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珍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
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柯耀卿與伍瓊華為夫妻,育有柯政鋒與柯雅雯,於民國83 年間柯耀卿與劉秀珍同居,兩人在無婚姻關係下,育有柯又 綾、柯雅晴,柯又綾、柯雅晴並經柯耀卿分別於86年8 月26 日、89年12月26日分別辦理認領,嗣柯耀卿於104年11 月18 日因心肌梗塞而送醫急救,於104年月23日上午9時35分死亡 後,劉秀珍明知上情,竟分別為下述不法行為: ㈠劉秀珍明知柯耀卿死亡後之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伍瓊華、 柯政鋒、柯雅雯、柯雅晴、柯又綾公同共有,在未得伍瓊華 、柯政鋒、柯雅雯之同意下,不得自行挪用,為償還柯耀卿 先前委託陳怡伶購買沈香所積欠之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0 分,利用同居期 間保管柯耀卿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攜帶柯耀卿之印章及存摺 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在外匯綜定存中途解約通知 書之簽章欄盜蓋柯耀卿之印文,用以偽造柯耀卿本人同意辦 理外匯定期存款解約意思之私文書,並在外匯存摺存款取款 憑條之簽章欄、匯出款匯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盜蓋柯耀 卿之印文,用以偽造柯耀卿本人同意辦理領取存款及匯款意 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向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承辦人員行使, 而將柯耀卿名下之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即美金180,000元解約後,獲得本金加計利息共美金187,000 元,轉匯至陳怡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伍瓊華、 柯政鋒、柯雅雯,及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8分,劉秀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合作金庫
前金分行,持柯耀卿之印章及存摺,向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承 辦人員表示欲解除柯耀卿於合作金庫前金分行之定期存款, 隨即在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之申請人姓名欄盜蓋柯耀卿 之印文,用以偽造柯耀卿本人同意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意思表 示之私文書,並在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取款憑條之簽章欄盜蓋 柯耀卿之印文,用以偽造柯耀卿本人同意辦理領取存款意思 表示之私文書,再持向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 使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秀珍係出 於柯耀卿本人意思欲辦理解除定期存款,遂將柯耀卿名下之 臺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辦理解約,進而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劉秀 珍,易足生損害於伍瓊華、柯政鋒、柯雅雯,及合作金庫前 金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伍瓊華、柯雅雯、柯政鋒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劉秀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柯政鋒、柯雅雯、伍瓊華、 鄭柯寶月於104年12月17日與20 日對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引用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無庸交代其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用其已故同居人柯耀卿之印 章,蓋印於外匯綜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外匯存摺存款取款 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 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前金分 行承辦人員行使,以轉匯美金187,000 元予陳怡怜或親自領 取1,000,000 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雖然我去領錢前,就已經
知道柯耀卿已經過世了,但就事實㈠部分,柯耀卿確實有 透過陳怡伶購買沈香,因此柯耀卿生前有交代要把積欠陳怡 伶的沈香貨款還給陳宜伶,伊才去解除柯耀卿的美金定存, 把錢匯給陳怡伶,而且柯耀卿的姊姊鄭柯寶月也有提醒伊要 還錢給陳怡伶,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就事實㈡部 分,是鄭柯寶月於104年11月23 日中午,問伊說有沒有錢來 辦理柯耀卿的後事及繳交醫療費,伊說沒有,鄭柯寶月才叫 伊去把錢領出來辦理柯耀卿的後事,當時伍瓊華與柯雅雯都 在場,伍瓊華還跟伊說要領錢怎麼沒帶包包,後來伊領出1, 000,000 元,也用在喪葬費與醫療費上,並沒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柯耀卿之同居人,明知柯耀卿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9 時35分死亡,未經柯耀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上開時地, 持柯耀卿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合作金庫前金分行,蓋 用「柯耀卿」之印文在外匯綜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外匯存 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定期(儲蓄)存款中途 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上,持以向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承辦人 員行使,以轉匯或提領如上開所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卷第38頁及本院卷第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政鋒、伍瓊華、柯雅雯,證人陳 怡伶、鄭柯寶月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宗【下稱他卷】第37至39頁、第180 至183頁、第198至200頁,105年度偵續字第241 號卷宗【下 稱偵二卷】第28頁至同頁背面、第37至38 頁背面,106年度 偵續一字第4號卷宗【下稱偵三卷】第46至47 頁背面、第51 至52頁背面),並有柯耀卿、伍瓊華、柯雅雯、柯政鋒之戶 籍謄本、柯耀卿死亡證明書、柯耀卿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104年11月23 日合作金庫銀行外匯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前金分行105年3 月4 日合金前金字第1050000707號函檢附之外匯綜定存中途解約 通知書 /代支出傳票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105年3月8 日兆銀苓 雅字第1050000011號函檢附陳宜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購入外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及歷史交易明細與柯耀卿暨 柯政鋒之3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15 頁、第18頁、第29至31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8頁、第18 9至195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關於事實㈠部分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 、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行為人雖然在 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 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 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 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 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亦 即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縱令被繼承 人在世時,授權或委任某繼承人處理其帳戶提存款事宜,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 文書領款,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 義為之,縱係處理委任未了事務,亦同,不能與民法第 551 條之委任事務消滅時之繼續處理之規定,予以混淆,蓋處理 未了事務,並不意謂即可使用死者之名義製作文書(最高法 院103年度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實施事實㈠所示之解除美金定存轉匯予 陳怡伶美金187,000 元之行為,係在柯耀卿死亡後所為,且 明知柯耀卿業已死亡,仍未向合作金庫承辦人員表明柯耀卿 業已死亡乙事,逕持柯耀卿之印章與存摺,蓋用「柯耀卿」 之印文在外匯綜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外匯存摺存款取款憑 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承:伊去領錢之前,就已經知道柯耀卿過世了,仍蓋用「 柯耀卿」之印文予以領款等語(見他卷第201至202頁、偵三 卷第47頁背面、第52至同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卷第37頁),則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時,顯然 有意隱匿柯耀卿已死亡之情,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 明。被告雖辯稱:柯耀卿生前就有答應陳怡伶並交代伊要把 美金187,000 元還給陳怡伶,伊只是代為清償,不構成犯罪 云云,然縱認柯耀卿先前有授權被告代為清償柯耀卿積欠陳 怡伶之債務,惟柯耀卿之生前授權業已因柯耀卿死亡而失其 效力,該筆債務自應由柯耀卿之全體繼承人以柯耀卿所遺財 產加以清償之,亦非被告能偽以柯耀卿名義加以處理,故被 告辯稱:就事實㈠部分,係經過柯耀卿生前有交代要清償 予陳怡伶,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自不可採。
⒉關於事實㈡部分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各有規定。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 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 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 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 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伊提領事實㈡所示1,000,000 元,目的係為支 付柯耀卿醫療與喪葬費,且係鄭柯寶月叫伊去提領,當時柯 雅雯與伍瓊華都在場也沒反對,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鄭柯寶月僅係柯耀卿之胞姐,依 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鄭柯寶月非屬法定繼承人,當無任何 支配管理柯耀卿遺產之權利,縱然鄭柯寶月有囑咐被告前往 銀行提領,仍無法阻卻被告違法解除定存與提領之行為。又 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柯雅雯、伍瓊華當時固然在場,未明確 表示反對之意,然並不當然推定告訴人柯雅雯、伍瓊華及未 在場之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柯政鋒亦同意被告「解除定存及 提領入己」之舉,顯難以告訴人柯雅雯與伍瓊華未為明確反 對之表示,驟然推論被告此舉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無違 反法律上開規定。另柯耀卿死亡時所遺財產,依法應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完全無任何權利管理或支配柯耀卿之 遺產,前已述及,且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得由遺產總額中 扣除,民法第1150條前段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10款各有規定。是以,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 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或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所 不可缺,即應由遺產負擔之,至於被繼承人生前之醫藥費支 出,則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亦應自遺 產中扣除返還。據此,被告本無任何權利取得柯耀卿之遺產 ,且喪葬費及醫療費等支出,亦得由遺產支付,猶不待被告 須偽以柯耀卿名義解除定存領款予以支付,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㈡所示之1,000,000元,應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⑶再者,本案柯耀卿之醫療費僅36,033元,有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可憑(見他卷第216 頁),此與被告於 事實㈡所示提領1,000,000 元之金額著實相去甚大。況觀 諸卷附柯耀卿之阮綜合醫院住院申請書(見他卷第165 頁) ,其上已載明「住院期間發生之各項費用,須於出院前繳清 」等語,而柯耀卿係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8、9 時許即辦妥 出院而返回被告住處乙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三卷第 52頁),可見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8分提領事實㈡所示1,0 00,000元之前,柯耀卿之醫療費應已繳清,故被告提領該1, 000,000 元,應非基於繳交柯耀卿醫療費之目的。更有甚者 ,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取得該1,000,000元後,並未立即將 之支付喪葬費,反而等到同年12月17日葬儀社向告訴人柯政 鋒、柯雅雯與伍瓊華請款後,經渠等要求被告提出柯耀卿生 前帳戶,被告才支付喪葬費乙情,亦經告訴人柯政鋒、柯雅 雯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31至同頁背面),足 見被告於柯耀卿死亡後之同日中午12時8 分,逕以柯耀卿本 人名義解除如事實㈡所示之1,000,000 元定存與提領,導 致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有權提領,進而交 付1,000,000 元,所為顯係施用詐術,且被告於斯時即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取得行使詐術所得1,000,00 0 元後,再將該不法所得花用於其他用途(如柯耀卿之喪葬 支出),抑或事後表明願意與告訴人柯政鋒、柯雅雯與伍瓊 華等人和解,均無損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蓋用柯耀卿印 文在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上,致使 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承辦人員不知柯耀卿已死亡,將定期存款 1,000,000元中途解約後提領加以侵占,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 項侵占罪,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 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 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 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 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詐術之不法方式,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 、地,取得1,000,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照上開說 明,自難認被告持有1,000,000 元,係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而在被告合法持有中,公訴意旨該主張即有未恰,惟此部 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中當庭 曉諭被告及其辯護人,促其攻擊防禦及辯論,爰變更起訴法 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盜蓋 「柯耀卿」印文於外匯綜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外匯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 通知書及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為取得合作金庫前金分行 柯耀卿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向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承辦人員行 使偽造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進 而詐取存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 後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因解除定 存之時間、幣別及帳戶帳號均不同,且解除定存之原因及用 途與流向亦不同,依社會通念,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 ㈡所為之行為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 故被告上開兩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亦有未恰 。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侵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 稽徵之確保等語,惟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早已規劃全國財產 稅資料總歸戶查詢,個人或營利事業單位於地政機關、監理 機關、金融機構之財產資料,稅捐機關均得以充分掌握,故 存款人死亡後其存款縱經提領,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當能知 悉,其遺產總額似無減少之可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735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雖以偽造 文書之方式提領柯耀卿款項,稅捐機關均得以充分掌握,故 存款人死亡後其存款縱經提領,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當能知 悉,其遺產總額似無減少之可能,尚無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 課之正確性之虞,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同時生損害於國稅局 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亦有未恰,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柯耀卿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 有,竟罔顧告訴人柯政鋒、柯雅雯與伍瓊華對柯耀卿遺產所 得主張之權利,擅自於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將合作金庫 前金分行柯耀卿名下帳戶內之美金及臺幣定存分別解約,並 進而詐領事實㈡所示之1,000,000 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柯政鋒、柯雅雯與伍瓊華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且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柯政鋒、柯雅雯與伍瓊華達成和 解或賠償分文,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但育有兩名子女、犯罪動機 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㈠、㈡兩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㈠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 辯護稱:若仍認被告所為,程序上容有部分瑕疵,請考量被 告無前科,本身無異是柯耀卿之「未亡人」,處理上開事情 ,無非是經過柯耀卿授意或默許,且已善盡柯耀卿身後所有 事宜的料理義務,柯耀卿的牌位亦係由被告該房祭祀,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柯政鋒 、柯雅雯與伍瓊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為使被告能切實記 取教訓以避免其再犯,本院認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 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 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 月 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 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條文。 ㈡查被告提領如事實㈡所示之1,000,000 元,即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諭知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就事實㈠所示解除美金定存轉匯予陳怡伶美金187, 000 元部分,因陳怡伶係有權取得(詳後述),是關於此部 分,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至被告偽造如事實㈠、 ㈡所示之外匯綜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外匯存摺存款取款憑 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 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既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付予合作金庫前金 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合作金庫前金分行無正當理 由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該等文書上之「柯耀卿」印 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 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珍除事實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外,另將柯耀卿名下美金187,000 元據為己有並轉匯予 陳怡伶部分,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 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63號判決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㈠所示時地,將柯耀卿名下之美 金定存解除轉匯予陳怡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係因柯耀卿生前有交代要清償積 欠陳怡伶之沈香貨款,伊才去解除美金定存匯錢予陳怡伶,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查:
⑴被告於事實㈠所示時地蓋印柯耀卿印文於外匯綜定存中途 解約通知書、外匯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 並將解約所得美金187,000 元轉匯予陳怡伶,目的係為償還 柯耀卿生前委託陳怡伶購買沈香乙節,業據證人陳怡伶於偵 查中證稱:柯耀卿年輕時是在漁港長大,伊透過伊父親認識 柯耀卿,柯耀卿有5 年期間都託伊買向劉憲昇購買沈香(奇 楠),因為柯耀卿說弟弟柯耀仁(諧名:志東)有欠劉憲昇 錢,所以才由伊代為出面購買,並代墊貨款,而柯耀卿購買 沈香金額約7,000,000至8,000,000元間,加計柯耀卿先前跟 伊父親借款10,000,000元,總共15,000,000元,不過柯耀卿 有還過1次2,000,000元,因此伊於103 年底跟柯耀卿整理債 務,當時柯耀卿欠款為15,000,000元,嗣柯耀卿於104年7月 9日匯款1,870,000元予伊,就是要償還伊替柯耀卿代墊夠買 沈香的錢,後來在104年10月5日,柯耀卿叫被告再匯1,650, 000元至伊彰化銀行鹽埕分行的帳戶,關於104年11月23日被
告匯款美金187,000元,這筆錢本來也是柯耀卿於104年10月 5 日就要給伊,但柯耀卿說美金現在匯率比較好,柯耀卿打 算換新臺幣後再給伊,所以一直延後,因伊要付房貸,所以 伊跟柯耀卿要,本來說好11月20日要匯,但柯耀卿11月18日 住院,伊20日去醫院碰到被告,被告有說叫伊安心,柯耀卿 說要給你的一定會給你,下星期再匯,伊領到錢當天(11月 23日)上午11時許,伊跟鄭柯寶月、告訴人伍瓊華與被告在 柯耀卿家門口,鄭柯寶月問被告錢還伊了沒,被告說還沒, 鄭柯寶月說趕快跟人家算一算,告訴人伍瓊華就跟被告說你 沒帶包包就要去領錢,被告說這樣可以,因此這筆錢是柯耀 卿之前就說要給伊,後來柯耀卿過事後,被告就把這筆錢匯 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80至183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偵三 卷第46至47頁背面);證人即柯耀卿之姊姊鄭柯寶月於偵查 中證稱:柯耀卿有跟陳怡伶的父親與阿姨借款約 8,000,000 元,柯耀卿的嗜好是買沈香,陳怡伶也是,104 年11月23日 中午,在柯耀卿家門口,伊有問被告說錢還給陳怡伶了沒, 被告說沒有,伊跟被告說先去銀行領錢,到時要用就有,當 時告訴人伍瓊華跟柯雅雯都在場,告訴人伍瓊華還跟被告說 你要去領錢怎沒帶錢包,而且柯耀卿住院前在中華路家中就 說有一筆錢要還陳怡伶,告訴人伍瓊華因為跟柯耀卿已經分 居20年,所以情況告訴人伍瓊華都不清楚,是等到要叫被告 去領錢還陳怡伶時,告訴人伍瓊華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0 0至202頁),佐以告訴人柯雅雯、伍瓊華對於104年11 月23 日上午11時許,與鄭柯寶月及被告均在柯耀卿家門口,席間 被告提及要去銀行領錢乙事並不爭執(見偵二卷第28至同頁 背面),堪認證人陳怡伶與鄭柯寶月之證述,應可採信。因 此,被告辯稱:就事實㈠解除柯耀卿名下美金定存所得美 金187,000 元匯予陳怡伶,係為償還柯耀卿積欠陳怡伶之債 務等語,自可採信。
⑵又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 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細繹證人陳怡伶與鄭柯寶月 就柯耀卿委託陳怡伶購買沈香與代墊貨款及還款等細節之陳 述或許有出入,然本案證人陳怡伶、鄭柯寶月各與柯耀卿之 關係本有所不同,證人陳怡伶係受柯耀卿委託購買沈香之人 ,鄭柯寶月係柯耀卿之胞姊,因而陳怡伶係親自與柯耀卿商 談購買沈香之人,鄭柯寶月則係因親屬往來關係聽聞柯耀卿
提及透過陳怡伶購買沈香或見到柯耀卿使用沈香,是證人鄭 柯寶月就柯耀卿委託證人陳怡伶購買之原因、品項、金額與 還款內容,自不若證人陳怡伶證述清楚,故關於上開證述略 有出入,確屬常情。且稽諸證人陳怡伶與鄭柯寶月關於「柯 耀卿有購買沈香」、「柯耀卿有向陳怡伶父親、阿姨借錢給 鄭各順、柯耀仁經營的公司周轉」、「還款約 200多萬」、 「柯耀卿曾與陳怡伶父親欲合資經營事業」等主要事項均證 述一致(見他卷第180至183頁、第198至200頁,偵二卷第37 至38頁、偵三卷第46至47頁),並依告訴人柯政鋒、柯雅雯 、伍瓊華、證人鄭柯寶月、陳怡伶與被告之供述可知,證人 鄭柯寶月、陳怡伶與告訴人柯政鋒、柯雅雯、伍瓊華及被告 間於案發前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鄭柯寶月、陳怡伶應無 自身甘偽證罪責風險無端做出有利於被告或告訴人柯政鋒、 柯雅雯與伍瓊華之動機,是告訴人柯政鋒、柯雅雯與伍瓊華 及其等代理人質疑證人鄭柯寶月與陳怡伶相關細節縱有所出 入,仍不礙於「柯耀卿有委託陳怡伶購買沈香,由陳怡伶代 墊貨款,及向陳怡伶父親借款金額高達 8,000,000元以上, 暨被告解除美金定存目的在於將美金 187,000元轉匯予陳怡 伶,係藉以清償債務」等節之認定。是故,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所示之美金187,000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⑶至於告訴人柯政鋒、柯雅雯與伍瓊華雖質以:伊等不認識陳 怡伶,也不曾聽過柯耀卿提到沈香的事情,甚至陳怡伶與鄭 柯寶月之證述亦彼此有互相矛盾之處,故證人陳怡伶與鄭柯 寶月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美金 187,000 元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告訴人柯政鋒、柯雅 雯與伍瓊華因柯耀卿於83年間在外與被告同居,因而較少接 觸柯耀卿,期間甚少往來等節,業經證人鄭柯寶月及告訴人 柯雅雯、伍瓊華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7至38頁、第 200頁) ,則委難單憑告訴人柯政鋒、柯雅雯、伍瓊華片面陳述沒看 過或聽過柯耀卿使用沈香等語,即遽認被告就美金 187,000 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證人鄭柯寶月與陳怡伶關於柯耀卿 委託陳怡伶購買沈香之內容與還款細節等證述或許有出入, 惟前已述及會有上開歧異之處,係因兩位證人親身經歷之事 項及與柯耀卿之交往程度有別所致,是告訴人柯政鋒、柯雅 雯與伍瓊華上開質疑,礙難憑採。
⑷準此,被告就事實㈠所示之解除美金定存,提領轉匯美金 187,000 元予陳怡伶之情,目的係為清償柯耀卿生前委託陳 怡伶購買沈香所代墊之貨款,是被告將就該筆美金匯予陳怡 伶,所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財產犯罪,原應就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若此部分係成立犯罪,係
與事實㈡所示被告領出柯耀卿名下1,000,000 元供己使用 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2 頁背面),爰就被告被訴上開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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