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源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7341號、106年度偵字第1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編號六所示之手機(不含搭配門號○○○○○○○○○○號SIM 卡)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永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 不得擅自轉讓,竟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10時18分許,基於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廠 牌SAMSUNG 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之白色手機,使用網路 通訊軟體LINE和閔玉娟通聯,並向閔玉娟表示願無償提供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而於該次後當日某時許, 前往閔玉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下稱上開 住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閔 玉娟(無證據證明陳永源此部分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 之標準;另原起訴意旨認陳永源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詳後述)。嗣105年11月21日,因閔玉 娟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薇薇旅店7樓718室拘提閔玉娟,並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查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陳永源前揭轉讓予閔 玉娟之剩餘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並供其持之和閔 玉娟聯繫前揭轉讓禁藥事宜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及 與本案無涉之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編號六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而依現行犯逮 捕陳永源。警員又於當日上午9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陳永 源前揭轉讓予閔玉娟之剩餘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另案扣押 於閔玉娟施用毒品之案件),閔玉娟並於警詢中指述該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陳永源等節,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於106 年5 月 16日、7 月4 日、8 月1 日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第 139 頁、第162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閔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並有閔玉娟使用網路通訊軟 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扣押物照片2張、受執行人為閔玉 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聲搜字第 174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1份、閔玉娟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6日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5 檢管字第4323號、105安保字第1887號】、扣押物照片2張、 閔玉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105年12月7日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5安保字 第1866號】等件在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5727318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8頁、第20頁、第23至27頁、第74至79頁、第80至8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41號偵卷〈下稱 偵一卷〉第37頁、第40至41頁、第71頁、第77頁),亦有如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 、另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參 見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備註欄),是依上 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同 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且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閔玉娟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 告其刑之適用,且閔玉娟於案發時並非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參見警一卷第39頁之證人閔玉娟 警詢筆錄紀錄),則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成年人故 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準此,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之法理,被告此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 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參見參見本 院卷第161 頁 背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 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 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 照),併予敘明。
㈣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 之犯行,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照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 第1268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 戕害,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為本案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 施用毒品歪風。就其所為,本不宜輕縱,而應予以嚴懲。惟 斟酌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依證人 閔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可能請我整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一湯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 面),可察被告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不多,堪 認其本次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於該類型犯罪案件中尚非重大 ,另參以其為本案前,雖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電信
法、票據法、賭博等罪之犯罪紀錄之素行,惟該等犯罪均係 於70至94年期間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復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 先前從事立委、議員助理,現從事販賣珠寶事業,每月收入 約2 萬至3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份: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中轉讓予閔 玉娟所剩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68頁),且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之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業如前述,而屬藥事 法規定之違禁物,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手機(不含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是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該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亦係供被告為 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 ,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SIM 卡已不見了等語(參見前揭 警一卷第12頁),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該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1 枚於現實中仍存在,且該SIM 卡客觀上經濟 價值亦不高,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編號六所示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其餘物品雖為被告 所有,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是被告持之從事珠寶販賣 事業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是被告持之用 以施用毒品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使用之 手機,均顯與本案無涉,此經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一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67 至16 8 頁),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閔玉娟3 次。因認被告於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閔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院 於105 年11月24日雄院和刑105 年聲監可字第1362號證據認 可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23日雄檢欽羽 105 他7497字第112346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報請證據認可之通 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862號、105 年聲監續字 第2289號通訊監察書及錄音光碟各1 份等件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主要證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否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
⒈我9 月的時候與閔玉娟還不認識,我是8 月初到8 月底住在 閔玉娟隔壁。9 月12日我有到一個朋友黃添盛家拜訪,才知 道那天黃添盛因為被通緝而被抓了,那時我身上沒有錢,就 跟閔玉娟的先生借1000元,我和閔玉娟的一個員工去地檢署 看黃添盛有無被交保,那時候我跟閔玉娟還不認識。我看完 黃添盛後,回來時已經很晚了,跟他們報告黃添盛的情況後 ,我就回家了,隔了兩天我就打電話給閔玉娟,因為黃添盛 被抓的那天我沒有房子可以住,就拜託閔玉娟幫我找房子, 因為她那時候有待過永慶房屋,她才留電話給我,我那天才 知道閔玉娟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這個是莊耀寬(音譯) 的,他是閔玉娟的員工,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是我跟黃 添盛的媳婦買的手機,但因為我一隻號碼掉了,所以阿寬那 隻後來給我用,警詢當時我是用0000000000,所以我就留這 支號碼。105 年9 月12日就是被告黃添盛抓去的那一天,我 是第一次聯繫用這門號與閔玉娟聯繫,要請她幫我找房子, 我那時候還跟她不熟。14日這次通聯是我要拿1000元還丁○ ○的先生乙○○。譯文內問閔玉娟「你有沒有要那個」,好 像是因為在9 月10日左右,在黃添盛的家中,閔玉娟有跟我
拿一些銀幣紀念幣、金幣紀念幣、1953年的人民幣,因為她 說要上網查看看1953年的人民幣有沒有價值,我有好幾百張 銀幣,我才問她說有沒有要。我是那天才與閔玉娟有交談的 ,我說如果上網查可以賣到好價錢,幫我賣一下,她就把金 幣拿走了,這次不是要販賣毒品。我是因為閔玉娟的先生說 話不清楚,所以我才想說打電話給閔玉娟問她是否需要金幣 ,然後要順便還他先生1000元,閔玉娟都沒有跟我說金幣處 理的進度,我也不知道閔玉娟有在吸毒。
⒉105 年9 月18日譯文中「阿老」就是黃添盛,這是閔玉娟叫 我跟她聯絡的,這時候我對閔玉娟還沒有印象,她說是阿老 的妹妹,我以為是黃添盛的妹妹,我要問她黃添盛為什麼被 抓,我當時還不知道那個人是閔玉娟,仙姑就是閔玉娟跟黃 添盛的房東,她叫我去仙姑即閔玉娟房東那裡,我還跑去房 東那裡,結果房東不在,閔玉娟就叫我去她家,我還說你不 是黃添盛的妹妹嗎?怎麼是你,我才知道說不是黃添盛的妹 妹,我那時候也不知道黃添盛有一個妹妹,也不知道她有在 吸毒,我怎麼可能拿毒品去賣她,且她們家進去就是2 、30 尊神明,後來才知閔玉娟是神棍。
⒊關於105 年10月12日譯文,閔玉娟是10月10日開始打電話給 我,她沈迷電玩已經很久了,在鳳山娛樂城打電話給我,跟 我借錢,那晚總共跟我借了7500元,我們就回高雄我家飯店 ,因為我的住家還有其他人在住,都是為了她才去住飯店, 在飯店還跟我借2500元,說是要還錢莊1200元,然後其餘就 去買內褲準備跟我住在那裡,10月11日她走了,後來又打電 話再約我去鳳山,也是打電玩的地方,跟我借了4500元,我 有借她,這天晚上她沒有跟我住在一起,10月12日她直接跑 去飯店找我,我不在,我在大立百貨公司的對面,她就來找 我並約我去七賢路跟南華路的「雲和」(音譯)也是電玩店 ,跟我借2000元打電話,我晚點搭計程車過去,她又要跟我 借錢,但我就不要借她了,我們的感情從此糾纏不清了,因 有涉及到金錢,我曾經送她兩個金戒指及手機,所以這個通 聯也不是有買賣毒品。
⒋案發前我與閔玉娟是男女朋友,常常約會,她常常約我打電 玩台,我不會打,她都跟我借錢,借錢都不會還錢,她都沒 有錢了,怎麼會有錢跟我買安非他命,她是專門在打電玩。 她被扣案的安非他命來源是向一個叫「無聊」的男子買的。 被逮捕當天早上我要幫閔玉娟辦事情,她要去驗尿,但是她 不敢去,因為我以前有當過市議員、立委助理,也當過派出 所顧問,所以認識一些政治人物,她利用我跟議員有認識, 拜託我請議員打電話去查一下她的案件情況如何,當天警察
不是要抓我,是要抓閔玉娟,警察說她有愛滋病,男朋友一 堆,我嚇到說有愛滋病還傳染給我,那時候閔玉娟就懷恨在 心,她為了自己脫罪,所以才誣指我。這全都是閔玉娟自己 亂說的,譯文明明就是在談戀愛,她卻說我在賣毒。閔玉娟 所說的在她家的部分,她先生都在場,可以做證我沒有賣她 毒品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60至61頁、第65至 66頁、第93頁)。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⒈證人閔玉娟是購毒者,且從卷內資料觀之,閔玉娟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趙建基、葉俊聰等而遭市刑大偵辦 ,於偵查中被告一併遭查獲二人共處一室,始供承該毒品係 向被告購買。然閔玉娟為購毒者兼販毒者,其證詞是否屬實 ,實非無疑,自須有積極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 無從僅憑證人片面證述,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嫌,卷內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惟從上開通訊譯文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雙方事後有見面 的事實,但無從證明見面之緣由,亦無從證明確有交易毒品 之事實,遑論購毒者閔玉娟亦明白表示「現在沒有要」等語 ,故該譯文無從認定被告有販毒事實,自無從做為被告販毒 之補強證據。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嫌,卷內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惟從上開通訊譯文內容觀之,是閔玉娟主動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尚且詢問閔玉娟「是否有問題要問他」(而非問閔玉娟 是否要毒品),且譯文是約在「仙姑處」,而與閔玉娟所稱 是在她住處交易毒品不同,至多僅能證明雙方事後有見面的 事實,但無從證明見面之緣由,亦無從證明確有交易毒品之 事實,自無從做為被告販毒之補強證據。
⒋關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犯嫌,卷內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惟從上開通訊譯文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是閔玉娟主動約 被告見面,而在被告與閔玉娟有男女感情之下,更無從證明 見面之緣由及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故從上開譯文,實無從 使一般人達到毫無懷疑之確信程度自無從做為被告販毒之補 強證據(以上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8至74頁、第101 至107 頁、第169 頁)。
四、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
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 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 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 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 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 、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販間之毒品 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 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 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 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 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 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 就販賣第1 級、第2 級、第3 級、第4 級毒品罪,定其處罰 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 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 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 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 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 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 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 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 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 ㈡關於證人閔玉娟歷次證述:
⒈證人閔玉娟固於警詢中經提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譯文後, 指證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以2500元之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其中譯文所示之 「妳有沒有要那個」、「妳有事要問我嗎」即是其等毒品交 易之代號,而其提供予案外人趙建基、葉俊聰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係被告等節(參見警一卷第45至52
頁)。又於偵查中具結並經分別提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譯 文後,證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被告,其透過黃添盛介 紹,認識被告很久,所以知道被告都賣安非他命,被告有分 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以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其中譯文所示之「妳有沒有 要那個」,就是問有沒有要安非他命,因為有提示各次譯文 ,有看到譯文中的「仙姑」、「鴨肉攤」,所以其有印象等 語明確(參見前揭偵一卷第4 至8 頁)。
⒉證人閔玉娟再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與被告是單純 朋友關係。在我們被抓的前半年左右認識被告。正確日期不 確定。與被告認識的半年間的互動都是因為打電動。因為我 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所以會有向被告拿安非他命的這個 往來、互動。有的時候是我會拿錢給他,有時候他請我吃, 大部分是用買的。(提示警一卷第58頁證人閔玉娟與被告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譯文】並告以要旨 )這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當時講電話約見面是要要吸食安 非他命。這次有要跟被告拿1 錢的安非他命,有給2500元。 當時被告問「你有沒有要那個」就是指有沒有要安非他命, 怕電話裡講到安非他命會被監聽。(提示警一卷第58頁證人 閔玉娟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四編號二之一至 二之九所示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應該是沒有安非他命的交 易,純粹是找我聊天。他主要是要去找我們,因為我看簡訊 內容沒有買賣,我沒有要跟他買。(提示閔玉娟第二次警詢 筆錄第5 頁即警一卷第49頁、閔玉娟第一次偵訊筆錄第7 頁 即偵一卷第7 頁並告以要旨)因為我看太快,而且都是代號 ,現在看這個筆錄的內容,我就想起來這個事件了,我叫被 告過來我家。這次確實有毒品交易,也是用一錢2500元購買 安非他命。(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即警一卷第58頁【即如附表 四編號三之一至三之二所示譯文】並告以要旨)當天我與被 告約見面的目的是要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是在大 立百貨對面那邊,有一間我家商業旅館買的,也是買一錢25 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141 頁背 面)。而指證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以 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節明確 。
㈢而依據被告前揭辯稱,雖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 、地,有和閔玉娟見面之事實,惟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分別於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閔玉娟之事實。又參酌證人閔玉娟於 警詢,經警提示其和案外人趙建基、葉俊聰之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並訊問其有無販賣毒品與該二人時,閔玉娟回答其僅有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二人等語(參見警一卷第 45至50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從事販賣毒品 之不法犯行時,閔玉娟回答其只有免費提供給別人施用等語 ,並於檢察官提示其和案外人趙建基、葉俊聰之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後,表示該等譯文均是該二人向其討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其並坦承有轉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 二人之犯行等語(參見偵一卷第4頁背面至6頁)。足見丁○ ○於前揭警詢中亦涉嫌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則其於同次警詢、偵查中指證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犯嫌,亦可能存在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為減刑適用而誣指被告之高度風險,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所述者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本院審酌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譯文,均無從佐證證人閔玉娟 前揭指證確屬事實,而不足為閔玉娟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譯文部分,該通聯是被告主動撥打電話 予閔玉娟,其中其詢問閔玉娟「你有沒有要那個」等語,固 然隱晦而有可疑係其等為毒品交易等不法行為之暗號,惟依 據閔玉娟回覆:「沒,現在沒有,你有過再說」等語,則依 其等整體對話上下文義,尚難認其等間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 意,而有藉由該通聯為毒品交易之行為。至其等於該通聯後 見面時,是否確有為毒品交易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之 ,因此,公訴意旨所認該通聯譯文,自難以佐證證人閔玉娟 證述其等於該日有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屬實。 ⒉如附表四編號二之一至二至九所示譯文部分,該通聯是丁○ ○撥打電話予被告,觀諸其等整體對話上下文義,顯係丁○ ○主動找被告見面,並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客觀上而言, 其等間對話純屬一般正常對話。而關於其中被告表示:「你 有事要問我嗎」等語部分,依其等對話上下文脈絡,亦未存 有可疑為不法情事之意,則該項通聯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其 等間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而有可疑藉由該通聯為如附表 三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
⒊如附表四編號三之一至三至二所示譯文部分,該通聯是閔玉 娟撥打電話予被告,觀諸其等整體對話上下文義,亦純屬兩 人相約見面之對話,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對話內容,更難使本 院認其等於該項通聯中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而為如附表 三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
⒋綜上,依據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譯文內容,均無從佐證證人 閔玉娟前揭指證確屬事實,而無法成為閔玉娟上開證述之補
強證據。
㈤本院另審酌被告和證人閔玉娟為上開通聯時之關係、對話緣 由,亦不足使本院認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譯文有可疑係其二 人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之佐證:
⒈證人即閔玉娟之夫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 我和我太太大約是105 年9 月份時一起認識被告的,被告是 去我家找住二樓的另一個朋友,會順便和另一個朋友來我家 聊天,我們是這樣認識的。閔玉娟比較健談,所以比我更熟 識被告。被告二樓朋友的住址是衙梅三街29號,我們那裡全 部都是29號,是出租套房,都隔成一間一間。29號出租的有 十幾個房間。(問:105 年9 月12日被告有無到妳家跟你借 過壹仟元說要做計程車到地檢署關心一個叫黃添盛的案子? )他那時候借錢是說要搭計程車要用,為了什麼案子我也不 知道,就說沒有計程車的錢。我有借他1000元。(問:105 年9 月14日他有無還你1000元?)有,沒有幾天就馬上拿來 還我了。我在我家的時候沒有看過被告賣毒品給閔玉娟,因 為那個時候我們還是沒有很熟,都只有點個頭打招呼而已。 (問:105 年9 月14日被告拿1000元還你之後,過幾天被告 有無再去你家?)之後有去,但那時候不熟,很少講話,有 時我就跟我朋友出去喝酒。「仙姑」是我的房東,他以前有 在辦宗教,現在老了,所以沒有在用了,他以前那裡有神明 壇,我們那裡的人都叫他綽號「仙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94至97頁)。
⒉證人即閔玉娟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又證述: ⑴黃添盛是我們大哥,被告與黃添盛是好朋友,所以我才認識 被告。黃添盛被抓的時候我不知道,我後來才知道黃添盛被 通緝及被警方查獲之事。
⑵(問:105 年9 月14日被告有無到你前鎮區衙梅三街的住處 ,向你先生借1000元說要坐計程車到地檢署關心黃添盛的事 情?)他有跟我先生借1000元,但是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 ,我先生有借錢給被告。被告本來與黃添盛住一起,黃添盛 被抓,被告沒有地方可以去,被告好像要坐車去哪裡我就不 清楚。我後來有問我先生說被告1000元有沒有還,我先生說 有,但哪一天還錢我不知道,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我先生 有說他有還錢。
⑶(問:105 年9 月10日被告有無於黃添盛家中送你1953年人 民幣的紀念幣?)他應該是送給大哥的,然後大哥拿給我看 的。(問:你有無向被告說紀念幣可以賣到好價錢?)我沒 有這樣講,因為我也看不出來是真的還是假的。(問:被告 有無拜託你幫忙問有無紀念幣之銷售管道?有無要你幫忙銷
售?)被告有隨口問,但是我沒有這個管道,因為我也看不 出來是真的還是假的,我也沒有管道去銷售紀念幣。黃添盛 被抓之前,被告與黃添盛是住在我乾媽的房子,就是我們樓 上的房間。黃添盛被抓之前被告與黃添盛有拿一些幣給我, 但是是被告請我上網幫他查這是什麼幣,價值多少。 ⑷(問:是否在105 年9 月18日早上5 點多傳訊息給被告說你 是阿老的妹妹?)對,最早剛認識被告的時候。阿老是黃添 盛,就是大哥,因為他把我先生看成自己的弟弟,我就稱呼 他為大哥,這是一個稱呼。是我約被告到仙姑那裡,仙姑是 我房東,也是我乾媽。因為我要跟他說我住的地方在哪裡, 想說仙姑他應該知道。因為當時我在我住在房東的住處,( 問:105 年9 月18日你約被告到仙姑那裡去是要問黃添盛的 事情?)那時候好像是大哥已經被抓走,大哥被抓走是他告 訴我我才知道,是要問大概什麼情況。(問:為何前稱說10 5 年9 月18日是要買毒品)被告來我們就會順便交易,重點 要問大哥的事情,我沒有東西吃,就是順便拿,這次好像是 請我,因為日期我已經記不住了。(問:【提示105 年9 月 18日5 點40分以後的通訊監察譯文即警一卷第58頁】這是要 去問黃添盛還是要去買毒品?)都有,要問大哥出事的過程 ,順便要跟被告拿毒品。最後有買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