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7號
KSDM,106,訴,47,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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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傑
義務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李季芳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季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李季芳被訴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顧傑竟為下列行為:
㈠、與李季芳因不知代號0000-000000 (下稱甲女,88年3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真實年齡,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媒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不詳男客, 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與甲女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乙 次,顧傑並獲得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錢而牟取利益。㈡、自民國104 年7 月9 日起,已知悉甲女及0000-000000 (下 稱乙女,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仍各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同附表 編號所示之不詳男客,各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分別與 乙女、甲女從事性交易,顧傑分別獲得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 錢而牟取利益。
㈢、與不知乙女真實年齡之李季芳,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顧傑另基於意圖營利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時間、地點,共同媒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不詳男客,以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代價,與乙女從事性交易乙次,顧傑並獲得同 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錢而牟取利益。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被害人甲女、乙女皆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參警 卷附密封資料袋),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故俱予以隱匿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顧傑李季芳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顧傑李季芳及 其等辯護人等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顧傑李季芳均不知甲女實際年齡(此部分詳如後述) ,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媒介同附表 編號所示之不詳男客,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與甲女從 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乙次,顧傑並獲得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 之事實,業據被告顧傑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 、4 頁;監他 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78、80、81頁;卷二第62頁反面)、 被告李季芳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監他卷第40頁; 本院卷一第79、81、82頁;卷二第63頁),核與證人甲女之 證述(見警卷第20頁;監他卷第29、30頁;本院卷二第43、



48頁)情節相符,被告顧傑李季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 顧傑於警詢時供稱:開房間的費用是由嫖客負責,另談妥性 交易的價錢於結束後都交給我,由我與他們對半分,我沒有 分給李季芳,我只給他生活費用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 ,被告李季芳於警詢中供稱:顧傑看當天性交易生意如何, 會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給我等語 (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顧傑李季芳共同為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㈡、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經查:
①、被告顧傑自104 年7 月9 日起,已知悉甲女及乙女均為未滿 18歲之人,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 媒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不詳男客,各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 價,分別與乙女、甲女從事性交易,顧傑分別獲得同附表編 號所示金錢等情,為被告顧傑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5 頁 ;監他卷第58、59頁;本院卷一第78、80、81頁;卷二第62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監他卷第 28至30頁;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第45頁)、乙女之證述( 見警卷第29至31頁;監他卷第23、24、48頁;本院卷一第 150 、153 、159 、161 頁、第165 頁反面)等情節相符, 被告顧傑上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上揭事實之依據;被告顧傑分別於甲女、乙女完成性交易, 分別取得性交易價金之半數金額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顧傑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媒介使 甲、乙女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
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 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 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 年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 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③、至被告顧傑一度辯稱:我不知道甲女年齡,因為她騙我說已 滿18歲等語,惟查,被告顧傑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LINE的 群組認識甲女,再由甲女介紹她同學乙女讓我認識,甲女是 於104 年7 月5 、6 日,開始由我媒介從事性交易,乙女是 於104 年7 月9 、10日由我開始媒介從事性交易,甲女我不



知道她未成年,乙女是從事性交易第2 天才告訴我她未滿18 歲,我才得知她未成年等語(見警卷第3 、5 頁),復於偵 查中供稱:104 年7 月10日乙女加入後的隔天(11日)跟我 說甲女未滿18歲,她也未滿18歲等語(見監他卷第59頁), 其於警偵詢所述,顯與上開所辯不符,究竟何者為真,莫衷 一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乙女來找我時,顧傑看到她 ,顧傑就有問她要不要一起做,我有跟顧傑說她未成年,顧 傑也知道,但他有問乙女要不要做,她還是回說願意做等語 (見監他卷第29頁),而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先認 識甲女,才認識顧傑,認識地點在花鄉商務旅館,時間在10 4 年7 月8 日,我本來不知道甲女有在從事性交易,是後來 才知道,因為我本身也缺錢,所以也同意做,顧傑有問我年 紀,我說未成年,他想說因為我缺錢,可能想幫我等語(見 監他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 月8 日第一次見 到顧傑,在鳳山那邊的飯店,甲女被打槍之前,那時候還有 問我要不要從事性交易,但是下午的時候,甲女被打槍那段 時間,我在顧傑的房間與李季芳聊天,顧傑也在場,甲女被 打槍後就來找顧傑,然後顧傑就跟甲女講說,客人不能等, 他的意思叫我們派一個出去,然後甲女就問我要不要做,我 有先問顧傑要怎麼做,顧傑就叫甲女教我,然後甲女就帶我 去見客人,7 月8 日是我去找甲女的日期,7 月8 日我代替 甲女接客,7 月10日才是我真正開始接客,7 月9 日是我跟 顧傑講說未滿18歲,10日顧傑才開始替我接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第165 頁反面),稽之被告 顧傑上開供述,與證人甲女、乙女所述,甲女雖曾矇騙被告 顧傑其已成年,然被告顧傑既知悉甲、乙女彼此為同學關係 ,並於104 年7 月9 日,自乙女口中得知甲、乙女均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此刻,理應對於甲女之真實年齡有所疑慮,需 要詳加查明以避免觸法,惟被告顧傑仍繼續媒介甲女從事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性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顧傑此部分 所為,仍應論以圖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被告顧傑上 開所辯,應無可採,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顧傑與不知乙女實際年齡之李季芳(詳如後述),二人 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媒介同附表編號所 示之不詳男客,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與乙女從事性器 接合之性交易,顧傑獲得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等情,為被告 顧傑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5 頁;監他卷第59、60頁;本 院卷一第78、80頁;卷二第55頁、第62頁反面)、被告李季 芳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2頁;監他卷第41、43頁;本院卷一



第79、81、82頁;卷二第63頁),核與證人乙女之證述(見 警卷第30頁;監他卷第49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監他卷第45、46頁),被 告顧傑李季芳上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被告顧傑於乙女完成性交易,可取 得性交易價金之半數金額,另視狀況給付被告李季芳零用金 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顧傑李季芳基於營利之意圖, 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媒介性交易行為。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顧傑李季芳共同為附表一 編號1 、4 所示犯行2 次,被告顧傑單獨為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犯行2 次,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 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 、第2 款定有明文。故人口販運罪乃係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 ,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之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 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 ,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舊法)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新 法),經行政院發布命令自1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舊 法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雖移列並修正為新法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圖利媒 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然法定刑均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之輕重相同,又法條用語上雖將舊法「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然此為單純文字修正,實質內含並無不同,即非 屬於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 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 231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規定,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均以意圖營利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僅因所媒介者年齡不同而異其處罰,是行為人不知所媒 介者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仍意圖營利而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仍應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處罰。㈣、是核①被告顧傑李季芳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分別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②被告顧傑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 、第1 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③被告顧傑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 項、第1 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被告李 季芳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㈤、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 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顧傑自104 年7 月9 日起知悉甲女、乙女俱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然被告李季芳並未知悉甲、乙女之實際年齡,揆諸上揭 說明,被告顧傑李季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圖利媒介性交 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圖 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部分,係以媒介被害人之年齡為構 成要件,因僅有被告顧傑知悉甲、乙女之年齡,自應依該罪 論處,被告李季芳就逾越上開意思聯絡範圍之圖利媒介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部分,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顧傑、李季 芳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231 條之營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其中第2 項之 常業犯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故 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營利媒介性交或猥褻之罪,在本 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非集合犯,否則即無刪除常業 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媒介性交以營利 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旨趣,被告顧傑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共3 次媒介甲女或乙女與他人為



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被告顧傑李季芳另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分別共同媒介甲女、乙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 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行為時間有前後之分, 並無時空重疊之情形,各該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自難以接續犯論處,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李季 芳之辯護人以李季芳所為應係接續犯為其辯護,顯有未合, 尚無從為有利被告李季芳之認定。
㈦、被告顧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洗 錢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4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前案);另因詐欺 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 執行,於101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顧 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70頁反面至74頁),被告顧傑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係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傑李季芳如下所述之 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被告李季芳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顧傑原從事房屋仲介業,因接觸性 交易場所而從事媒介營利行為;被告李季芳因從事援交而認 識顧傑,與顧傑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此違犯本案。②、犯罪之手段:被告顧傑上網路UT聊天室找男客,並藉通訊軟 體LINE談妥交易,並載送被害少年前往從事性交易,事後收 取性交易價款,與被害少年均分而牟利,若男客欲進一步確 認交易對象,則由被告李季芳負責接聽男客電話。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顧傑李季芳均自陳現無業。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顧傑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外,自87



年起,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顧傑品行並未良好;被告李季芳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被告李季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67頁),被告李季芳尚非素行不良之人。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顧傑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被告 李季芳為國中畢業。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顧傑先後犯附表一所示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被告李季芳 分別犯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然其等年齡 均非老邁,尚非無謀生之技能,被告2 人卻不思循正途謀生 ,藉從事色情業牟利,違反義務程度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顧傑明知應保護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不得以性剝削方式迫害,被告李季芳知悉政府執法單 位極力掃蕩色情,二人卻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媒介未 滿18歲少年與男客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牟利,破壞社會善良 風氣。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 、乙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並分期支付精神慰撫金 ,而獲甲女、乙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 人,並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彼等自新機會,有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24、25、27、89頁),足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㈩、本院就被告顧傑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李季芳所犯附表 一編號1 、4 二罪,酌及各該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 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顧傑李季芳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酌及被告顧傑分期支付 精神慰撫金,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定其罰金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被告李季芳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李季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 認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甲女、乙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成立 和解,分期支付精神慰撫金,獲得本案被害人等均不予追究 刑事責任,以積極行為撫慰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犯後態度良 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李季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並為確保被告李季芳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上開被害



人等尚未履行之和解餘款,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季芳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李季 芳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顧傑李季芳行為後,刑法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 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屬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因刑法沒收之修正及刑法 師刑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已不再適用,而應一律回歸 修正後行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各該規定。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為被告顧傑所持用,供其藉由通訊軟體LINE,作為媒介、 聯絡男客之用,係違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顧傑供承 在卷(見監他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被告顧傑 雖自稱該行動電話已遺失(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無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確已滅失,自 應依刑法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隨同被告顧傑所犯附表 一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顧傑媒介如附表一之性交易後,按歷次性交易所得代價 ,分別與從事性交易之甲女、乙女平分乙情,業據證人甲女 、乙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9頁),被告顧傑 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將媒介甲女、乙女之性交易所得分給 李季芳,我只給他生活費用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李季芳是我女友,我沒有給她抽 成,但當天結束我會給她1,000 元左右,她沒有抽小姐的錢 等語(見監他卷第61頁),被告李季芳雖於警詢中陳稱:顧



傑在看當天性交易生意如何,會分現金1,000 元至2,000 元 不等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觀諸附表一所示性交易所 得,被告顧傑分別獲得1,2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金錢,被 告顧傑當不可能將之全數轉交予李季芳,是被告顧傑上開所 述為可採。本案媒介性交易所得金錢均未扣案,則附表一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隨同被告顧傑所犯附表一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顧傑李季芳均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不詳男客, 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與甲女從事性交易,以牟取利益 。
㈡、被告李季芳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顧傑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不詳男客, 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與乙女從事性交易,以牟取利益 。
㈢、綜上,因認被告顧傑李季芳分別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 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顧傑李季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顧傑李季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甲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㈢、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主要 依據。訊據被告顧傑李季芳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堅決否 認有何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性交易之犯行,均辯稱:當時不知 道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被告李季芳就附表一編號4 部 分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乙女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顧傑李季芳共同媒介甲女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性交易 ,及被告李季芳顧傑共同媒介乙女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性 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經紀(媒介)不知道我的年齡,我 沒告訴他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李季芳不 認識,顧傑是在LINE上面認識的,第一天去找顧傑時,顧傑 有問我是否成年,我騙他已經成年了等語(見監他卷第28、 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找顧傑時,他有問我是否 滿18歲,我騙他說我滿18歲,他說如果沒有滿18歲,他出事 的話罪會很重,但我一直堅持我滿18歲,他有要求我提供身 分證或其他證件,我說我忘記帶,我覺得李季芳顧傑帶的 小姐,我沒有告訴李季芳我的實際年齡,乙女來高雄找我, 我有跟顧傑講我跟乙女是朋友,乙女未滿18歲,當時李季芳 不在場,我想說只跟顧傑講乙女未滿18歲,顧傑就會相信我 已經滿18歲,有次我跟顧傑李季芳碰面時,李季芳也曾問 我年齡,我說滿18歲,我與顧傑每天拆帳,沒有看到李季芳李季芳也不會幫我去看地形,接送我或跟我一起出現在援 交地點,8 月我要離開高雄時,顧傑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 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46至48頁、第50、52頁) ,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甲女認識顧傑等語(見 警卷第3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4 年7 月8 日,在花 鄉商務旅館認識顧傑,他有問我年紀,我說未成年,他想說 因為我缺錢,可能想幫我,他在網路上跟客人談,跟對方約 地點,他會先去測試一下有沒有這個人,如果是真的,才會 帶我去附近地點,我再自己去見客人等語(見監他卷第23、 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女是國中同學,她要我 去高雄找她,我找到她時,看到甲女顧傑在記帳,才發現 她在做援交,我在飯店房間碰到顧傑甲女被打槍,顧傑問 我要不要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我就去幫她,當時沒有跟顧傑 講我的年齡,我會記得跟警察說104 年7 月8 日去找甲女, 因為當時離案發時間很近,我在第一次接客隔天,只有跟顧 傑說我未滿18歲,甲女也未滿18歲,我記得我是說給顧傑聽 的,李季芳不在場,顧傑有跟我要證件,我說沒帶,我不知



顧傑有無跟李季芳講我未滿18歲這件事,李季芳也沒有問 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150 頁、第151 頁反面、第 152 、154 、156 、158 頁、第159 、164 頁反面),參諸 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甲女為取得顧傑幫助以從事援交, 自始即欺騙顧傑其已成年,且從未將真實年齡告知李季芳, 證人乙女則於104 年7 月9 日,將甲、乙女均未滿18歲之情 告知顧傑,然乙女仍未將未滿18歲一事告訴過李季芳,足見 104 年7 月9 日以前,被告顧傑李季芳均無從得知甲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顧傑李季芳上開所辯,即非全然無 據。因被害人年齡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圖利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未能提出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顧傑李季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104 年7 月6 日,均已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逕 依該條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罪刑。
㈡、至被告李季芳於警詢中供稱:我與顧傑都不知道甲、乙女的 年齡,當時我們有問甲女的年齡,她說她已經成年,當時我 有問乙女是否已經成年,她說她16、17歲等語(見警卷第12 頁),於偵查中供稱:甲女騙我,她說她已經滿18歲,我本 來要看身分證,但她說被老師扣留,乙女說她16、17歲,但 她也沒說甲女的實際年齡等語(見監他卷第41頁),惟觀諸 共同被告顧傑之警偵訊筆錄,均未述及其於104 年7 月9 日 得知甲、乙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後,將該情轉告被告李季 芳,此有卷附被告顧傑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可參( 見警卷第1 至7 頁;監他卷第23),又參諸證人甲、乙女之 前揭證述,亦無指出被告李季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04 年8 月24日前,已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者,本院 依辯護人聲請勘驗顧傑於105 年7 月25日檢察官詢問之供述 內容略以:「(那李季芳知道她們未滿18嗎? 也是跟你一樣 11號才知道? )李季芳是憑良心講,李季芳他是因為甲女因 為吸毒的案子被抓了,之後然後告訴了我發臉書說哥哥有警 察要抓你,然後叫我,我才把這件事情告訴李季芳」、「( 那是幾號的時候)是在去年她們被抓了之後,好像是九月份 」等語,有卷附勘驗偵訊光碟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 ),因被告李季芳之上開供述,並未指明得知乙女真實年齡 之時點,則能否逕認被告李季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已知悉乙 女年齡,實有可議,況且,被告李季芳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不能逕以之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所舉證人甲 女、乙女之證述,均無從判斷被告李季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院無從僅憑被告李季芳一時坦認知悉乙女年齡之自白



,在缺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率然推論被告李季 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04 年8 月24日,已知悉乙女為未 滿18歲之少年,遽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罪刑。
四、綜上所陳,被告顧傑李季芳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 ,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李季芳否認於附表一編 號4 所示時間,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卷內證據 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顧傑李季芳於上開時間,已知悉證 人甲、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 告李季芳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均已該當於圖利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顧傑李季芳上開部分 犯罪既然均屬於不能證明,原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 上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具有普通法、特別法之法規競合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季芳二人明知甲女、乙女均為未滿18 歲之人,竟與共同被告顧傑(有罪判決,認定如前)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知犯意,分別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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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