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5466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韋翔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方韋翔明知Methylone (bk-MDMA )、Mephedrone、芬納西 泮(Phenazepam)、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微信通訊軟體(ID: as0000000 ,暱稱:胡迪一個人),向曾宇毅(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賒帳方式購入摻有第三級 毒品Methylone (bk-MDMA )、Mephedrone、芬納西泮( Phenazepam)等成分之咖啡包(白色外觀包裝、藍色巴斯光 年圖像為封面)及愷他命,再於微信通訊軟體之「這樣太危 險廣告支援」群組內發送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嗣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林子傑、林奕君、鄭富元分別以微信與方韋 翔聯繫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 向方韋翔分別購買各該附表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共 3 次)。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18時許,員警在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路與自由路之路口,見方韋翔騎乘機車且行跡可疑 ,遂予以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705 、2.48、 2.807 、3.225 、3.72公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號),員警再依據前揭手機內之微信聊天室 內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 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3-19 頁;偵卷第6-9 ,72-76 ,87-90 , 172-173 背,175-178 頁),並經證人林子傑、林奕君、 鄭富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9-41 背,52 -54 ,56-58 ,67-68 背,149-150 ,151-153 ,165 -166頁),並有被告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微信聊天室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佐(警卷第23-26 ,28-31 ,32-35 ,38-40 ,56-58 頁;偵卷第28-33 ,47-50 ,63-65 ,79-82 , 123-126 背,142-142 ,162-163 頁),並有上開扣案之 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 包及三星廠牌手機1 支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營利意圖之認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咖啡包以1 包新臺幣(下同)350 元買入後,再以400 、450 或500 元之價格賣出,基本上 是以400 元價格銷售;另販賣愷他命部分,每公克可獲利 200 元等語(偵卷第6-7 背,88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 實有藉由毒品之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減輕事由: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 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 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
白減刑要件。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行於偵 審程序均坦認不諱,此有其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故符合前開規定而俱應減輕其刑。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 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7 月26日雄檢欽翔 106 偵5466號函覆:本署因方韋翔之供述而查獲曾宇毅等 人涉嫌販毒之犯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及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106 年8 月24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0672684300 號函覆:經被告方韋翔向警供述完 整販毒集團操作模式及販毒集團成員,確實有查獲毒品上 游嫌犯曾宇毅等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1頁),是被告確 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應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均予以減輕其刑。
3.綜上,本件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較少之數減輕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危害性,仍為圖不法利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 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配合檢警調查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可 見其悔意,兼衡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金額均非 鉅等情,及其等智識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四)緩刑部分: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審酌被告行為 時未滿20歲,思慮未周,念其一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追緝毒品上遊,非不知悔悟,再者
,其時值青年,現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1份(本院訴 字卷第61頁),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反先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院 為期使被告日後能知曉尊重法治,故於考量上開各項情狀 及犯後態度等節,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又上開被告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 號),係被告用以連繫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訴字卷第37頁),且有微信通訊軟體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含Methylone (bk-MDM A )、Mephedr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第三級毒品 成分咖啡包5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705 、2.48、2.807 、3.225 、3.72公克),係被告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所剩 餘,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7頁 ),因上開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最末次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該毒品價金,均已收取,為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 ,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故本案所宣告之沒收應併執行之,毋庸於應執行 刑下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併辦部分
至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6 年9 月20日以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114 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犯罪事實核與被告本 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俱屬相同,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 亦均經依法調查在案,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主文 │
│號│ │ │ │量 │ │
│ │ ├───────┤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
├─┼────┼───────┼──────────┼──────┼────────┤
│1 │林子傑 │106 年2 月26日│林子傑於106 年2 月26│第三級毒品愷│方韋翔販賣第三級│
│ │ │23時至23時15分│日18時37分至23時許間│他命約2 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 │,以微信通訊軟體(暱│ │壹年肆月。扣案之│
│ │ ├───────┤稱:子傑)與方韋翔連├──────┤三星廠牌手機壹支│
│ │ │高雄市林森路與│繫購買毒品事宜,方韋│1,800 元 │(含SIM 卡:0九│
│ │ │大同路之路口 │翔於左列時間、地點,│ │八九九0六七六九│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號)沒收。未扣案│
│ │ │ │2 包予林子傑,並收取│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價金1,800元。 │ │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 │林奕君 │106 年2 月25日│林奕君於106 年2 月25│摻有第三級毒│方韋翔販賣第三級│
│ │ │2時32分許 │日2 時6 分至2 時31分│品Methylone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間,以微信通訊軟體(│(bk-MDMA )│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暱稱:羽恩)與方韋翔│、Mephedrone│三星廠牌手機壹支│
│ │ │ │連繫購買毒品事宜,方│、芬納西泮(│(含SIM 卡:0九│
│ │ │ │韋翔於左列時間、地點│Phenazepam)│八九九0六七六九│
│ │ │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等成分之咖啡│號)沒收。未扣案│
│ │ │ │分之咖啡包4 包予林奕│包4 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君,並收取價金1,500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高雄市林森路與│元。 │1,5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大同路路口之7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11便利超商旁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 │鄭富元 │106 年3 月15日│鄭富元於106 年3 月15│1.摻有第三級│方韋翔販賣第三級│
│ │ │18時16分許 │日16時35分至17時46分│毒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間,以微信通訊軟體│Methylone( │壹年陸月。扣案之│
│ │ │ │(暱稱:冏駕駕冏駕駕│bk-MDMA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
│ │ │ │)與方韋翔連繫購買毒│Mephedrone、│(含SIM 卡:0九│
│ │ │ │品事宜,方韋翔於左列│芬納西泮( │八九九0六七六九│
│ │ │ │時間、地點,販賣含第│Phenazepam)│號)及含第三級毒│
│ │ │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等成分之咖啡│品成分之咖啡包伍│
│ │ │ │3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包3 包 │包(含包裝袋伍個│
│ │ │ │命約2公克予鄭富元, │2.第三級毒品│,驗後淨重分別為│
│ │ │ │並收取價金2,700元。 │愷他命約2 公│二點七0五、二點│
│ │ │ │ │克 │四八、二點八0七│
│ │ ├───────┤ ├──────┤、三點二二五、三│
│ │ │高雄市鼓山區安│ │2,700元 │點七二公克)沒收│
│ │ │海街32巷33號門│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口 │ │ │得新臺幣貳仟柒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