年11月初拿銀聯卡給我使用 ,共約200 張,我都是依「總機」指示,告知我贓款已經進 入哪張銀聯卡內,我再通知張偉鴻指示臺灣地區車手持銀聯 卡至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因每張銀聯卡一天只能領4 萬元 ,所以我每天都一次交10張銀聯卡給車手,由車手一次領40 萬元出來,車手每領出1 萬元,可以抽400 元,我可以抽80 0 元,車手會將款項交給張偉鴻張偉鴻再會同我清點款項 ,扣留1 成費用作為利潤後,「總機」再通知我將贓款送到 臺中、桃園交給公司派來的人,或我再交給張偉鴻陳俊佑 ,由他們送去臺中、桃園的高鐵站或高雄市仁武等地交給公 司派來的人。吳彰晏許長紘詐騙被害人戴○娟、嚴○、付 ○昆、陶○春等人之該段期間,贓款都是由黃棓楨陳俊佑 提領,該2 人是集團在臺車手,黃棓楨所取得的贓款是交給 葉仕誠處理,葉仕誠不是我介紹加入的,員警在黃棓楨身上 查扣之10張銀聯卡,是在大陸取得後,從大陸寄到臺灣給我 的上司「總機」,「總機」再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葉仕誠陳俊佑,再由葉仕誠陳俊佑轉交給黃棓楨去執行領取贓款 的任務。另我有安排張偉鴻楊迪安郭孝悌林秀偉、陳 俊佑、陳俊男、莊國良賴振逸等人赴越南,另安排林坤慶羅仕明吳彰晏許長紘赴上海擔任車手,張偉鴻是跟我 去越南與李榮騰見面談未來為集團工作的事宜,楊迪安係擔 任車手,陳俊佑係依我指示前往越南租房子供楊迪安居住, 賴振逸則配合李榮騰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警三卷第49頁至第52頁;警五卷第35頁;調查卷第4 頁至第 6 頁、第9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06 頁、第107 頁;偵二 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04 頁;本院聲羈三卷第8 頁、第9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170 頁至第173 頁)。 ⑵同案被告張偉鴻亦陳稱:我認識黃昱維陳俊佑,我與黃昱 維比較熟,陳俊佑平時都跟在黃昱維旁邊,我於102 年12月 跟黃昱維去越南與李榮騰碰面,李榮騰就是集團的老闆,我 經由黃昱維介紹進入該集團與黃昱維配合相關詐欺工作,該 集團運作模式是詐騙大陸、越南等地民眾,把詐騙的款項匯 往指定之帳戶,該集團的分工,大多都是由「老闆」在越南



將他的指令下達給「總機」,再由「總機」利用通訊軟體直 接下達給黃昱維黃昱維再依指令在臺灣負責管理車手、與 「總機」聯絡有關至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至臺中及桃 園交付贓款、安排車手入出境等相關事宜,我則是負責找人 加入集團,黃昱維跟我說他需要人去大陸拿網卡轉帳,並擔 任集團車手,我一開始是介紹林坤慶加入集團,我跟黃昱維 去找林坤慶談論有關前往上海的工作內容,後來林坤慶直到 103 年3 月間才出境到上海,羅仕明莊國良、陳俊男也是 我介紹加入集團的,另我亦負責交付銀聯卡給旗下車手到超 商自動提款機領錢,及依黃昱維指示,收取集團內車手提領 的贓款交給黃昱維,贓款到達一定數目後,再依黃昱維指示 開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或搭乘高鐵前往臺中、桃園至指定地 點交付贓款給詐欺集團的人,我與黃昱維自102 年12月迄今 曾安排林坤慶羅仕明、陳俊男、莊國良楊迪安賴振逸 等人出境至上海及越南等語(見警二卷第33頁、第34頁、第 37頁、第38頁;警四卷第92頁至第94頁;調查卷第21頁、第 22頁、第26頁、第28頁;偵二卷第18頁、第19頁、第169 頁 ;本院聲羈三卷第10頁、第11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99 頁、 第200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72頁)。
⑶同案被告陳俊佑則陳稱:我原本與黃昱維就有認識,是黃昱 維介紹我去擔任車手,我是在102 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與黃棓楨同是擔任該集團車手領錢的角色,聽黃昱維的指揮 持其提供之中國銀聯卡前往高雄的超商自動櫃員機去提領詐 騙贓款,也曾經拿銀聯卡給黃棓楨,詐欺機房部分則是黃昱 維負責接洽,我知道集團內有「老闆」及「總機」,黃昱維 都是聽命他們工作,由「總機」指示黃昱維有關每日提領銀 聯卡編號及提領額度,或贓款提領後交付予不明人士相關事 宜,我持銀聯卡提款完當天我就將贓款全數交給黃昱維,黃 昱維曾經依「總機」指示,把贓款交給我或張偉鴻拿到臺中 、桃園等處高鐵站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我北上臺中約有 3 、4 次,我是透過黃昱維認識楊迪安,因為楊迪安要去越 南做詐欺集團,我受黃昱維指示前往越南租房子供楊迪安居 住,相關花費都是黃昱維支出,並由黃昱維與旅行社接洽辦 理我出境機票、護照,楊迪安跟我在越南碰面後,我就帶他 去租屋處,並帶他去購買生活用品及越南當地使用之手機及 門號等語(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警四卷第109 頁至第 111 頁;調查卷第35頁、第36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32頁;本院聲羈三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00 頁)。 ⑷而被告賴振逸則供稱:我是在102 年12月間透過邱德祥介紹 認識黃昱維張偉鴻,我跟邱德祥都是黃昱維旗下詐欺集團



車手的角色,聽命於黃昱維指揮,負責使用中國大陸銀聯卡 至超商提領現金,車手是黃昱維在管理,黃昱維要交代事項 ,就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我們,我們在出發前黃昱維會透過 張偉鴻發銀聯卡給我們,只要他一聲命令下來,就用銀聯卡 開始領錢,用完之後就收回去,張偉鴻黃昱維的左右手, 負責幫黃昱維收取、清點我們提領的現金,還有介紹別人進 來集團工作等語(見警五卷第230 頁、第231 頁;偵二卷第 281 頁、第282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16 頁)。 ⑸另共犯吳彰晏則證稱:102 年11月當時我沒有工作,黃昱維 跟我說有一個能賺錢又輕鬆的工作,且我也欠黃昱維錢,於 是我答應到大陸做這份工作,在臺灣時黃昱維只告訴我到上 海後,會有人與我聯繫,之後到指定地點取回隨身碟,也就 是大陸所說的銀行帳戶的U 盾,之後用電腦連網完成轉帳即 可,102 年11月25日黃昱維送我和許長紘至高雄機場搭機來 上海,到上海後的第三天,黃昱維與另名男子在上海一家飯 店請我與許長紘吃飯時,給了我們每人一台筆記型電腦、手 機、一些檢察院的證件及生活費,告知我們會有一名叫「阿 奇」的人與我們聯繫,要我們聽其指令做事等語(見警四卷 第115 頁、第116 頁、第121 頁),而共犯許長紘亦證稱: 102 年11月下旬,黃昱維跟我說有一個能快速賺錢的工作, 就是到大陸上海去拿別人的隨身碟,就是大陸稱之為銀行帳 戶的U 盾,因為我欠黃昱維錢,我就答應了,我與吳彰晏都 是受黃昱維指派來上海,102 年11月25日黃昱維送我們到高 雄機場搭機來上海,沒幾天黃昱維也來上海,他與另名友人 請我與吳彰晏吃飯時,交給我們每人一台筆記型電腦、手機 、一些印有檢察院字樣的證件及生活費,黃昱維說「阿奇」 會跟我聯繫,並讓我和吳彰晏在「阿奇」的指揮下去取別人 銀行帳戶的U 盾等語(見警四卷第117 頁、第118 頁、第12 4 頁)。
⑹再佐以共犯李榮騰陳稱:我來越南是來了解辦理越南銀行卡 的手續、領錢、轉帳等的相關規定及收購人頭銀行卡,我不 是詐欺集團之老闆,我上面有2 個老闆,一個是臺灣人「黃 金城」,他負責指揮我在越南收購人頭銀行卡及回報開戶的 個人資料,再把人頭銀行卡轉交給其他人去領錢,我跟「黃 金城」都是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我沒見過他本人,另一個 老闆是馬來西亞人「肥哥」,他是最早安排我到越南收購人 頭銀行卡的人,我跟「肥哥」是在越南直接碰面,有關透過 電話向越南及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被害人詐騙之電信機房都是 在馬來西亞,我主要是透過「微信」及電話直接跟馬來西亞 的「肥哥」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92頁至第94頁)。



⑺是依上開各人所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及成員 分工情形應為:被告賴振逸所屬由李榮騰與自稱「黃金城」 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由黃昱維擔任車手頭,負責 在高雄地區吸收及安排在我國境內提領贓款、在境外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或收取網路銀行帳戶USB 傳輸裝置之車手等工作 ,而由「電信機房」之成員以撥打電話向中國大陸或越南之 民眾行騙,再由擔任「總機」之成員指示在「轉帳機房」操 作電腦之成員於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得渠等向銀行申請之US B 傳輸裝置暨密碼後,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 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及將中國大陸人頭帳戶銀聯卡轉交 予車手頭,並指揮車手頭分派旗下車手持銀聯卡至自動提款 機提領贓款等工作。而被告賴振逸莊國良陳俊佑吳彰 晏、許長紘黃棓楨邱德祥張偉鴻等人在該集團則擔任 車手,吳彰晏許長紘負責在中國上海市持在當地偽造之檢 察院檢察官證件向被害人取款,陳俊佑張偉鴻除持銀聯卡 提款外,並負責將黃昱維交付之銀聯卡等物品轉交予其他車 手、為出境作案之車手張羅當地生活及作案所需、或介紹其 他車手加入集團等工作,另被告賴振逸亦曾至越南配合李榮 騰工作,另車手持銀聯卡提款後,所領贓款統由黃昱維扣除 所需費用及報酬後,即與用畢之銀聯卡一併依「總機」指示 ,自行或指派張偉鴻陳俊佑持往指定地點繳交予該集團其 他成員等情,應可認定。
⒊而被告賴振逸於本院先前之準備程序固辯稱:我只有在臺灣 當車手拿銀聯卡去超商領錢,但我沒有跟被害人接觸,我是 依照指令去提款,我知道這是不合法的錢,但是我不知道錢 的來源是何處,我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的行為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6 頁;訴字卷㈡第190 頁)。惟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假冒檢警人員並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款項為近年 新興犯罪型態,乃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高度分工之行為 加以完成之犯罪模式,在自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 人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基於該財物可 進而取得之其他財物為止之各部環節,均需大量人力從事各 種角色以執行各該任務,此角色及任務包括實際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電信機房一線、二線、三線人員、收購人 頭金融帳戶或門號者、製作偽造之文書或證件、假冒檢警人 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出示或交付偽造文件及證件之車手、 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者、將贓款層轉至人頭帳戶或加 以分贓者、臨櫃或以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車手取款 時,負責在旁把風者、暗中監視被害人舉動者,甚至負責供 應集團成員日常生活所需者等等,不一而足,且為規避查緝 ,詐欺集團主事者又會將各項工作再予以細分,並設置複雜 之層級組織,搭配單線聯繫管道,以此多數成員各自完成細 分後之單純工作,進而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是以,此 類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之集團性犯罪,其 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 體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 成並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 未必與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 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 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 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 ,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 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 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是被告賴振逸雖未親身參與該詐欺 集團在中國上海市所實施對被害人以電話詐騙、假冒檢警人 員並出示偽造之檢察官證件,以向被害人收取網路銀行帳戶 USB 傳輸裝置及轉出該帳戶內款項至人頭帳戶等階段之犯行 ,抑或未熟稔其他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細節,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賴振逸既知悉自己為該集團之一員,為該集團工作而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藉由分工合作及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之目的,再從中賺取 報酬,其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賴振逸上開所辯 尚不足取。
⒋從而,被告賴振逸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以及如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而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
⒈查被告賴振逸莊國良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被告賴 振逸曾依黃昱維指示,於103 年3 月19日至4 月6 日前往越 南協助李榮騰處理有關越南當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資料之工 作,而被告莊國良則於103 年3 月16日依黃昱維指示,與陳 俊男一同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 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2 、4 「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 向該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騙,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被 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二編 號4 部分,則因被告莊國良出面取款時,有「犯罪手法」欄 所載之原因致未得手,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等情等情,業據被告賴振逸莊國良供 承在卷,並有同案被告黃昱維周芸如張偉鴻尤伊嘉陳俊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即 共犯楊迪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8頁至第90頁)、 證人即共犯陳俊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判中之證述( 見警五卷第201 頁至第204 頁;調查卷第64頁、第65頁;偵 二卷第283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9 頁至第12頁、第163 頁至 第169 頁)、證人即被害人范氏○○於警詢時之證詞(見警 四卷第190 頁至第193 頁)在卷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尤伊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8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俊佑)、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秀偉郭孝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 年8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周芸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8日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偉鴻)、周○芬持有 之被告黃昱維等出境人員臺胞證及護照影本、本院針對黃昱 維等8 人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統號查個人 入出境資料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 料畫面、103 年4 月5 日現行犯扣押紀錄、胡志明市公安廳 調查警察機關於103 年6 月24日提出之資料交換事項文件、 胡志明市檢察院103 年4 月5 日財產鑑定紀錄、警方跟監蒐



證照片、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中華航空CI9027及其 他航空之航班成員查詢資料、莊國良及陳俊男之入出境查詢 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50頁至第 53頁;警三卷第27頁至第30頁;警四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 177 頁、第178 頁、第181 頁至第186 頁;警五卷第195 頁 、第429 頁至第453 頁、第516 頁至第537 頁;警聲搜卷第 41頁至第91頁、第100 頁;調查卷第99頁、第124 頁、第12 5 頁;偵一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
⒉又依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之犯 罪事實所載,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范氏○○、當地某不詳之 成年女子施用詐術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財產鑑定書)、 偽造之特種文書(即越南司法人員識別證)之地點均應在越 南(依前述,電信機房則設在馬來西亞),且其中被害人范 氏○○因受騙而匯款,其匯款帳戶亦為越南人民之帳戶,其 犯罪結果發生地亦在越南,惟查:
李榮騰於103 年2 月間指派同案被告周芸如在我國境內擔任 「總機」,並負責將該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越 南官署證件、公文輾轉交予黃昱維,而張偉鴻陳俊佑、陳 俊男、楊迪安及被告莊國良賴振逸則均為黃昱維旗下車手 ,黃昱維並指派被告賴振逸於103 年3 月19日至4 月6 日前 往越南協助李榮騰處理有關越南當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資料 之工作等情,此為被告賴振逸所不否認,另同案被告陳俊佑 曾依指示,於103 年4 月1 日至4 月4 日前往越南,為將於 4 月2 日自高雄出境前往越南擔任取款車手之楊迪安張羅當 地生活及作案所需乙節,則經證人楊迪安證述明確(見警二 卷第89頁),並有陳俊佑楊迪安之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 結果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99頁、第125 頁),上情堪認屬 實。又被告賴振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於103 年3 月 19日依黃昱維指示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找「老闆」李榮騰,幫 忙李榮騰從事建立或更改越南當地提款卡的持有人、使用紀 錄等資料或修改提款卡密碼之工作,提款卡是李榮騰跟當地 的不法份子收購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李榮騰亦會指示我拿著 錢到指定地點,將錢交給對方,李榮騰經常在越南透過手機 、電腦,與臺灣綽號「總機」的女子聯絡,另外還有與越南 的「總機」聯絡,聯絡內容有提到今天有沒有錢可以提領、 金額多少、金融卡被自動提款機吃掉等問題有無解決等與詐 欺有關的事等語(見警五卷第231 頁;偵二卷第282 頁)。 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當時身在國內之周芸如黃昱維張偉鴻尤伊嘉,以及曾出境越南之陳俊佑及被告賴振逸



莊國良等人,均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 、4 所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莊國良賴振逸陳俊佑各依黃 昱維指示出境前往越南擔任取款、協助李榮騰處理當地人頭 帳戶金融卡資料及張羅車手作案所需等工作。
⑵再者,依黃昱維供稱:附表三編號3 之偽造越南官署文件是 我的上司「總機」交代予我給出國人員帶出國所用、查扣之 偽造越南胡志民市人民檢察署公文是103 年3 月初「總機」 通知某輛計程車,由不知名司機交付給我,這些公文用途是 用來交付給出境越南作案的車手使用、偽造之越南檢警公署 公文及證件都是該司機在「古德曼咖啡」交付給我的等語( 見警二卷第21頁;警四卷第89頁;警五卷第34頁;偵二卷第 104 頁)。而陳俊佑供稱:假冒公務員之證件不是我交給楊 迪安的,假冒公務員之證件應該是他從臺灣帶過來的等語( 見警二卷第49頁)。另證人楊迪安證稱:越南公安查扣我身 上配戴的假證件是張偉鴻拿給我的,另一張要被害人簽名單 子是「進擊的巨人」直接快遞到我女朋友家,這2 樣東西都 是在臺灣的時候就已經拿到了等語(見警二卷第88頁、第89 頁)。以及證人陳俊男陳稱:我出境前黃昱維事先並沒有交 付任何偽造公文,但是張偉鴻有交付假證件給我及莊國良作 為工具等語(見警五卷第204 頁)。故以上開4 人所述內容 ,雖無從證明楊迪安、被告莊國良、陳俊男於越南所使用或 預備使用之偽造之財產鑑定書或識別證等文書確係在我國境 內所偽造者,然亦已足資證明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均係該集團成員為順利完成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 而在我國境內交予出境作案之楊迪安、陳俊男、被告莊國良 等車手而攜往越南之事實,而此既為該集團為完成整體犯罪 行為所不可或缺之其中一環節,自得認該集團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其犯罪行為地有一部分係在我國境 內,依刑法第4 條規定,仍屬在我國境內犯罪,堪認本院對 被告賴振逸莊國良此部分之犯行具有刑罰權。 ⒊而被告賴振逸於106 年8 月28日審判程序雖辯稱:本件縱使 有假證件,也是在越南發行的假證件,況且我也沒有接觸、 使用過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6頁),於本院先前之準備 程序中則辯稱:我在越南是拿當地銀行的金融卡去改密碼, 但我在越南沒有去提領錢,在越南期間沒有從事非法活動, 我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的行為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216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0 頁)。惟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本無須區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而被告賴振逸所加入之該集團既係以假冒檢警人員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參以一般詐欺集團如係以假冒檢 警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通常即有高度之可能伴隨有行使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手法,否則如何取信於被害人,是 以,被告賴振逸所加入之該集團如透過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 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手段,此自為其所知悉或得合理預 見者,再者,被告賴振逸於前往越南期間,既係協助李榮騰 從事建立或更改越南當地提款卡的持有人、使用紀錄等資料 或修改提款卡密碼等工作,且其亦知悉該等提款卡是李榮騰 向當地不法份子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則其顯然明知自 己在越南當地所從事者係與詐騙越南當地人民,並使該集團 其他成員得藉由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順利提領贓款,是被告 賴振逸縱非實際持偽造證件向被害人取款或持當地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人,惟其既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 集團之運作,其自應對所屬集團所為犯行及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其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⒋是被告賴振逸既就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被告莊國 良則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前述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各自所參與之各該犯行與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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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