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22號
KSDM,106,訴,422,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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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2460 號、第16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慶(另由本院審結)為大陸地區人民,係香港籍「東方 順」貨櫃輪船船長,其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完稅價格 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即不得私運進口,竟自大陸地區走私香菇進入臺灣地區,並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安排到岸 運送事宜,「老闆」遂以載運每箱走私香菇500 元之代價雇 用陳志傑,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志傑、「老闆」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 絡,先由陳志傑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多那之」咖啡店,交付其相 片1 枚予「老闆」以不詳方式偽造姓名「陳志暘」之商港區 人員長期通行證1 張(下稱偽造通行證)後,交由陳志傑持 以進入高雄港區使用,再推由陳志傑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 2 時30分許,駕駛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 往高雄港區,持偽造通行證向管制人員行使,獲准自高雄港 66號碼頭進入港區,並將前述車輛停放在高雄港63號碼頭, 另由「老闆」駕駛另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 車搭載陳志傑離去;陳志傑復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返回高雄港區,再次持偽 造通行證向管制人員行使,獲准自高雄港118 號碼頭進入港 區,足以生損害於高雄港對進出車輛暨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志傑、「老闆」復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10分稍後某時許,推由陳志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前往「東方順」貨櫃輪船 停泊之高雄港117 號碼頭,由陳國慶將其私運進口產地為大 陸地區之香菇35箱(完稅價格計126,610 元),其中14箱交 由陳志傑收受運離。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陳志傑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高雄港118 號碼頭管制站前時,當場為警查獲 ,並扣得前述走私香菇14箱、偽造通行證1 張;再於同日晚 間8 時45分許,在「東方順」貨櫃輪船冷凍艙內,扣得其餘



走私香菇21箱(連同前述扣得14箱,重量合計575.5 公斤)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 訊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 檢察官、被告陳志傑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2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7〈反面 〉- 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字第 1050200564號卷〈下稱警卷〉第1-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60 號卷〈下稱偵卷〉第6-7 頁、 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6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0-31 頁 、院二卷第26〈反面〉-27 、30〈反面〉-31 頁),且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 -13 頁、偵卷第6-7 、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105 年5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關稅局105 年5 月9 日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高雄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5 年6 月3 日高港港行字第105300384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105 年6 月2 日高普法字第1051012530號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105 年6 月7 日農糧生字第1051038257號函 暨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 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查獲現場暨走私物品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RAG-075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 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 、22-25 、28-44 頁 ),及上開走私香菇35箱、偽造通行證1 張扣案為憑(見警 卷第22、25頁、院一卷第18頁),足認被告陳志傑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志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被告陳志傑行使偽造 通行證目的,係供高雄港區管制人員檢核通行之用,是該偽 造通行證之性質係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特種文書,此部分犯 行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禁止私運進口、出口之 管制物品,由行政院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而依行政 院101 年7 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稱「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 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 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 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 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 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之「運送」,係指運搬輸送而言,有此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亦即以起運為著手、運離現場為既遂,不以運達目的地為必 要;且犯罪是否成立,係以所運送者是否為前條第1 項之走 私物品為斷,要與運送時之數額無關。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犯行,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慶未經主管機關准許,私運 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進入臺灣地區,且該走私香菇完稅價 格已達126,610 元,業如前述,已逾公告管制物品數額,自 屬管制進口物品,而被告陳志傑則於上開走私香菇入境到岸 後,駕駛車輛載運上開物品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志 傑此舉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無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為被告陳志傑基於私運進口於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走私物 品之犯意,顯屬誤寫,此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甚 明,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二卷第27頁),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陳志傑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其與「老 闆」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陳志傑於同日持相同偽造通行證多次進入高雄港 區,時空密接,手法類似,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接續一罪。 末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運送走私物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傑為圖一己私利, 行使偽造通行證進出港口管制區域,有害港區進出管理之正 確性,又私自載運走私物品,無視社會整體經濟秩序,自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陳志傑於本件犯罪並非居於主要聯繫指揮 地位,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無其他前 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33頁);兼衡上開走私物品完稅價格約126,610 元,尚未流 入市場即遭查獲;另被告陳志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 木工裝潢、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 院二卷第3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考量其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接近,參酌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 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陳志傑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 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 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通行證1 張,業據被告陳志傑坦承係其所有供本件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所用(見院二卷第30頁 );走私香菇35箱(總重575.5 公斤),則係供運送走私物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分別隨同被告 陳志傑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宣告沒 收之。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㈢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陳志傑供承尚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院二卷第31〈反面〉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陳志傑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其他利益,應認被告陳



志傑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另 車牌號碼000-0000號、RAG-0757號租賃車輛,則係被告陳志 傑分別向鉅商租賃有限公司、直航聯合公司汽車租賃公司所 承租,有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1-44 頁),並非被告陳志傑及其共犯所 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尚無由宣告沒 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陳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 │㈠所載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陳志暘」商港區人員│
│ │ │長期通行證壹張,沒收之。 │
├─┼─────┼───────────────────┤
│2 │如事實欄一│陳志傑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 │㈡所載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偽造之「陳志暘」商港區人員長期│
│ │ │通行證壹張、走私香菇參拾伍箱(重量合計│
│ │ │伍佰柒拾伍點伍公斤),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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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