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星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湯溢進
被 告 曾冠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星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曾冠捷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湯溢進無罪。
事 實
一、魏嘉星與曾冠捷為友人,魏嘉星於民國105 年10月底,加入 由少年黃○遂(88年6 月2 日生,少年黃○○部分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魏嘉星與曾冠捷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中有少年黃○○乙節並不知情,詳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曾冠捷於105 年11月7 日經魏嘉 星吸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職務(即負責向詐欺 對象取款之人),另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成立詐騙機房 ,負責選定民眾以施行詐欺,撥打電話佯稱為公務員身分之 方式或親人之債主,對民眾施以詐術,再由車手出面收取詐 得款項等物,車手復自詐得款項抽取應分得之報酬後,所餘 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嘉星、曾冠捷(曾冠捷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犯行另由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處罪刑確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 ,並為犯罪分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接續以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 印文、表彰之意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 接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手,再由魏嘉星就其中105 年 11月11日、16日、17日抽取其應得報酬每次新台幣(下同) 1 萬元(共3 萬元),再分別交予曾冠捷抽取應分得之報酬 後,所餘款項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 年男子,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王清 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務執
行正確性及該等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其後於同年月18日,曾 冠捷、魏嘉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接續上開犯意聯 絡,再以同一手法詐欺甲○○○,然因甲○○○連續多日至 銀行領款,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乃致電予甲○○○之子,甲 ○○○之子得悉後告知甲○○○已遭詐騙,甲○○○始向警 方報案並與警方合作,於同日下午4 時許,甲○○○佯依詐 欺集團指示相約在「高雄文學館」前,於曾冠捷持附表二編 號3 、4 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與甲○○○時,曾冠捷即遭現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㈡魏嘉星、曾冠捷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並為犯罪分工,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丁○○ 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放置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地點,曾冠捷則在旁觀看伺機拿取,再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年男子,由魏嘉星因而取得 自己應得1 萬元報酬,曾冠捷則從中取得車資2000元及報酬 5000元。
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許,曾冠捷在「高雄文學館」前, 欲向甲○○○欲收取詐騙款項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丁○○則於105 年11月14日稍晚返家後始發現孫子並未遭人擄走,發覺受騙 ;員警復於106 年1 月12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所核發拘票及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魏嘉星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附表二編 號5 至10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魏嘉興、曾冠捷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8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編號1 、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公 訴意旨記載甲○○○遭詐騙美金2000元一節,查甲○○○於 警詢時陳稱係遭詐騙美金2 萬元在卷(見偵二卷第229 頁) ,且甲○○○於105 年11月11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 領美金兩萬元一情,有交易存摺明細表可佐(見偵二卷第23 9 頁),是起訴書上開所載數額容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 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嘉星附表一編號1 、2 犯 行,被告曾冠捷附表一編號2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 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 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 ,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 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 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 形、或表明基於公權力而有查扣個人財產之意,自有表彰該 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 書,應無疑義,又縱然各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而 程式有所欠缺,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實無從 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公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亦堪認為偽造 之公文書。經查,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檢察署之司法 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以法院或地檢署之名義要求提 出保證金,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偽造之公文 書性質。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 其印文;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 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上第1904號、69年台上第 693 號、69年台上第1676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 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3 、 4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均有蓋用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王清杰」印文在各 該文書之右下角欄位(見偵二卷第259 、260 頁),其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 之印文,自屬公印文無訛,而「王清杰」部分,性質上應係 偽造各該機關職員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亦非屬印信條例 所規定之「職章」,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 即非屬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
㈢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 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 ,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 款處 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 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依被告魏嘉星、曾冠捷之陳述及被害人甲○○○、丁 ○○指述情節,渠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除分別假 冒不同身分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向被害人收取財 物之車手外,尚有指揮車手者,人數實均已達3 人以上。又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法院人員、 檢察官而施用詐術,應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要件, 且依前揭說明,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㈣罪名部分:
⒈本件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丁○○佯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甲○○○行使;或佯 為擄人之債主向被害人丁○○行騙,而分別共同為詐欺犯行 ,均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魏嘉星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冠捷附表一編號 2 所為,係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魏嘉星、曾冠捷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 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魏嘉星、曾冠捷明知詐欺集團係先 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後,被告魏嘉星、曾冠捷雖僅負責擔任 車手而向被害人取款,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所詐 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魏嘉星、曾冠捷雖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聯繫, 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詐欺行為之實施相互分工,並 依循分工模式運作,然仍屬在共同之犯意聯絡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⒈被告魏嘉星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 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 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 違。
⒉被告魏嘉星、曾冠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及 印文,係屬偽造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魏嘉星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接連對同一被害人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 一法益,揆以前揭說明,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實質之一行 為。另被告魏嘉星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魏嘉星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分別與少年共同實施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行(起訴書漏未敘明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云云。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條文加重其刑 者,雖不以其明知共同正犯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對於共同正犯為少年有不確定故意,被告魏嘉星係85年 1 月17日生、被告曾冠捷則為85年9 月23日生,為本案犯行 時屬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1 之同案少年黃○遂係88年6 月 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 偵二卷第130 頁),然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均否認認識少年 黃○遂(見警卷第8 頁反面、偵一卷第185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遂於警詢時亦稱:伊是被詐欺集團成員 陳廷翔吸收,於105 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陳 廷翔交付工作手機與車資並指派工作,伊才在105 年11月7 日到高雄向被告甲○○○收取詐騙金額,伊並沒有見過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二卷第122-125 頁)相符,是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嘉星、曾冠捷明知少年黃○遂 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意與之共犯本件犯行,或於行為時有
預見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黃○遂擔任車手,而有與 之共犯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嘉星、曾冠捷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假借 司法機關之公務員名義以及假冒擄人之債主,利用告訴人甲 ○○○對司法機關及案件偵辦流程欠缺瞭解,以及告訴人丁 ○○擔心孫子遭遇不測之心理,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甲○○ ○及丁○○,因而分別詐得附表一編號1 、2 之款項,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司法威信,造成告訴人等恐懼擔憂,及 社會上對於公權力之信任,所為誠屬可議,且告訴人甲○○ ○本件受騙金額高達451 萬、美金2 萬元(被告魏嘉星、曾 冠捷實際收款部分受害金額145 萬6000元及美金2 萬元), 告訴人丁○○部分為20萬元,數額非小;惟念及被告魏嘉星 、曾冠捷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其二人犯本案前 ,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見院卷第134 、137 頁),被告魏 嘉星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被告曾冠捷擔任車手等犯罪分工、 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魏嘉星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科技 公司任職、與家人同住、未婚、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 ;被告曾冠捷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木工為業、未婚 、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嘉星所 為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被告曾冠捷所為附表一編號2 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就被告魏嘉星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魏嘉星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魏嘉 星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屬財產犯罪、2 次犯行 時間均在105 年11月間、擔任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詐 騙所得等情狀,而定被告魏嘉星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亦有規定,故刑法第219 條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 別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手機(均含SI 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魏嘉星、曾冠捷所有,供其等犯本件 附表一編號1 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魏嘉星所犯附 表一編號1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為被告魏嘉星所有供105 年11月18日詐欺犯 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魏嘉星所犯 附表一編號1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公文書整份 業已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上開偽造公文書雖 均有蓋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王清 杰」之印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再就上開偽造之公印文 及印文予以重覆諭知沒收。
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告 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中105 年11月11日、16日、17日之 詐欺行為,被告曾冠捷係持用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 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共3 紙)、「臺灣地方 法院合議保證金收據」(共3 紙)向告訴人甲○○○行使並 詐取款項,又於上開日期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均有蓋 用如附表三編號1 、2 「應沒收公印文\ 印文」欄所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王清杰」印文一情 ,業據被告曾冠捷及告訴人甲○○○陳述如前(見偵二卷第 229 頁、院卷第126 頁反面)。是以,上開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 而交付予告訴人甲○○○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曾冠捷或所 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蓋用於其上如附表 三編號1 、2 「應沒收公印文\ 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6 枚、「王清杰」之印文 6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魏嘉星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曾冠捷實施附表一編號2 犯行時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之工作手機,係該詐欺集團提供,為被告曾冠捷所自承 在卷(見偵二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上開門號 SIM 卡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固堪認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疑。然上開行動電話及所插用之SIM 卡既未扣案,亦非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此類物品為具高 度替代性、消耗性之通訊工具,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詐欺集團 成員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執行上更顯有困難,當 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並未扣得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或「王清杰」印文之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公印或印章,復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影印、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目 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各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確係透 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無從確認事實上有偽造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意旨 ,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 代之。經查,被告魏嘉星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中105 年 11月11日、16日、17日犯行,均有取得每次1 萬元薪資(共 3 萬元),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犯行,取得薪資1 萬 元,業據被告魏嘉星供承在卷(見院卷第57頁反面),故本 案被告魏嘉星就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共計3 萬元,附表一 編號2 犯罪所得1 萬元,均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曾冠捷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取得薪資5000元 、車資2000元(共7000元),應於其附表一編號2 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㈥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之衣物、安全帽及行動電話等物,業 據被告魏嘉星供述與本案犯罪無關(見警卷第6 頁反面), 復查無證據顯示曾用於本案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湯溢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溢進與同案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及少 年黃○遂(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均屬由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之成員。同案被告魏 嘉星於105 年10月底,經由被告湯溢進之吸收,加入該詐欺 集團,同案被告曾冠捷於105 年11月7 日,經由同案被告魏 嘉星之吸收,加入該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曾冠捷加入後,第 1 、2 天早上6 點半到7 點間,須以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 魏嘉星之電話向其報到,第3 天起至105 年11月18日,每天 早上6 點半到7 點間,則以行動電話撥打通訊軟體「微信」 給同案被告湯溢進向其報到。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方法,向 告訴人甲○○○、丁○○詐欺,同案被告魏嘉星則向同案被 告湯溢進取得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 00)及車資(每日4000元),交給同案被告曾冠捷,同案被 告曾冠捷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非湯溢進、魏嘉星 )於行動電話中之指示,於105 年11月11日、16日、17日, 南下高雄市,先至某統一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過來之 偽造公文書後,再持該偽造公文書,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高雄文學館」前,提示偽造公文書,假冒係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向甲○○○詐欺取得附表一中各該 日期所示現金。又同案被告曾冠捷另依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 員(非湯溢進、魏嘉星)於行動電話中之指示,於105 年11 月14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全家便利超商 」後方防火巷內瓦斯桶上,取得詐騙現金20萬元(詐欺手法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因認被告湯溢進與同案被告魏嘉星 、曾冠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1 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 明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
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 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溢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魏嘉星 、曾冠捷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甲○○○、丁○○之指述, 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 動電話2 支、偽造公文書2 紙、告訴人甲○○○、丁○○銀 行提領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湯溢進固不否認認 識同案被告魏嘉星,曾經代同案被告魏嘉星把錢交給同案被 告曾冠捷1 次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辯稱: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亦未吸收同案被告魏嘉星加 入詐欺集團,或擔任車手頭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魏嘉星、曾冠捷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並為犯罪分 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時地,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表 彰之意均如附表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甲○ ○○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接續交付附 表一所示車手(含同案被告曾冠捷)。另同案被告魏嘉星、 曾冠捷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並為 犯罪分工,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丁○○陷 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放置在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地點,同案被告曾冠捷則在旁觀看伺機拿取,再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魏嘉星、曾冠捷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湯溢 進所坦認(見院卷第5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湯溢進有無參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加重詐欺之 事宜,同案被告曾冠捷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於附表一編號1 中105 年11月11日、16日、17日、18日 向甲○○○取款前,有3 個人會拿車資給伊,分別為同案被 告魏嘉星、被告湯溢進及另一位不認識之不知名男子,其中 被告湯溢進所交付當次係早上伊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魏嘉星, 經魏嘉星指示前往中壢「永安撞球場」,隨後被告湯溢進即 出現交付車資4000元給伊;又其另案至台南柳營取款之薪資 6000元,係伊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魏嘉星,隨後由被告湯溢進 在中壢「永安撞球場」外小路上交給伊;另附表一編號2 所
示犯行之車資好像也是被告湯溢進交付給伊等語(見院卷第 113-116 頁),但觀諸同案被告曾冠捷先前所述,其在警詢 時稱:附表一編號1 之4 次取款犯行,其中1 次車資係由同 案被告魏嘉星給付,其餘3 次係由另一位不認識且不知名男 子等語(見影偵卷第4 頁反面),嗣另次警詢時又供稱:伊 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之工作手機及車資係由同案被告魏嘉星所 提供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卻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 湯溢進僅曾經在「永安撞球場」旁給伊1 次薪資3000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121 頁),後又在他次偵訊中稱:伊附表一編 號1 中105 年11月11日犯行之車資是由不認識不知名男子交 給伊車資,同年月16日、17日犯行之車資都是被告湯溢進交 給伊、同年月18日犯行之車資係被告魏嘉星所交付,被告湯 溢進共給伊3 次薪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43-144 頁),依上 所述,關於被告湯溢進究竟於何時交付車資或薪資給同案被 告曾冠捷,同案被告曾冠捷之前後供述在在不一,已非無瑕 疵可指,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㈢又同案被告魏嘉星於警詢時雖稱:同案被告曾冠捷所稱附表 一編號1 犯行給付車資之不知名男子就是被告湯溢進,當時 伊開車載湯溢進,湯溢進坐在副駕駛座將車資給曾冠捷等語 (見偵一卷第41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一 編號1 中105 年11月11日、18日之車資係伊交給曾冠捷,其 餘兩次伊不知道是誰給曾冠捷,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之工作手 機、車資及薪資都是伊拿給曾冠捷的等語(見院卷第118 頁 反面- 第120 頁),互核其所述前後不符,亦難採信。 ㈣同案被告曾冠捷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附表一編號 1 中105 年11月11日、16日、17日、18日都要打微信電話向 暱稱「小風」之男子報到等語(見偵一卷第143 頁反面、院 卷第114-115 頁),然其在本院亦稱:伊不認識被告湯溢進 ,無法將名字、人聯想在一起,伊不確定「小風」是否就是 被告湯溢進等語(見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 而對照同案被告魏嘉星於106 年4 月2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同案被告曾冠捷為伊吸收加入後,前兩天向伊報到,之後向 被告湯溢進報等語(見偵一卷第184 頁),惟其在稍早106 年3 月2 日偵訊時則稱:對於同案被告曾冠捷要向被告湯溢 進報到一事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21 頁),可見同案 被告魏嘉星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同案被告曾冠捷審理時所述 不合,亦難僅憑同案被告魏嘉星、曾冠捷此部分所述,遽謂 被告湯溢進確接受曾冠捷報到。
㈤至於被告湯溢進雖供稱曾經到「永安撞球場」旁交付款項給 同案被告曾冠捷1 次,惟否認該筆款項為詐欺之薪資,而係
代同案被告魏嘉星代為轉交款項給曾冠捷,衡情代替他人轉 交款項,事屬常見,且被告湯溢進與同案被告魏嘉星為朋友 關係,其所辯代為轉交款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同案被 告魏嘉星雖證稱當次所轉交款項乃曾冠捷薪資,然同案被告 魏嘉星與被告湯溢進利害相左,且同案被告曾冠捷關於被告 湯溢進究竟於何時交付車資或薪資之供述,前後不一,無從 採信,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相互補強之證據。四、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魏嘉星、曾冠捷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 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湯溢 進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加重詐欺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湯溢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湯溢進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 自應為被告湯溢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