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2號
KSDM,106,訴,302,201709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召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召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召琳自民國104 年6 月3 日起受僱於陽光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光大飯店),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旅客住宿之 登記及住宿費用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違背陽光大飯店委託,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不詳旅客 及旅客甲○○入住時,收受各該旅客給付之現金房款,未得 同意或授權,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罪手法,在其業務 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旅客登記卡上「姓名欄」 、「身分證字號欄」、「地址欄」、「生日欄」虛偽填載旅 客「丙○○」、「乙○○」之姓名等基本資料及不實房價等 事項,並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偽造署押數量及欄 」偽造「丙○○」、「乙○○」署名各2 枚,用以表示上開 文書分別經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丙○○」、「乙○○」確認 用意,而完成該業務文書之製作及接續偽造私文書,復將上 開文書持向陽光大飯店行使,佯稱係「丙○○」、「乙○○ 」入住,並以旅客自己之VISA信用卡刷卡支付優惠房款1400 元、1600元,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陽光大飯店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 丙○○、乙○○,而將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所 示差額款項1548元、1330元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 ,違背陽光大飯店委託,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 ,在陽光大飯店房客交付如「房款欄」所示之房款時,將該 顧客交付之現金自行收取,而使用其所有之VISA信用卡刷卡 消費相同金額後,未得同意或授權,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如 附表二編號1 至9 「偽造署押數量及欄位」所示該名房客之 簽名,用以表示上開文書分別經各該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旅客



確認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持向陽光大飯店行使,佯稱係 各該房客以刷卡方式付帳,足生損害於信用卡處理中心、陽 光大飯店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遭偽造簽名之房客 ,違背其任務,致陽光大飯店受有須向信用卡處理中心支付 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手續費欄」所示手續費之財產上損害 。嗣因旅客甲○○向陽光大飯店表示住宿當日之統一發票金 額與實際支付房款金額不符,經陽光大飯店清查後,因悉上 情,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梁召琳提出告訴。二、案經陽光大飯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0 頁、第35頁反面),本院認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 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召琳(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起受僱於 陽光大飯店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旅客住宿之登記及住宿費用 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至 9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惟矢口否認就附表一編 號1 、2 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僅係刷卡換現金 ,伊刷卡支付之金額與房客住房之實際房價相同,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房價伊本有決定之權限,並未侵占差額云云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附表二編號1 至9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之認定 :
上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0至11、35至35頁反面、 審訴卷第56至58頁、訴字卷第17至18、44頁),且有附表一 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背信犯行,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解,然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與友人曹蓮桂於104 年12月27日入住陽光大 飯店,因伊為中油公司員工享有優惠房價,當天伊與曹蓮桂 各訂1 間房,伊住1802號房,伊將房款現金交付曹蓮桂,由 曹蓮桂刷信用卡支付,伊自己並未刷卡支付房款,警卷第59 頁之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及警卷第60頁之旅客登記 卡「旅客簽名欄」所示「丙○○」署名均非伊所簽等語(見 偵卷第25頁、訴字卷第36-38 頁),且陽光大飯店豪華商務 客房/ 豪華雙人客房平日一般住房客戶之價格為2948元,此 亦有陽光大飯店房價表、中油客房優惠合約書暨房價優惠表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至92頁、96至97頁),足見陽光大飯 店提供予中油公司員工之優惠房價與一般住房客戶房價確有 差異,果被告所辯其僅係刷卡換現金、累積點數一情為真, 則被告僅需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即在簽帳單上偽造住房 旅客署名即可,有何必要大費周章於「旅客登記卡」、「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當晚享有優惠價房客「丙○○」之署名 ?足見其目的顯在冒用丙○○名義,使陽光大飯店誤認係優 惠客戶以較低之優惠價格住房,進而侵占一般客戶給付之現 金房款差額甚明。基上事證,堪認被告收取不知名一般住房 旅客房款2948元後,於旅客登記卡、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優惠 住房旅客丙○○署名,掩飾實際住房者為一般旅客,以自己 所有之VISA信用卡刷卡給付房款1400元,並持向陽光大飯店 行使,使陽光大飯店信以為真,將上開房款差額1548元侵占 入己,並使陽光大飯店因而受有手續費24元無誤,被告雖辯 稱並未涉犯業務侵占云云,惟此與證人丙○○證述不符,且 復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解,然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105 年2 月5 日深夜入住陽光大飯店,因伊為台 電公司員工享有優惠房價,當天伊僅訂1 間房,房號為1103 號,房款以信用卡支付,警卷第56頁之信用卡簽單「持卡人 簽名欄」及警卷第55頁之旅客登記卡「旅客簽名欄」所示「 乙○○」署名均非伊所簽等語(見偵卷第24-25 頁、訴字卷 第38-40 頁),又當天住房旅客甲○○向陽光大飯店反應實 際給付房款金額為2930元與統一發票金額為1600元不符後,



陽光大飯店循甲○○提供之發票號碼追查,進而發覺當天住 房旅客登記姓名為乙○○一情,此有甲○○與陽光大飯店往 來電子郵件、發票照片2 張(見警卷第35至50頁),足見被 告偽造享有優惠房價之房客乙○○住房於1902號房,以掩飾 實際1902號房之住房旅客為甲○○,且果被告所辯其僅係刷 卡換現金、累積點數一情為真,則被告僅需如附表二所示手 法偽造住房旅客署名即可,有何必要於「旅客登記卡」、「 信用卡」偽簽「乙○○」名義住房?如此豈非更易遭到察覺 ?顯見其目的顯在冒用享有住房優惠價格之乙○○名義,使 陽光大飯店誤認係優惠客戶以較低之優惠價格住房,進而侵 占一般客戶甲○○給付之現金房款差額甚明。基上事證,堪 認被告收取一般住房旅客甲○○房款2930元後,於旅客登記 卡、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優惠住房旅客乙○○署名,掩飾實際 住房者為一般旅客,以自己所有之VISA信用卡刷卡給付房款 1600元,並持向陽光大飯店行使,使陽光大飯店信以為真, 將上開房款差額1330元侵占入己,並使陽光大飯店因而受有 手續費28元之損害無誤,被告雖辯稱並未涉犯業務侵占云云 ,惟此與證人乙○○證述不符,且復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㈣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旅客登記卡之旅客「姓名欄 」、「身分證字號欄」、「地址欄」、「生日欄」、「房價 欄」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復未經「丙○○」、「乙○○」及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遭偽造簽名之旅客同意,而在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旅客登記卡之「旅客簽名欄」、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簽其等簽名,用以表彰上開文書業經其等確認 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上開文書向陽光大飯店行使, 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陽光大飯店、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害於丙○○、乙○○及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遭偽造簽名之旅客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 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故一文件未必僅為單一之文 書,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 時,則具有數文書之效力。偽造同一份文書視行為人有無該 文書之製作權,有時併成立無形及有形偽造文書之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用卡交



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 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 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 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 ,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 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 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 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4 年6 月3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擔任 櫃臺人員,負責旅客住宿登記及住宿費用收取,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職務掌管之旅客登記卡 上,將旅客姓名、個人資料、房價等欄位填入不實之事項, 顯係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文書明知不實而登載;至於被告在上 開旅客登記卡右下角「旅客簽名欄」、附表一編號1、2及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 造「丙○○」、「乙○○」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該遭偽 造簽名旅客之署名,用以表示經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消費與確 認之證明,其內容已含有法律意義之一定意思表示,所為則 屬偽造私文書。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 ㈡罪數之說明: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署押 ,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作成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或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旅客登記卡 、信用卡簽帳單偽簽「丙○○」、「乙○○」之署押,係分 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一 罪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又業務侵占罪係既成犯,被告於 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屬既遂;又業務



侵占罪本含有背信之性質,如行為人於背信之外該行為復同 時犯有業務侵占罪,則僅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即可,無再論以 背信之餘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既已成立業 務侵占罪,縱被告違背任務,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依前 揭說明,無庸再論以背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時、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之私文書而侵占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等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分別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利益之 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業務侵占 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9 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陽光大飯 店,負責旅客住宿登記及住宿費用收取,不思忠實履行義務 ,為圖個人私利,竟於職掌之旅客登記卡填載不實事項及偽 造優惠房價旅客「丙○○」、「乙○○」簽名,將前揭收取 之附表一編號1 、2 房款差額侵占入己,且於收受房客給付 之現金房款後,以自己信用卡支付房款,於信用卡簽帳單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房客簽名而 行使,致告訴人受有手續費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非是, 且其於案發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承認附表一編號1 、 2 部分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 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打零工為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及其他一切情 狀,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11罪皆為財產犯罪,犯行時



間相近,其中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之 犯罪手法大致相同等情,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 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8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導致告訴 人受有手續費損害部分,該手續費乃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取, 被告並未因而獲得此部分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被告用以業務侵占、背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書類, 既已行使而交付,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該偽造之署押, 雖未經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佯做住房 客戶刷卡消費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旅客登記卡自始即屬告訴 人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俱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所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
貳、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編號8 、11)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5 時26分許、105 年 2 月6 日0 時41分許,在陽光大飯店房客交付房款時,將房



客交付之現金自行收取,而使用其所有VISA信用卡刷卡各14 00元、1600元後,在上開信用卡簽單各偽簽「丙○○」、「 乙○○」之簽名,向陽光大飯店佯稱係顧客以刷卡方式付帳 ,違背其任務,致陽光大飯店受有須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支付手續費各24元、28元之損害(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其中附表編號8、11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被訴於104 年12月28日5 時26分許,使用其所有VI SA信用卡刷卡1400元後,在簽單上偽簽「丙○○」之簽名, 再持以向陽光大飯店行使(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 編號8 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提及「被告 使用其所有之VISA信用卡刷卡1400元後,在信用卡簽單上偽 簽丙○○之簽名,以此方式向陽光大飯店佯稱係丙○○以刷 卡方式支付1400元」之事實同一;又被告被訴於105 年2 月 6 日0 時41分許,使用其所有VISA信用卡刷卡1600元後,在 簽單上偽簽「乙○○」之簽名,再持以向陽光大飯店行使(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編號11部分)之事實,則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提及「被告使用其所有之VISA信用卡 刷卡1600元後,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乙○○之簽名,以此方 式向陽光大飯店佯稱係乙○○以刷卡方式支付1600元」之事 實同一,然檢察官卻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犯行與犯罪事實㈢之附表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見起訴書第4 頁),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重行起訴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編號8 、11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