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9號
KSDM,106,訴,309,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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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宏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17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志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某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 鼓山區大順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收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彬哥」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 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1 顆、附表編號 3 所示可供改造手槍所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 附表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用以擔 保其積欠洪志宏之新台幣(下同)16萬債務,洪志宏遂將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放置在高雄市○○區○○道路000 號 12樓(下稱系爭房屋)廚房吧台櫃子內,而無故持有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
嗣因民眾檢舉系爭房屋常有不明男女進入,且散發出毒品惡 臭,員警於105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道路000號見洪志宏外出隨即上前盤查,除扣得洪志宏隨 身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洪志宏所犯毒品犯行,經檢察 官另行起訴),經洪志宏同意並帶同員警至系爭房屋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悉上情。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60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宏(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9 頁、偵卷第3-5 、22 -23 、41頁、院卷第35、60頁),並有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9-30 、34-38 頁)、現場蒐證 及扣押物品照片18張(見警卷第58-61 頁、偵卷第31、35之 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8 張 (見警卷第42-44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暨照片9 張(偵卷第12-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106 年5 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21-23 頁)、刑事警察局10 6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 年7 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 份、搜索錄影光碟 1 片(見院卷第43、47-48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第61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扣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警方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略以: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 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9顆,均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其中3 顆,均可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2 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 力一情,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照片9 張(見偵卷第12-13 頁)在卷可佐,本院 再將未經試射之13顆非制式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其中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 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7 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 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憑 ,堪認上揭附表編號1 改造手槍1 枝及附表編號2 制式子彈 1 顆、附表編號3 非制式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其餘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均無殺傷力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罪名及罪數: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槍枝,係指行為人將槍枝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倘行為人交付槍枝與他人,作 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行為人雖先持有該槍枝,然該他人既 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即非受人委託代為隱藏或與之共同 持有該槍枝,均僅論以單純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 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起訴書就持有改造手槍部 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顯係誤 載,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本院自 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認被告非法持有 扣案之子彈20顆中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3 顆 ,其餘均無殺傷力,經本院將尚未鑑定之非制式子彈13顆送 請鑑定試射,調查結果認其中尚有非制式子彈4 顆具殺傷力 ,此部分屬被告一行為持有,與起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具單 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㈡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減輕 適用: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就被告所犯前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 子彈罪部分,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自首報繳槍彈減免其刑適用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而得予 以減刑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 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 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 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 ,並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有最高法院50 年台上第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揭持有之槍、彈係經警取得被告同意後前往系 爭房屋搜索,在廚房吧台櫃子內查扣之事實,已如前述。又 本院勘驗本件搜索過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洪志宏搜索影像」光碟一片,資料夾「105070 5 洪志宏現場光碟」內檔案「M2U00283.MPG」 檔案全長:30分18秒
勘驗時間:28分00秒起至結束
勘驗背景:被告坐於沙發上,桌上陳列多種毒品,有員警跟 被告對話詢問毒品來源,另有員警在搜索現場, 警察跟被告說裡面讓我們搜一下,雙方全程以台 語對話。
勘驗內容:
員警:這支誰的?(警察手上拿槍)這支槍?
被告:(看向員警方向)什麼東西?
員警:喉,這支誰的在那,這閃不過,在你裡面的,誰的? 被告:以前的。
員警:……(無法辨識是否為人名)
被告:……(無法辨識)
員警:……(無法辨識是否為人名)的嘛,還有子彈? 被告:我不知道,那我沒動過。
(畫面轉向拍攝搜索出之槍彈)
員警:反正就一直放在這就對了?
被告:別人寄放在這,我就一直……
員警:你的東西就你的東西就不用這樣……
被告:那支不是我的。
員警:這還比那些輕,你是在那邊…
被告:(聽不清楚)一個阿伯的,我沒動過,因為…… 員警:我見面就跟你討一支槍,你說沒有?我打電話問說你 有槍嗎?那支槍呢?你說你沒有,就在這!
被告:(語氣激動)那不是我的阿!
員警:那我問你你就要說阿!
員警:你知道你這裡有一支……
員警:這不是你的?這和這些東西不是都一起你阿伯的。



被告:像這(指桌上毒品)我就…
員警:那什麼人我也知道,你就應該要跟我說,我都跟你要 了你還不給我?
被告:因為我這樣我也…
員警:這支收起來了,就沒收了吼?好不好?
被告:好阿那個我不要阿。
員警:不要吼?
被告:這個我…
員警:這個放在這放多久了?
被告:很久了。
員警:多久拿來這給你的?
被告:兩三年有了。
員警:兩三年你住這兩三年?
被告:沒啦!
員警:對啊!
被告:(語氣激動)阿因為他拿來這我不可能拿給別人阿! 我就搬家帶著而已…(女聲:因為不知道怎麼處理。 )因為我不知道…不可能拿給別人處理吧。
員警:什麼人?你說什麼人?
被告:我……(無法辨識是否為人名或「以前」)一個阿伯 的。
員警:一個阿伯的。
(員警對話)
(完)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第61頁),核 與承辦本件搜索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47頁),足見被告始終並未主動將本案扣案之槍彈提交 與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機關,且其於遭警查獲槍彈當 場尚供稱:不知槍彈何人所有,伊沒有動過,是一個阿伯寄 放等語,並未向現場員警報繳扣案槍彈,亦無主動就其未被 發覺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向司法警察自首之意,果被告真有 意自首或報繳扣案槍彈,則當時被告同意員警前往系爭房屋 搜索時,即應供承其已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以供員警起獲, 並靜待偵查、起訴及事後之審判,方符自首規定。何以係在 員警系爭房屋內查扣本件扣案槍彈,且對被告詢問時始承認 持有本案扣案槍彈?由此證明被告當時亦無何向員警報繳槍 彈或自承持有槍彈等犯罪事實之意思及事後接受裁判之表示 ,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之規 定洵屬不合,要無適用前揭規定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 危險性物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應予深責;惟念及被告 為員警查獲後至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物流公司上班,未婚 ,略有氣喘之健康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他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槍 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子彈8 顆(含制式子彈1 顆、非 制式子彈7 顆),因均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 ,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至於附表編號4 所示子彈 12顆因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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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壹枝 │含彈匣壹個,槍│
│ │ │ │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號。(│
│ │ │ │見偵卷第12頁)│
├──┼───────────────┼───┼───────┤
│ 2 │直徑9mm 制式子彈 │壹顆 │經警方送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見偵卷│
│ │ │ │第12頁) │
├──┼───────────────┼───┼───────┤
│ 3 │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柒顆 │經警方(3 顆)│
│ │子彈 │ │及本院(4 顆)│
│ │ │ │送鑑定試射,均│
│ │ │ │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見偵卷│
│ │ │ │第12頁、本院卷│
│ │ │ │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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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叁顆 │經警方(1 顆)│
│ │式子彈 │ │及本院(2 顆)│
│ │ │ │送試射,均可擊│
│ │ │ │發,惟發射動能│
│ │ │ │不足,認均不具│
│ │ │ │殺傷力。(見偵│
│ │ │ │卷第12頁、本院│
│ │ │ │卷第29頁) │
│ │ ├───┼───────┤
│ │ │玖顆 │經警方(2 顆)│
│ │ │ │及本院(7 顆)│
│ │ │ │送試射,均無法│
│ │ │ │擊發,認均不具│
│ │ │ │殺傷力(見偵卷│
│ │ │ │第12頁、本院卷│
│ │ │ │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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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