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89號
TPDV,106,司他,89,201705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   告 陳俊君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陳佩貞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 673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被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聲請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確定;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天電視)、陳佩貞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3號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抗告,其嗣後撤回對中國時報 部分之抗告,中天電視、陳佩貞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6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年代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 )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視為撤回上訴確定。是以,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佩貞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被告八大電視給付50萬元,其餘被告嗣後各擴張請求至 85萬元,合計77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0萬元+(85萬 元×5)=775萬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725元, 原告嗣就八大電視50萬元部分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3分之2,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74,382元【計算式:(50萬 元÷775萬元)×77,725元×2/3=3,343元,77,725元-3,3 43元=74,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就其 裁定敗訴部分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就其判決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視為撤回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55萬 元【85萬元×3=255萬元】,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9,367 元,因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13,122元【計算式:39,367元×1/3=13,122元】。從 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88,504元【計算式:74,382 +1,000+13,122=88,504】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1/1頁


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