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14號
KSDM,106,訴,41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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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懿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姿懿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 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按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王子威以牟利共5 次。嗣經警方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下 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姿懿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24樓之23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 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4 包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姿懿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子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1 紙、被告與證人王子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 取圖片3 紙、現場蒐證及扣押照片6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為據。又扣案毒品2 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編號B00000000 號毒品:驗前淨重



0.21公克、驗後淨重0.2 公克;送驗編號B00000000 號毒品 :驗前淨重0.146 公克、驗後淨重0.136 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938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子威,且各次販賣均收取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對價,可見其情節並非不計盈虧而偶然為 他人調度並單純讓售毒品,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 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至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部分,雖證人王子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5 月14日是被告騎機車來我家樓下,賣我500 元的安非他 命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中卻係供稱:105 年5 月14日當天我 有用LINE通訊軟體和王子威聯絡,請他過來我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的住處跟我拿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 ,足見二人對於該次交易地點之陳述有所出入,然依被告與 證人王子威於當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載有:「(王 子威:你在哪?)被告:家。(王子威:那我過去到了再跟 你說)」、「(王子威:到了。)被告:你走進來 門口很 危險。先坐電梯,我住很高,電梯等一下。」等語,及證人 王子威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上開對話內容後,亦證稱:該對 話內容是我要去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話紀錄等語可知,當日 應係證人王子威騎車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交易毒品。況參以 被告與證人王子威間交易毒品之次數非少,證人王子威於偵 訊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問者究為何次或有誤會,且人之記憶會 隨時間而流逝、模糊,證人王子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既離案 發時點較為接近,則其當時對於案發情形之記憶亦較為鮮明 ,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言之可信度當較於偵查中之證述為高 。從而,本院認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地點,應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被告住處 前,是公訴意旨援引證人王子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認當 次被告係於證人王子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住處前交易毒品一節,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5 次;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 其所犯各罪皆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104 年起即開始施用毒品,其明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 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而被告自身亦有多次販賣、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 其卻仍因失業缺錢而為本次犯行,雖不構成累犯,但已足見 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 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 對應以資回復。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智慮尚淺,且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態度非差, 兼衡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 人1 人,且交易數量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非多,並其自 陳曾從事美髮業、於案發時失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幼父母離異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次數計5 次,以及犯罪 時間分別在105 年5 至6 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



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亦分別為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及第36條 所明定。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 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 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應沒收之物:
1.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 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中,電子磅秤、各式夾鏈 袋係為秤量、包裝毒品所用,而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和購毒買 家聯絡所用,均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 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3.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均為50 0 元,合計共2,500 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所有 ,惟此物顯非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且亦無 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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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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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子威王姿懿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王姿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二編號9 、10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
│ │ │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05年5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14日下午7 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7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時1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民區南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路195 巷13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徵之。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子威,價金為50│ │
│ │ │0 元。 │ │
├──┼───┼────────────────┼────────────┤
│ 2 │王子威王姿懿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王姿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二編號9 、10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
│ │ │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05年5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25日下午8時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南台路195巷13 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子威,價金│徵之。 │
│ │ │為500元。 │ │




├──┼───┼────────────────┼────────────┤
│ 3 │王子威王姿懿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王姿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二編號9 、10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
│ │ │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05年6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5 日下午10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5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時1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路162 巷30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徵之。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子威,價金為50│ │
│ │ │0 元。 │ │
├──┼───┼────────────────┼────────────┤
│ 4 │王子威王姿懿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王姿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二編號9 、10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
│ │ │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05年6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22日下午5時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南台路195 巷13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子威,價金│徵之。 │
│ │ │為500元。 │ │
├──┼───┼────────────────┼────────────┤
│ 5 │王子威王姿懿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王姿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二編號9 、10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05年6月│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29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
│ │ │區南台路195 巷13號前,販賣第二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子威,價│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金為5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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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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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 │1包(含包裝袋,驗 │送驗編號: │
│ │甲基安非他命│後淨重0.2公克) │B00000000 │
├──┼──────┼─────────┼─────────┤
│ 2 │第二級毒品 │1包(含包裝袋,驗 │送驗編號: │
│ │甲基安非他命│後淨重0.136公克) │B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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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毒品吸食器 │1組 │ │
├──┼──────┼─────────┼─────────┤
│ 4 │電子磅秤 │1台 │ │
├──┼──────┼─────────┼─────────┤
│ 5 │空夾鏈袋00號│1包 │ │
├──┼──────┼─────────┼─────────┤
│ 6 │空夾鏈袋3號 │1包 │ │
├──┼──────┼─────────┼─────────┤
│ 7 │空夾鏈袋 │1包 │ │
│ │2.5*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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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空夾鏈袋 │1包 │ │
│ │2.5*3.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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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牌 │
│ │ │ │無SIM卡且序號不詳 │
├──┼──────┼─────────┼─────────┤
│ 10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SAMSUNG牌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
│ │ │ │2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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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