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妡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妡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申辦專員,負責協助客戶申辦信用卡。其於民國 105 年9 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OO確認及審閱日前向 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台塑聯名卡」時,已明知陳OO未 同意或授權其在上開「台塑聯名卡申請書」記載可供寄送電 子帳單之電子郵件信箱,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5 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3 樓A 室之工作場所,逕自在上開「台塑聯名 卡申請書」電子郵件信箱欄填寫「Z0000000000@gmail .com 」等字樣後,提交國泰世華銀行而據以行使之,用以表示陳 OO使用上開電子信箱,致陳OO未如期收受國泰世華銀行 所寄送之電子帳單,足以生損害於陳OO及國泰世華銀行對 信用卡帳戶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另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600 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子妡固坦承於告訴人陳OO所填寫之「台塑聯名 卡申請書」上,自行於其上空白之電子郵件信箱欄位記載「
Z0000000000@ gmail .com 」等字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電話聯繫 確認辦卡意願及電子郵件信箱後,當下疏未立即於該申請書 上註記,事後伊誤認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係另一名 客戶所使用「a 加手機號碼」之Gmail 信箱,因而誤載上去 ,故伊僅是作業疏失,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 查:
㈠被告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辦專員,負責協助客戶申辦信 用卡,並於105 年9 月15日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繫,對告訴人 於105 年9 月8 日所填寫「台塑聯名卡申請書」進行審閱與 確認後,於是日至105 年10月5 日間之某時,在該申請書上 空白電子郵件信箱欄位,記載「Z0000000000@gmail .com」 之非告訴人所使用之無效電子信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0頁反面、審訴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677 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5 頁反面),並有前揭「台塑聯名卡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106 年5 月2 日國世銀卡企字第1060001936號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二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復觀諸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先向告訴人說明其代表國泰世華銀行來電,因收受告訴 人所填寫之「台塑聯名卡申請書」,而向告訴人詢問申辦意 願,並稱:「那個資料跟你確認一下,你有在用電子郵件嗎 ?因為那時候你沒有寫」等語,告訴人則回應:「如果你是 我的銀行的話,你應該知道我一直都有在用啊」、「你去查 就有了啊。你不是查我的資料就有了嗎」等語,被告乃表示 「我們不會去查你之前的資料啦。我們以你現在申請書上填 的資料為主」等語,告訴人僅回答「那沒關係,那你這張就 先不用了,就先不用有電子帳單,我之後再打給客服就好」 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好,ok」等情,業據本院勘驗 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至20 頁)在卷可稽。由是以觀,被告因見告訴人未填寫電子郵件 信箱,乃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加以詢問,而遭告訴人拒絕,並 表明無須寄送電子帳單,足認告訴人已明確表達無意願在該 申請書上記載電子郵件信箱,且此為被告所知之甚詳。是被 告明知告訴人無意在該申請書上記載電子郵件信箱,仍於其 上擅自記載「Z0000000000@gmail .com」等字樣,因而變造 該申請書,並提出於國泰世華銀行,其主觀上自有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且其行為導致告訴人之原有電子信箱遭覆蓋
而無法收受帳單,足以生損害於陳OO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 用卡帳戶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堪認被告確有上開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行,已甚明確。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查:
⒈被告於106 年3 月19日偵查中先供稱:本件伊發現告訴人之 電子郵件信箱欄位未填寫,應該是伊與告訴人聯絡後,取得 對方同意才填寫資料。印象中是前一名申請信用卡的客人係 以手機號碼作為電子信箱號碼,但伊忘記與告訴人間之通話 內容,誤以為告訴人也是使用手機號碼作為電子郵件信箱等 語(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經檢察官函調上一名客戶之申 請書,未見電子信箱以a 加申請人手機門號之方式記載後( 見偵二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24日準備程 序中又改稱:應係告訴人之後一名客戶以手機號碼作為電子 信箱號碼,不是前一名客戶,所以伊才誤載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經本院函調下一名客戶之申請書後,亦未見有電 子信箱以a 加申請人手機門號之方式記載後(見本院卷第26 頁、第29至32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國泰世華 銀行所提供之資料係流水編號,非實際送件順序,因當日伊 聯繫非常多的客戶,告訴人之後所聯絡的客戶告知以手機號 碼作為電子郵件信箱,伊搞混他們的資料,後來伊有打電話 向另一名客戶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 )。故被告關於其在告訴人前揭申請書上電子郵件信箱欄位 記載「Z0000000000 @gmail .com」之原因為何乙節,前後 供述不一,並隨案情發展任意變更其詞,是被告上開辯詞, 已屬可疑。
⒉再者,被告自承:因告訴人申請書並非伊親自辦理,故伊需 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申辦意願,因公司要求客戶申請書上每 個欄位都要確實填寫,不要有空白,而告訴人之申請書上因 電子信箱欄位係空白,伊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表示 在本行有資料,請伊查詢,但伊當下並無權限查詢,必須經 由主管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 依據公司作業流程,理應向上級主管申報查詢告訴人正確之 電子郵件信箱,縱因當日未立即註記,致混淆告訴人與其他 客戶資料,依其上開所述有打電話向另一名客戶確認之動作 以觀,其理應再向告訴人以電話確認方是,然其卻未再與告 訴人聯繫,即逕自於告訴人之前揭申請書上記載「Z0000000 000@gmail .com」等字樣,顯與公司內規及其作業流程相違 。益徵被告確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 辯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 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擅自於告訴人所申辦之「台塑聯名卡申請書」上記載錯 誤之電子郵件信箱,參以「台塑聯名卡申請書」係屬信用卡 申請書之一種,倘於其上記載電子郵件信箱,發卡銀行即以 此供作寄送電子帳單之電子信箱,故被告未得同意或授權, 即於該申請書上記載錯誤之電子郵件信箱,顯有損害告訴人 即時收受電子帳單之虞,並使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其於「台塑聯名卡申請書」上 代為記載電子郵件信箱,竟擅自於該申請書上填寫錯誤之電 子郵件信箱,並提交國泰世華銀行以行使,漠視告訴人與國 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帳戶管理正確之重要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自事發後迄今,尚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變造之「台塑聯 名卡申請」,業已提交國泰世華銀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