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雪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45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雪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何雪玉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4 月24日止,擔任 高雄市吉○○集玉器學會(下稱吉○○集玉器學會)理事長 。其明知吉○○集玉器學會於104 年11月7 日召開之第七屆 第一次理監事會議,並未選舉孫○○為理事,而李○○、謝 ○○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104 年度財務收支決算表」、「 105 年財務預算表」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將孫○○以30票當選理事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在「吉○ ○集玉器學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 會會議記錄」(下稱「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上,並 在「104年財務收支決算表」、「105年財務預算表」上偽造 李○○、謝○○之簽名後,於105年3月14日,以吉○○集玉 器學會105年3月14日(105)吉光字第2號函檢附前開記載不 實內容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4年財務收支 決算表」、「105年財務預算表」等文件,陳報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謝○○及吉○○集玉 器學會會議記錄製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社團事務管理之 正確性。
二、何雪玉明知吉○○集玉器學會於105 年3 月19日召開之第七 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中,經鄭○○提案而以臨時動議決議通 過將98年至101 年之拍賣所得150 萬元交由○震全權管理一 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吉○○集玉器學會 第七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下稱「第二次理監事會議 紀錄」)虛偽登載該案「經理監事會同意並提送會員大會充 分討論後再行決議」之不實內容,並於105 年4 月11日,以 吉○○集玉器學會105 年4 月11日(105 )吉光字第5 號函 陳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吉○○集玉器 學會會議記錄製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李○○、○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何雪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 供述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8頁反面),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三卷第53頁正面至 56頁正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院一卷第25頁正面,院三卷第18頁、第46頁正面、第56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李○○、證人謝○○於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100 頁、第104 頁反面),且有高雄市吉○○ 集玉器學會105 年3 月14日( 105)吉光字第002 號函暨高雄 市吉○○集玉器學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七 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記錄、104 年財務收支決算表、105 年 財務預算表( 偵卷第9 至13頁) 、謝○○於105 年5 月12日 出具之「證明書」( 偵卷第14頁) 、錄音譯文( 偵卷第15至 23頁)、被告陳述狀(偵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 1月2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30378900號函暨高雄市吉○○集 玉器學會104年12月3日104吉字第009號函(偵卷第43至4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326975 00號函(偵卷第46頁)、吉○○集學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 卷第47至49頁)、被告與謝○○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66至 68)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吉○○集玉器學會於105 年3 月19日召開第 七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以臨時動議時決議通過將98年至10 1年拍賣所得150萬元交由○震全權管理一案,其在該次會議
後竟自行在「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上,將該議案之決議 內容記載為「經理監事會同意並提送會員大會充分討論後再 行決議」等語,並於同年4月11日,以吉○○集玉器學會105 年4月11日(105)吉光字第5號函陳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而 行使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次 會議是由我主持,上開臨時動議提案雖然通過,但基於社團 章程之規定,我認為這涉及全體會員財產權益,必須提交會 員大會表決通過才能做成決議,我才會做上開記載,但我認 為我並沒有更動決議內容等語。惟查:
⒈吉○○集玉器學會於105 年3 月19日召開第七屆第二次理監 事會議,經會員鄭○○以臨時動議提案將吉○○集玉器學會 98年至101 年拍賣所得150 萬元交由○震全權管理,並在該 次會議中表決通過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鄭○○在該次會議中有提臨時動議要將98年至101 年之拍 賣所得150 萬元歸由○震個人管理,理事會也有決議通過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反面,院二卷第25頁正面,院三卷第 19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吉○ ○集玉器學會會員。我認為上開150 萬元並不屬於會務基金 ,因此提案將該筆款項歸由○震個人管理。被告當時是會議 主持人,她說同意者就鼓掌,在場者就鼓掌,並沒有人舉手 反對,被告當時也沒有說要再將此提案送會員大會討論後再 行決議,就繼續討論下一條議案等語(見院三卷第47頁正面 至49頁正面);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鄭○○ 提出該臨時動議提案後,被告有詢問在場理監事對於將上開 150 萬元歸給○震有無異議,後來大家拍手通過,我印象中 該提案就是通過了等語(見院三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正面) ;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臨時動議決議時,包 含被告在內都沒有人反對,被告也沒有說要再提交會員大會 討論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正面),足見吉 ○○集玉器學會於105 年3 月19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二次理監 事會議,確有以臨時動議討論並決議將98年至101 年拍賣所 得150 萬元交由○震全權管理無訛。再查,被告明知該臨時 動議提案已決議將98年至101 年拍賣所得150 萬元會務基金 ,交由○震全權管理一情,竟於事後自行製作第二次理監事 會議紀錄,並虛偽記載決議內容:「經理監事會同意並提送 會員大會充分討論後再行決議」此一不實內容,並於105 年 4 月11日,以吉○○集玉器學會105 年4 月11日(105 )吉 光字第5 號函陳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一節,亦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該會議擔任紀錄者是張○○,我是基於社團章 程的規定,加上太多人向我陳述反對該決議,我才會在該紀
錄上做這樣的記載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25頁正面,院三卷 第57頁正面),且有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連署書等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徵被告確有擅自在第二次理 監事會議紀錄上製作前開不實內容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 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 號、33年上第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罪,係 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 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 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 成要件。經查,吉○○集玉器學會第七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 之紀錄應為張○○一情,業據被告陳述如前。且觀該會議紀 錄亦記載紀錄為張○○一情,此有該「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 錄」在卷可考,可見被告並非該會議紀錄之製作權人。又被 告擅自在該會議紀錄上記載與決議內容不符之事項,並寄送 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陳報之,所為自足影響吉○○集玉器 學會會議記錄製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職司社團管理事務之 正確性,是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至被告雖辯 稱該臨時動議決議內容與社團章程規範有違等語,縱被告所 辯為真,此亦屬決議內容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爭議,事後 非無不可循法律途徑訴訟以確認其效力。然被告率爾依其個 人主觀認知,在會議紀錄上擅自記載與提案決議結果不符之 文字並對外提出該會議紀錄而行使,已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甚為明確。是本件被告究竟因何種原因而為前開 犯行,僅屬動機層次,無礙於犯行之成立。蓋除極少數將特 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 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 謝○○」、「謝」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於「104 年財務收支決算表」、「105 年財務預算 表」上同時偽造「謝」之署押1 枚、「李○○」之署押共2 枚、「謝○○」之署押共3 枚之舉止,係基於單一犯意,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同 時檢附前開記載不實內容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104 年財務收支決算表」、「105 年財務預算表」等文件 ,陳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為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侵害法益非單一,且係 獨立可分之二行為,乃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李○○、謝○○之授權,即偽造其二人之署 押,藉以製作「104 年財務收支決算表」、「105 年財務預 算表」等文件;又其明知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並未選 舉孫○○為理事,竟擅自在「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上 ,不實記載孫○○當選及得票數之內容;另又自行變更吉○ ○集玉器學會第七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內容 ,而製作不實之「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並持上開偽造 之文件寄送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實對於他人名義信用 缺乏尊重,且足以生損害於李○○、謝○○以其名義出具文 書之信用性、吉○○集玉器學會會議記錄製作、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社團事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進而破壞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犯行 ,業已坦認犯行。又其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兼 衡被告自陳其所偽造「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4 年度財務收支決算表」、「105 年財務預算表」,係為使上 開社團紀錄得以順利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其偽造「 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則係顧及全體會員之財產權益並 遵循社團章程規範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 面,院二卷第25頁正面,院三卷第18頁正面至19頁正面), 及其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案發時擔任吉○ ○集玉器學會理事長之身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時點僅間隔約1 月,且該2 罪之罪質亦屬相同,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案被告已坦承所犯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而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雖未坦認犯罪,然其對行為 之客觀事實均已自承不諱,僅因欠缺對法律適用之認識而未 可理解其行為於刑法上之意義。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可見其並無慣為犯罪之惡性,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案 發時為吉○○集玉器學會之理事長,總理社團業務,而其犯 罪均係因執行社團業務所生。再參以其前開自陳之犯罪動機 ,被告所為尚非與社團公益全然無涉。加以其所為犯行並非 圖謀其個人利益,其惡性應未達重大之程度。是審酌被告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 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 寬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符合其他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效果,併此敘明。
㈣又偽造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4 年度財務收 支決算表」、「105 年財務預算表」、「第二次理監事會議 紀錄」等文件,均已交付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收受,均已非被 告所有,自不予沒收。惟上開「104 年度財務收支決算表」 中偽造之「李○○」之署押1 枚、「謝○○」共2 枚;「 105 年財務預算表」中偽造之「李○○」、「謝○○」、「 謝」之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文書名稱 │ 欄 位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吉○○集玉器學會 │總幹事簽│「李○○」之署押1枚 │ 偵卷第12頁 │
│ │104 年財務收支決算│名欄 │ │ │
├─┤表 ├────┼──────────┼───────┤
│2 │ │財務長簽│「謝○○」之署押1枚 │ 偵卷第12頁 │
│ │ │名欄 │ │ │
├─┤ ├────┼──────────┼───────┤
│3 │ │製表人簽│「謝○○」之署押1枚 │ 偵卷第12頁 │
│ │ │名欄 │ │ │
├─┼─────────┼────┼──────────┼───────┤
│4 │吉○○集玉器學會 │總幹事簽│「李○○」之署押1枚 │ 偵卷第13頁 │
│ │105年財務預算表 │名欄 │ │ │
├─┤ ├────┼──────────┼───────┤
│5 │ │財務長簽│「謝○○」之署押1枚 │ 偵卷第13頁 │
│ │ │名欄 │ │ │
├─┤ ├────┼──────────┼───────┤
│6 │ │製表人簽│「謝」之署押1 枚 │ 偵卷第13頁 │
│ │ │名欄 │ │ │
├─┴─────────┴────┴──────────┴───────┤
│合計:偽造「李○○」之署押共2 枚、「謝○○」之署押共3 枚、「謝」之署押│
│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