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芯梅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8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芯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芯梅曾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借住在吳漢星向林吳進金所承 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3 樓 之房間,而張慶祥為系爭房屋2 樓房間之房客。曾芯梅因細 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106 年3 月29日5 時5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臺灣中油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3元之 汽油,復於同日6 時許前往系爭房屋,將上開汽油潑灑於擺 放在系爭房屋前之附表所示他人所有物品。曾芯梅隨後再到 系爭房屋3 樓尋找吳漢星,惟吳漢星不願讓其進房,曾芯梅 即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隨地撿拾老虎鉗1 把,以該 老虎鉗不斷敲打吳漢星之房門,致該房門掉落損壞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系爭房屋之房東林吳進金。嗣於同日6 時9 分許,曾芯梅自系爭房屋3 樓下至1 樓,並持1 樓神桌上之 打火機點燃已沾滿汽油之附表所示物品,延燒後造成該等物 品燒燬而失去效用,致生公共危險。林吳進金見狀旋呼叫張 慶祥前來滅火,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適見曾芯梅於同日6 時20分許又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房屋,林吳進金當場指認曾芯 梅為放火之人,警方即逮捕曾芯梅,並扣得前揭老虎鉗、打 火機及購買汽油之發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進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芯梅所犯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吳 進金、證人張慶祥與吳漢星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暨照片可佐( 警卷第5-19、24-40 頁、偵卷第36-38 背面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本 件被告一放火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燃燒而失其效用,且 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 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敲毀系爭 房屋3 樓房門部分則另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經本院將被告送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如下(本院卷第 38-41背面頁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 ⒈綜合卷宗、病歷、會談觀察及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患有躁鬱 症。因其病識感不佳,未規則服藥,以至於長期情緒不穩定 ,建議被告須長期接受治療,規則服藥,以協助穩定情緒。 ⒉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依卷宗資料及被告陳述內容,認當時被 告情緒應處於不穩定狀態,其因生病致長期以來衝動控制有 困難,自制能力較差,故在壓力下可能會出現衝動或危險行 為。然根據被告所描述之事發經過,其於斯時應仍具有相當 之判斷力,例如:知悉不可燒他人物品,或見火勢變大時即 感到擔心,而請他人協助返回現場,關心是否有人受傷等, 推估被告雖受病情影響而判斷力、控制力有受損,但未達顯 著降低之程度。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犯案時雖有受病情影響而導致衝動控制下 降、判斷力受損,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惟被告患有躁鬱症,且病識感不 佳而未規則接受治療,導致其長期情緒不穩定,易與他人發 生衝突或造成公共危險等問題。建議被告須持續接受治療, 協助穩定情緒,減少與他人衝突或暴力風險之發生。至若被
告不配合治療或仍有明顯情緒不穩定,出現自傷、傷人等行 為,或有自傷、傷人之虞,則建議改為住院治療,積極調整 藥物以協助穩定情緒。
㈢辯護人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謂被告行為時未達判斷力 、控制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該精神鑑定係以被告事後之陳 述內容作判斷,而被告自92年起,即有多次因脫序、紊亂之 行為進出精神科醫院之紀錄,應可合理推論被告實行本件犯 罪時,是處於辨識能力、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等語為被 告辯護,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被告之刑責。 惟查:參以案發後9 小時內被告所為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 ,被告見員警誤認其潑灑汽油、點火及前往系爭房屋3 樓之 先後順序,會加以糾正(警卷第2 背面-3頁),且不斷強調 :自己有注意潑灑汽油之範圍,只焚燒附表所示之物,未波 及其他物品,放火後尚重回現場係為監督延燒狀況,擔心他 人安全等情(警卷第3 背面-4頁、偵卷第7 背面-8、26頁) ,可見被告於犯罪時意識清楚,能評估自身行為之風險大小 ,且懂得趨吉避凶,與一般正常人思考模式無異,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因任何病症發作,方有本件放火、毀 損之舉措。是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洵堪採信,被告於案 發時應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㈣辯護人又主張:被告自小處境可憐,幼年創傷造成其長期以 來受精神疾病所苦,狀況時好時壞,亦因此無謀生能力,僅 得依靠補助維生,其情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 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 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28-35 頁),系爭房屋位處住宅 區,人車出入頻繁,而被告所焚燒之物擺放在系爭房屋前, 距離雖非緊鄰,但稍有不慎,即有可能殃及無辜,被告所為 顯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因此,縱被告有上開辯護人所稱之 精神疾患、家庭及經濟狀況,充其量僅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尚無任何客觀情狀,可認其為顯可憫恕,而有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引火燃燒系爭房屋門前雜物,並破壞
系爭房屋之房間房門,不僅造成告訴人林吳進金財產上損失 ,更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患有精 神疾病,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 第29-35 頁之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參照),另並無刑 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 告訴人林吳進金之財物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89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毀損他人物 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扣案之打火機、老虎鉗固為被告行為時所使用,惟並非被 告所有,而係其在事發現場所撿拾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51、85頁),至購買汽油所取得之發票,僅為交易 憑證,不屬於犯罪之利得,故上開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警卷第34-35 頁照片參照)
┌──┬───────┬─────────┐
│編號│物品名稱 │損壞情形 │
├──┼───────┼─────────┤
│ 1 │彈簧床 │受燒焦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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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椅 │受燒焦黑 │
├──┼───────┼─────────┤
│ 3 │雜物 │燃燒碳化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