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宇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部分),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部分),共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顏宇萱(綽號「小顏」)自民國104 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 5 月底止,與黃柏翔、陸賽躍(該2 人由本院另案審理)參 加自稱「劉川德」(綽號「阿德」、「德哥」或「川哥」) 、「海哥」、「星海」(賺錢-強哥)、「俊哥」、「峰哥 」及「阿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詐欺集團) ,由該集團成員另以不詳方式、及在報紙或網路刊登借貸或 徵人廣告,俟他人依廣告內容主動聯繫乃要求渠等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後,顏宇萱 即與前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先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 收取該等帳戶資料,繼而寄送指定地點或持往址設高雄市河 東路「家樂福量販店」放置於置物櫃內,經某不詳成員收受 後,再由前開詐欺集團先後依附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所示時地暨方式,致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匯款時地與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二、案經廖宥琳、黃柏榮、蘇煥然、施蓉諮、張雅晴、黃佳雯、 丁秀蘭、莊孟瑜、李澤敏、林牧柔、蘇琬婷、顏博文、邵應 傑、楊馨、林思妤、吳濬安、黃婷瑋、陳怡瑾、曾朝聖、洪 瑞璟、何俊昇、莊福添、曾耀賢、陳奕全、劉佑葳、郭靖新 、楊宗祐、余欣樺、陳怡伶、黃昱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 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5、30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各證人、編號 所示各被害人及共犯陸賽躍(警一卷第17至20、42至 43、47至48頁)、黃柏翔(警一卷第107 至111 、126 至 128 頁)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該附表「證據方法」欄所 示開戶(客戶)資料、被害人提出交易憑證(明細)與各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網頁翻拍照片與郵寄 單據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足徵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宇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3 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附表)及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既遂罪(附表)。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 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 其參加前開詐欺集團之初已知悉係多數人組成且以詐欺為 目的,並負責事前收取帳戶資料以供後續使用,又參以渠 等犯罪過程乃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 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 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被告所為亦屬該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其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立上述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㈢又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各次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時間 甚為接近,但侵害者乃係不同被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彼 此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 為視之,本院仍認宜依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為當 ,是其就附表(共9 次)(共40次)各犯罪事實要屬 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參 加前開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惟念其僅係受指示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並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為大學肄業 、目前無業、尚須扶養母親及2 名妹妹,另審酌其同因參 與前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3號(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年 6 月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 ,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 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
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自承使用0000000000門號暨不詳行 動電話與前開詐欺集團聯繫,且收取帳戶資料每次可獲 報酬1000元,約2 、30次,大約獲得2 、3 萬元等語在 卷(警一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惟參以該行動電話 暨SIM 卡既未扣案,又依其性質本可供一般日常生活使 用,核與詐欺犯罪不具必然關聯性,且替代性極高,縱 予沒收仍無從降低該類犯罪危險性,本院乃認此等物品 沒收與否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同因參與前開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一事,業經另案判決有罪並 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 萬7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106 年度 偵字第8716號卷〈下稱偵卷〉第2 至19頁),至本件前 由檢察官移請併案(106 年度偵字第909 號),惟另案 審理後認定犯罪時地有別且被害人不同,要無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遂退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另行起訴。 然此二案固據檢察官先後起訴,但被告因參與前開詐欺 集團負責代為收取帳戶資料暨所獲報酬之事實則屬相同 ,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精確認定被告實際代收帳戶資料 之次數暨所獲報酬數額究係為何,是倘更行諭知沒收該 等不法所得,恐將造成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前 揭規定,爰認本件不宜再針對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方始允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有罪部分外,另與前開詐欺集 團共同實施附表所示犯行,因認其就此等事實亦涉犯加 重詐欺罪云云。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 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 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 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前 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前由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且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另案 判決有罪(即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6、27、28、30、31、37 、49所示),惟被告亦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在案一節,有 另案判決可查(偵卷第2 至19頁)且經被告自述在卷(本 院卷第23頁),故附表所示既與另案判決犯罪事實相同 ,檢察官猶就該等同一事實更行提起本件公訴,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陳力揚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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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名稱暨帳號 │證據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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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客戶基本資料(警三卷第379 頁) │
│ │戶(戶名「項志民」,下稱帳戶①) │ │
├──┼──────────────────────┼─────────────────┤
│ 2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1.施美虹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65 至16│
│ │名「施美虹」,下稱帳戶②) │ 6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392 至394 頁)│
├──┼──────────────────────┼─────────────────┤
│ 3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1.李新霖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86 至19│
│ │戶(戶名「李新霖」,下稱帳戶③) │ 4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04 至408 頁)│
├──┼──────────────────────┼─────────────────┤
│ 4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李新霖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86 至19│
│ │戶名「李新霖」,下稱帳戶④) │ 4 頁) │
│ │ │2.客戶資料(警三卷第410 至413 頁)│
├──┼──────────────────────┼─────────────────┤
│ 5 │台新商業銀行南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1.陳翔裕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95 至19│
│ │帳戶(戶名「陳翔裕」,下稱帳戶⑤) │ 6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17 至418 頁)│
├──┼──────────────────────┼─────────────────┤
│ 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蘇建龍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06 至20│
│ │帳戶(戶名「蘇建龍」,下稱帳戶⑥) │ 9 頁) │
│ │ │2.客戶資料(警三卷第424 至425 頁)│
├──┼──────────────────────┼─────────────────┤
│ 7 │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1.蘇建龍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06 至20│
│ │戶(戶名「蘇建龍」,下稱帳戶⑦) │ 9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20 至421 頁)│
├──┼──────────────────────┼─────────────────┤
│ 8 │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黃堅揚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10 至21│
│ │戶名「黃堅揚」,下稱帳戶⑧) │ 2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29 至430 頁)│
├──┼──────────────────────┼─────────────────┤
│ 9 │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黃堅揚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10 至21│
│ │戶名「黃堅揚」,下稱帳戶⑨) │ 2 頁) │
│ │ │2.客戶資料(警三卷第436 頁) │
├──┼──────────────────────┼─────────────────┤
│10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1.黃堅揚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10 至21│
│ │名「黃堅揚」,下稱帳戶⑩) │ 2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32 至433 頁)│
├──┼──────────────────────┼─────────────────┤
│11 │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38 至439 頁) │
│ │戶(戶名「王秀分」,下稱帳戶⑪) │ │
├──┼──────────────────────┼─────────────────┤
│12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42 、445 頁) │
│ │戶(戶名「王秀分」,下稱帳戶⑫) │ │
├──┼──────────────────────┼─────────────────┤
│13 │中華郵政高雄中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鄭俊偉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14 至21│
│ │(戶名「鄭俊偉」,下稱帳戶⑬) │ 7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52 頁) │
├──┼──────────────────────┼─────────────────┤
│14 │輔仁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客戶資料(警三卷第459 之1 頁) │
│ │名「胡宇軒」,下稱帳戶⑭) │ │
├──┼──────────────────────┼─────────────────┤
│15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55至456頁) │
│ │戶名「胡宇軒」,下稱帳戶⑮) │ │
├──┼──────────────────────┼─────────────────┤
│16 │中華郵政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陳和昌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19 至22│
│ │(戶名「陳和昌」,下稱帳戶⑯) │ 8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63 頁) │
├──┼──────────────────────┼─────────────────┤
│17 │中華郵政桃園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71 至474 頁) │
│ │帳戶(戶名「王怡婷」,下稱帳戶⑰) │ │
├──┼──────────────────────┼─────────────────┤
│18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64 至466 頁) │
│ │名「王怡婷」,下稱帳戶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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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77 至478 頁) │
│ │戶(戶名林基忠,下稱帳戶⑲) │ │
├──┼──────────────────────┼─────────────────┤
│2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吳佳娟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43 至24│
│ │號帳戶(戶名「吳佳娟」,下稱帳戶⑳) │ 5 頁) │
│ │ │2.客戶資料(警三卷第487 至488 頁)│
│ │ │3.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
│ │ │ 6至259頁) │
│ │ │4.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二卷第260 頁│
│ │ │ 反面) │
├──┼──────────────────────┼─────────────────┤
│21 │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90 至492 頁) │
│ │戶名「吳宜婷」,下稱帳戶㉑) │ │
├──┼──────────────────────┼─────────────────┤
│2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98 至506 頁) │
│ │張慧敏」,下稱帳戶㉒) │ │
├──┼──────────────────────┼─────────────────┤
│2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客戶資料(警三卷第494 頁) │
│ │張慧敏」,下稱帳戶㉓) │ │
├──┼──────────────────────┼─────────────────┤
│24 │大眾商業銀行中屏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劉怡君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63 至 │
│ │5 號帳戶(戶名「劉怡君」,下稱帳戶㉔) │ 265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509 至511 頁)│
├──┼──────────────────────┼─────────────────┤
│25 │中華郵政屏東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1.劉怡君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63 至26│
│ │帳戶(戶名「劉怡君」,下稱帳戶㉕) │ 5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513 頁) │
├──┼──────────────────────┼─────────────────┤
│26 │中華郵政仁武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客戶資料(警三卷第521 頁) │
│ │戶(戶名「蘇文福」,下稱帳戶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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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郵政桃園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警三卷第525 頁) │
│ │5 帳戶(戶名「陳怡君」,下稱帳戶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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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警三卷第527至529頁) │
│ │戶名「李星緯」,下稱帳戶㉘) │ │
├──┼──────────────────────┼─────────────────┤
│29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賴威宏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01 至30│
│ │號帳戶(戶名「賴威宏」,下稱帳戶㉙) │ 2 頁) │
│ │ │2.郵寄單據1 張(警二卷第304 頁) │
│ │ │3.網頁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6 頁) │
│ │ │ 4.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
│ │ │ 308 至334 頁 │
└──┴──────────────────────┴─────────────────┘
附表二(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詐欺部分):┌──┬────────────────────┬─────────────┬────────────┐
│編號│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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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廖宥琳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行動電話│ 586 至588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之不實訊息,俟廖宥琳於104 年5 月19日8 時│2.帳戶交易明細暨憑證(警四│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 卷第598至599 頁) │月。 │
│ │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3分在台北│3.帳戶①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市中正區台北車站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元│ 379 頁反面) │ │
│ │至帳戶①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
│ 2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使用「│1.張家源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陳奇文」名義以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 603 至604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眾散布欲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俟張家源│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60│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於104 年5 月19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 7 頁) │月。 │
│ │即以電話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於同日│3.帳戶①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14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379 頁反面) │ │
│ │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至帳戶│ │ │
│ │①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
│ 3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黃柏榮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平版電腦│ 689 至690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之不實訊息,俟黃柏榮於104 年5 月13日20時│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0│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 9 頁) │月。 │
│ │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20時22分│3.LINE對話記錄及網頁翻拍照│ │
│ │在台中市建國路郵局台中四支局操作自動櫃員│ 片(警四卷第701 至704、7│ │
│ │機轉帳1 萬8000元至帳戶③既遂(即起訴書附│ 06至708 頁) │ │
│ │表編號10)。 │4.帳戶③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 │ 403 頁) │ │
├──┼────────────────────┼─────────────┼────────────┤
│ 4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丁秀蘭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演唱會門│ 805 至806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票之不實訊息,俟丁秀蘭於104 年5 月2 日14│2.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1│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 4 頁) │月。 │
│ │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1 萬元至│3.網頁翻拍照片(警四卷第81│ │
│ │帳戶⑬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6 至818 頁) │ │
│ │ │4.帳戶⑬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 │ 451 頁) │ │
├──┼────────────────────┼─────────────┼────────────┤
│ 5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莊孟瑜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烘碗機之│ 820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不實訊息,俟莊孟瑜於104 年5 月3 日上網瀏│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82│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覽該訊息後,即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 8 頁) │月。 │
│ │同日14時37分轉帳3115元至帳戶⑬既遂(即起│3.網頁列印資料(警四卷第82│ │
│ │訴書附表編號20)。 │ 9至830 頁) │ │
│ │ │4.帳戶⑬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 │ 451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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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顏博文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行動電話│ 883至884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之不實訊息,俟顏博文於104 年5 月4 日上網│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88│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 5 頁) │月。 │
│ │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6分轉帳8000元至│3.帳戶⑯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帳戶⑯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 46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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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邵應傑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泡腳機之│ 891 至894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不實訊息,俟邵應傑於104 年5 月4 日17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89│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 5 頁) │月。 │
│ │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9分轉帳2430│3.網頁列印資料(警五卷第89│ │
│ │元至帳戶⑯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6 頁) │ │
│ │ │4.帳戶⑯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 │ 46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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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鄭宏偉警詢證述(警六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行動電話│ 1156至1157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之不實訊息,俟鄭宏偉於104 年5 月19日上網│2.帳戶㉗交易明細(警三卷第│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 524頁) │月。 │
│ │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不詳地點匯款1 萬│ │ │
│ │5000元至帳戶㉗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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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黃昱翔警詢證述(警六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行動電話│ 1244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之不實訊息,俟黃昱翔於104 年4 月27日上網│2.帳戶交易憑證(警六卷第12│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 44頁) │月。 │
│ │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1分前往址設高雄│ │ │
│ │市○鎮區○○路000 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帳1 萬5000元至帳戶㉙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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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實施詐欺過程):┌──┬─────────────────────┬─────────────┬─────────────┐
│編號│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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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7日19時許│1.蕭景方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蕭景方,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商家建│ 630 至632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檔錯誤、必須以提款卡設定停止付款云云,致其│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6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一段│ 0 頁) │ │
│ │421 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於同日20時14分轉│3.帳戶②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帳1 萬2998元至帳戶②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95頁) │ │
│ │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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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7日19時許│1.賴韋伶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賴韋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 642 至643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誤、必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65│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不詳地點依指示於同日19時19分無卡存款2 萬元│ 4 頁) │ │
│ │及19時25分無卡存款9000元至帳戶②既遂(即起│3.帳戶②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395頁) │ │
├──┼─────────────────────┼─────────────┼─────────────┤
│ 3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5日20時許│1.周孟白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周孟白,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677 至678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68│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前往伸港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 7 頁) │ │
│ │50分轉帳2 萬9987元及20時58分轉帳2 萬123 元│3.帳戶③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合計5 萬110 元)至帳戶③既遂(即起訴書附│ 403 頁) │ │
│ │表編號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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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5日21時許│1.蘇煥然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蘇煥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710 至712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號郵局,依指示│ 0頁)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40分轉帳2 萬9980元│3.帳戶④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至帳戶④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41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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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1日18時許│1.施蓉諮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施蓉諮,先後假冒旅行社及銀行人員│ 721 至722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並佯稱先前訂房內容有誤、必須確認身分取消分│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起先│ 1至732 頁) │ │
│ │後在中華郵政普仁郵局及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實踐│3.帳戶⑤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路86號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93│ 416頁) │ │
│ │1 元、2 萬9987元、1 萬2000元、3 萬元及3 萬│ │ │
│ │元(合計11萬2918元)至帳戶⑤既遂(即起訴書│ │ │
│ │附表編號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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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2日18時許│1.劉珮瑜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劉珮瑜,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員工操作│ 733 至734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有誤、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前往址設台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依│ 1頁)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33分轉帳1 萬60│3.帳戶⑥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01元至帳戶⑥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42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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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2日17時許│1.張雅晴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張雅晴,先後假冒出版社及銀行人員│ 743 至744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並佯稱先前購物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錯誤,遂前往址設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172 之2 │ 8頁) │ │
│ │號合作金庫,於同日20時6 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3.帳戶⑥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員機轉帳1 萬8123元至帳戶⑥既遂(即起訴書附│ 426 頁) │ │
│ │表編號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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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6 日15時許│1.邵郁珍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邵郁珍,先後假冒拍賣網站及銀行人│ 750 至751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消費分期│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屏東市莊敬街│ 1 頁) │ │
│ │一段29號「全家超商」,於同日17時7 分依指示│3.帳戶⑧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2058元至帳戶⑧既遂(│ 428 頁)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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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8 日21時許│1.陳坊稘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陳坊稘,假冒拍賣網站及銀行人員並│ 763 至765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7│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0頁) │ │
│ │員機,於同日23時24分轉帳2 萬1234元及同年月│3.帳戶⑪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9 日0 時8 分轉帳2 萬9987元(合計5 萬1221元│ 440 頁) │ │
│ │)至帳戶⑪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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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8 日18時許│1.黃佳雯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黃佳雯,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 779 至781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設定有誤、須取消分期扣款│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8│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彰化溪湖郵局依指│ 9頁)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45分轉帳2 萬19│3.帳戶⑪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89元至帳戶⑪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44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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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8 日20時許│1.朱定豪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朱定豪,先後假冒旅遊網站及銀行人│ 790 至792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員並佯稱先前訂房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8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 2 頁) │ │
│ │中正路389 號上海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帳戶⑫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於同日20時53分轉帳1 萬8013元至帳戶⑫既遂(│ 443 頁)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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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3日18時許│1.李澤敏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李澤敏,先後假冒拍賣網站及郵局人│ 843 至845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85│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實踐大學依指示操│ 2頁) │ │
│ │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15分轉帳1 萬4625元│3.帳戶⑭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至帳戶⑭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45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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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3日17時許│1.林牧柔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林牧柔,先後假冒拍賣網站及銀行人│ 854 至857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86│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台北市南京東路四│ 6頁) │ │
│ │段國泰世華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3.帳戶⑭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18時57分轉帳2 萬9989元、19時1 分轉帳1 萬11│ 459 頁) │ │
│ │23元及19時21分轉帳1 萬8877元(合計5 萬9989│ │ │
│ │)至帳戶⑭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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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3日17時許│1.陳香如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陳香如,先後假冒拍賣網站及銀行人│ 867 至868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8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不詳地點依指示操作│ 9頁) │ │
│ │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46分轉帳9123元至帳戶│3.帳戶⑮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⑮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45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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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3日17時許│1.蘇琬婷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蘇琬婷,先後假冒拍賣網站及郵局人│ 875 至876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87│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不詳地點依指示操作│ 7 頁) │ │
│ │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42分轉帳2 萬9989元至│3.帳戶⑮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帳戶⑮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457 頁) │ │
├──┼─────────────────────┼─────────────┼─────────────┤
│16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0日17時許│1.楊馨警詢證述(警五卷第90│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楊馨,先後假冒旅遊網站及銀行人員│ 1 至903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並佯稱先前訂房因作業疏失須取消云云,致其陷│2.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於錯誤,遂於不詳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8 頁) │ │
│ │於同日轉帳1 萬9099元至帳戶⑰既遂(即起訴書│3.帳戶⑰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附表編號28)。 │ 47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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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0日17時許│1.林思妤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林思妤,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 911 至912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2.帳戶交易明細暨憑證(警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卷第913 至914 頁) │ │
│ │公正路、保泰路口「富邦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3.帳戶⑰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