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威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珮榕
黃林育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子湄、黃智宏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
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
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支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
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子湄業己遷國外,並於民國10
6年2月3日申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須
向國外送達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
㈢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智宏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
於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